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季吟
相關判決書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22號 原 告 余家齊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4年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 補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交-522-20250314-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9號 原 告 劉志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訴狀補正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30
TPTA-113-交-3839-20241230-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90號 原 告 沈建鴻 住○○市○○區○○00街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 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 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27
TPTA-113-交-3890-20241227-1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49號 原 告 陳嬅蔆 住○○市○○路00巷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一)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並記載其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二)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09
TPTA-113-交-3649-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