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詠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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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 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出具之刑事 答辯狀意旨(本院卷第27頁以下),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保安宮」香客大樓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鼎昌街與天祥一路口,因停等紅燈越線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1-22

KSDM-113-交簡-2609-20250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鍾詠全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其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於民國113年9月4日23時許,在某公園內飲用米酒及 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5)日凌晨0時35分前 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以口罩遮掩車牌而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0時5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酒測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30

CTDM-113-交簡-212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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