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公
司宿舍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DZ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性明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160ng/ml、62880
ng/ml,超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
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而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
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
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4000
3199號函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
尿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62880)成分,其閾值高於判
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低閾值,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6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該次觀察勒戒後,已於111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施用毒品者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
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之資料欄)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163號、1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2年11月5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111年9月中旬等語。經查,
被告於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桃簡-242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