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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90號 原 告 沈建鴻 住○○市○○區○○00街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