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張天鳴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鍾昆霖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及訴外人劉沛霖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與劉沛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於租
期屆滿後,被告不願續約,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提出本件訴
訟,並陳稱劉沛霖仍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惟於本件
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辯論時聽聞被告稱劉沛霖已寄
送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之意,遂表示追加劉沛霖為被告。然查
劉沛霖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早於113年9月19日已送達原告,原
告直至同年11月28日結辯時始口頭陳述追加,所據之法律關
係雖同為系爭租賃契約,然當事人不同,為另一新訴之提起
,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自不得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13年7
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之租賃關係存在,係因原告主張依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當然續約3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有依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應認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如租賃期滿,政府
機關或公設地未有任何通知或變更使用,則甲方(即被告、
劉沛霖)須續租乙方(即原告),租金視當時物價指數變動
適度調整。」,今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被告依上開約
定負有續租予伊之義務,被告單方表明不再續租已違反約定
,爰依上開約定請求之,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系
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以系爭租賃契約
之條件續約。若認被告無與伊續約之義務,惟被告故意不與
伊續約,以阻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繼續延續,已符合民法
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以不正當之方法阻礙條件之成就,依
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產生續約之效力,現兩造有爭執,
應予確認,並為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13年7
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於112年間因都市計畫而變更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故原告無從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
伊將系爭土地續租予原告,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
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間
屆滿而終止,伊並無續約之義務,且於租期屆滿前伊已以存
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約之意思,原告備位請求訴請確認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及劉沛霖於110年6月2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至113年6月3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有續約之義務,
若無,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認條件已成就,而生續約
之效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為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當然續約之條件為何?
該條件是否成就?若未成就,是否因被告故意之阻攔而致?
㈡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
第13條約定「如租賃期滿,政府機關或公設用地未有任何通
知或變更使用,則甲方(即被告)須續租乙方(即原告),
租金視當時物價指數變動適度調整。」等語,即係系爭租賃
契約期滿時是否續約之條件;原告則主張縱系爭土地有變更
使用,應再配合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有「政府機關辦
理重劃需要地主配合騰空時」之條件始不續租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係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
未滿,如遇政府機關辦理重劃需要地主配合騰空時,得於二
個月通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件恢復原狀歸還租賃
土地。」等語,與前揭第13條約定內容相較可知,第10條係
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未期滿時,系爭土地如經政府機關辦理重
劃而要地主配合騰空時,兩造應負之義務為被告得於2個月
前通知原告,原告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被告
;而第13條則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時,原則上被告有續
約之義務,如政府機關或公設用地有任何通知或變更使用時
,被告則無續約之義務。兩者適用時點不同,依文義解釋即
明,無庸再由訴外人予以解釋,縱使系爭租賃契約為出租人
即被告與劉沛霖先行擬定,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原告聲請
傳喚證人欲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為出租人先行擬定乙情,實無
必要。
㈢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至113年6月30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判斷被告有無續約之義務
。查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3月7日及同年9月21日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調字卷第61-6
7頁)所載,系爭土地確已變更使用分區,依上開約定被告
即無續約之義務,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依系爭租賃契約條件續
約並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係政府機關依都市發展現況及未來
發展預想所為規畫,原告雖於備位之請求主張係被告故意使
續約條件不成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之變更係被告故意以不正當之方式使政府機關為之,自難認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租賃契約續約條件已成就
,兩造間當然續約之情,是被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存在以
系爭租賃契約為條件之租賃契約,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3條之約定
,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為條件與之續約之先位請求及被告
以不正當之方式使上開約定續約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續約條件已成就,備位請求兩造租約存在
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3-訴-197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