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勝宏
相關判決書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周庭安 被 告 蘇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17-20241226-1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楚張興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楚張興玉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19 日、107年4月26日、112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 (下同)401萬元、60萬元、9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筆,分別為100萬 元、85萬元及284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合計4 ,404,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另積欠一筆信用卡消費 款37,387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授信增補 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 料、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並於113年11月27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2-23
ILDV-113-司拍-135-20241223-1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莉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885,833元,而 伊前曾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 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754,137元,債權人七銀行),分180 期、利率0%,自同年12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 1,304元,惟伊 當時擔任褓姆工作,每月收入約16,000元,在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於履行54期後毀諾。是 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 收入約27,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實 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 明、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106年前置調解機制協 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12號民事裁 定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逾期通知函、前置協商 毀諾通知函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6 年12月 1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2024-11-29
TCDV-113-消債更-220-20241129-1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35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陳敏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235元,及自民國 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6%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ULDV-113-司促-7735-20241113-1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賴楷傑 被 告 劉欣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至民國 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詎被告自98年9月15日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催討 ,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92,0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 款利率查詢資料表及被告戶籍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簡-2164-20241107-1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66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沈楓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217元,及自民 國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ULDV-113-司促-6666-20241030-1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47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丁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378元,及其中22 ,598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與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 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3
CYDV-113-司促-8547-20241023-1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2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債 務 人 蘇艶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36,343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08,313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ULDV-113-司促-632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