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被 告 黃逸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明因其友人林囿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與林囿里前妻劉子玟生有嫌隙,竟與林囿里及
鄭智仁(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3人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4日15時23分許,由林囿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逸明及鄭智仁,前
往劉子玟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監獄檳
榔攤」,由鄭智仁下車,持高爾夫球棒砸打該檳榔攤玻璃窗
及招牌等物,致令該檳榔攤玻璃窗及招牌等物破損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劉子玟。
二、案經劉子玟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逸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林囿里、鄭智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告訴人劉子玟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含毀損位置特寫照片)
4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ILDM-113-原簡-5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