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鄭金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裕智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裕智等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人主張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停止裁
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聲請停止1
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執行在案,現前開執行事件已終結
。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未據聲請人提出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之
釋明證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據及
112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影本以及提存100,000元之釋明證據
影本等供本院審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
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聲請人所主張難認已釋明。
是以本件聲請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同條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
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HLDV-113-司聲-80-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