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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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NH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之「未考領機 車駕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 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 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且犯後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造成對方 之傷勢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ANH              (中文名:阮氏青,越南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                  43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青未考領機車駕照,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都路機 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成路1段6 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 ,應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切至該路段快車道,適有徐 銘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快車道駛 至,雙方發生碰撞,徐銘亨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銘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氏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銘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後方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擷圖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7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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