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佳文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徐宥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94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宥晴於民國110年09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9月03日起至民國113年09月03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4日止累計4,946元正未給付,其中4,767元為本金; 86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 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4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67元 徐宥晴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MLDV-113-司促-7443-20241029-1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金芃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5,43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8,858元 金芃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16%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33,018元 金芃伃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94%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9
HLDV-113-司促-5726-20241029-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蓮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026元,及其中㈠ 33,784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 算之利息,㈡74,028元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699-20241029-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龔嫄心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852元,及其中38 ,465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700-20241029-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龔詡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龔詡閎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16年11月26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14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8日止累計561,970元正未給付,其中551,323元為本 金;10,217元為利息;43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1992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51323元 龔詡閎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9.14%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921-20241028-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0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009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31752元 陳云芳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TNDV-113-司促-21009-20241028-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01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宏原即陳志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017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363元 陳宏原即陳志銘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TNDV-113-司促-21017-20241028-2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柯順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柯順和於民國110年06月01 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01日起至 民國113年06月0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 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累計23,029元正未給付, 其中20,118元為本金;1,918元為利息;99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4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18元 柯順和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97-20241028-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沈冠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沈冠宏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 累計89,714元正未給付,其中85,269元為消費款;4,445元 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 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5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5269元 沈冠宏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504-20241028-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許洪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信用卡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以線上方式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申辦網 路銀行已確認被告身分,故經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留存 電話簡訊認證後,兩造遂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繳付者,另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給付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71萬 1,958元,及其中67萬6,815元部分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 用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 細表、身分證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25
TPDV-113-訴-502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