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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張天鳴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鍾昆霖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及訴外人劉沛霖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與劉沛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不願續約,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並陳稱劉沛霖仍繼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惟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辯論時聽聞被告稱劉沛霖已寄送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之意,遂表示追加劉沛霖為被告。然查劉沛霖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早於113年9月19日已送達原告,原告直至同年11月28日結辯時始口頭陳述追加,所據之法律關係雖同為系爭租賃契約,然當事人不同,為另一新訴之提起,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自不得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之租賃關係存在,係因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當然續約3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有依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如租賃期滿,政府 機關或公設地未有任何通知或變更使用,則甲方(即被告、劉沛霖)須續租乙方(即原告),租金視當時物價指數變動適度調整。」,今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被告依上開約定負有續租予伊之義務,被告單方表明不再續租已違反約定,爰依上開約定請求之,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以系爭租賃契約之條件續約。若認被告無與伊續約之義務,惟被告故意不與伊續約,以阻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繼續延續,已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以不正當之方法阻礙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產生續約之效力,現兩造有爭執,應予確認,並為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於112年間因都市計畫而變更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故原告無從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續租予原告,原告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伊並無續約之義務,且於租期屆滿前伊已以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約之意思,原告備位請求訴請確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及劉沛霖於110年6月2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至113年6月3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有續約之義務,若無,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認條件已成就,而生續約之效力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當然續約之條件為何?該條件是否成就?若未成就,是否因被告故意之阻攔而致? ㈡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如租賃期滿,政府機關或公設用地未有任何通知或變更使用,則甲方(即被告)須續租乙方(即原告),租金視當時物價指數變動適度調整。」等語,即係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時是否續約之條件;原告則主張縱系爭土地有變更使用,應再配合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有「政府機關辦理重劃需要地主配合騰空時」之條件始不續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係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如遇政府機關辦理重劃需要地主配合騰空時,得於二個月通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件恢復原狀歸還租賃土地。」等語,與前揭第13條約定內容相較可知,第10條係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未期滿時,系爭土地如經政府機關辦理重劃而要地主配合騰空時,兩造應負之義務為被告得於2個月前通知原告,原告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被告;而第13條則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時,原則上被告有續約之義務,如政府機關或公設用地有任何通知或變更使用時,被告則無續約之義務。兩者適用時點不同,依文義解釋即明,無庸再由訴外人予以解釋,縱使系爭租賃契約為出租人即被告與劉沛霖先行擬定,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為出租人先行擬定乙情,實無必要。 ㈢系爭租賃契約於租期至113年6月30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判斷被告有無續約之義務。查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3月7日及同年9月21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調字卷第61-67頁)所載,系爭土地確已變更使用分區,依上開約定被告即無續約之義務,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依系爭租賃契約條件續約並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係政府機關依都市發展現況及未來 發展預想所為規畫,原告雖於備位之請求主張係被告故意使續約條件不成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係被告故意以不正當之方式使政府機關為之,自難認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租賃契約續約條件已成就,兩造間當然續約之情,是被告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存在以系爭租賃契約為條件之租賃契約,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3條之約定 ,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為條件與之續約之先位請求及被告以不正當之方式使上開約定續約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續約條件已成就,備位請求兩造租約存在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