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2號
抗 告 人 陳飛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佑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
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
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
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
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
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陳報
之臺北市○○區○○路○○○00○000號信箱,有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資料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9頁),抗告人未依限補繳
,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見
原法院卷第41、45頁),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從而,原裁
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徒以伊收到命補正裁定時已逾繳費單所載日期
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TPHV-113-抗-122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