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鄭金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裕智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裕智等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人主張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停止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聲請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執行在案,現前開執行事件已終結。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未據聲請人提出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之 釋明證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據及112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影本以及提存100,000元之釋明證據影本等供本院審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聲請人所主張難認已釋明。是以本件聲請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同條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