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錢和好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退休金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4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
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其中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退休金部分之
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
第2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
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1,175元(含舊制退休金1,298,
890元及老保老年給付783,2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
69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關於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舊制退休金1,298,890元,則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9,247元。又嗣後原告撤回關於前開請求退
休金之部分,故該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9,247元,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
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於原告關於老保老年給付783,285元部分繳納之裁判費
,其訴訟費用之分擔,仍得由原告自行聲請確定訴訟費額程
序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TCDV-114-司他-12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