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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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斌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斌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智富通印文壹枚、王凱廷印文及署押各壹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斌魁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曾斐 莉收取財物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 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 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 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修正後之最高 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 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同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偽造「智富通」印文1枚、「王凱廷 」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凱廷」等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已符合前開規定偵審自白之要件,被告復於 警詢中自承:我本案取款獲有新臺幣(下同)6030元之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1、67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 30元,被告並已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稽,應有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其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得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詐得之款 項,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曾斐莉分文;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6030元並扣案,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屬供本案詐騙集團及被告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前揭收據已由被告交 付與告訴人,既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 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 、「王凱廷」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財物,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上繳,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8號   被   告 陳斌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斌魁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凱廷」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陳斌魁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文茜」、「郭思琪」,向曾斐莉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曾斐莉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 時15分許,在曾斐莉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 處內面交,「王凱廷」即指示陳斌魁於上開約定日前列印偽 造之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枚)1紙,陳斌 魁則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王凱廷」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並於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 曾斐莉收取現金15萬元及黃金3公斤(價值703萬4,784元) ,陳斌魁則交付蓋有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 4月3日、金額:718萬4,784元)予曾斐莉而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曾斐莉,陳斌魁收取上開款項及黃金後,旋依「王凱廷 」之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6,03 0元之報酬。 二、案經曾斐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斌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王凱廷」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及黃金金條3條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再將上開款項及黃金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中獲取6,03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斐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交付上開款項及黃金予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等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及黃金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凱 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被告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 偽造之「智富通」、「王凱廷」之印文、「王凱廷」之署押 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6,03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審訴-176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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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珹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珹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珹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 相隔近3年,並非久遠,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並因此與 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幸無人受傷,並衡以被告本件犯行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車輛對於交 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3號   被   告 鄭珹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珹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易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5日1 8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某工地內飲酒,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 48分前某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適有林宏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發生 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8 分許,對鄭珹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內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林宏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 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1-25

SLDM-113-審交簡-409-202411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補充均係由被告 李佩君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且在現金收據單上偽造「陳 麗君」簽名後行使之,將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陳淑玲」 更正為「李佩君」,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告訴人陳淑玲受 騙金額123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 取暴利之人,且被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 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 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單上偽造 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 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23萬元,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萬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郭季青、蔡啟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 扣案 2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0號   被   告 李佩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               (○○○○○○○○○○○)             現居○○市○○區○○街00號○○0               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朱品綸」 、「蔡宇凡」、「陳旭育」(均為警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 ),並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2%之報酬。李佩君、「朱品綸」 、「蔡宇凡」、「陳旭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向陳淑 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2 3萬元,李佩君則依「蔡宇凡」之指示於同日10時許,配戴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麗君」之工作證抵 達上址,並向陳淑玲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後,陳 淑玲交付123萬元予李佩君,李佩君交付蓋有偽造之「晟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印文各1枚、「陳麗君」 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單1紙予陳淑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淑玲,李佩君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蔡宇凡」之指示轉交 予「朱品綸」、「陳旭育」,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陳淑玲從中獲取2萬元之報酬。嗣因陳淑 玲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蔡宇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陳淑玲收取123萬元,並行使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朱品綸」、「陳旭育」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112年12月15日所收受之現金收據單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123萬元,嗣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行使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上「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該公司大章不符,足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應屬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君」印文各1枚、「陳 麗君」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LDM-113-審訴-774-2024103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民於本院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暱稱「陳妍希」、「庫巴」、「馬力歐」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且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除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 困難外,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 示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1紙,分別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智慧型手機1具,則係本案 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 明在卷(偵卷第8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上所示之偽造印文 、署押,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然上開物品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供陳:沒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89頁、本院審判筆 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 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 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假鈔一疊,並非被告所有,且亦非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1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亨昌」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2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偽造之「洪亨昌」簽名1枚) 3 白色智慧型手機一具 4 假鈔一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妍希」、「庫巴」、「 馬力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立民擔任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面交車 手。陳立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永寧 」、「黃國華」、「陳佩雯」、「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 服」向謝明麗佯稱:可透過「e智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謝明麗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日起陸續匯款及面交共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謝明麗驚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接續向 謝明麗佯稱:需再支付450萬元云云,謝明麗配合警方追緝 ,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8日17時許,在謝 明麗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閱覽室面交,陳立民 先依「陳妍希」之指示,在113年4月18日13時許,前往臺北 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廁間內拿取工作機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洪亨昌,下 稱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下稱偽造之收據),再依「庫巴」、「馬力歐」 之指示,於同日17時1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陳立民向 謝明麗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 予謝明麗而行使之,欲向謝明麗收取450萬元之際,隨即遭 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陳 妍希」持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IPHONE手機各 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陳妍希」之指示取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又依「庫巴」、「馬力歐」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明麗於警號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報警處理,嗣配合警方追緝,被告於上開時間,前來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扣案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及手機1只,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SLDM-113-審訴-1081-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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