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彥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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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8號 聲請人 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馨昱 聲 請 人 劉奕麟 劉品億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真湘 聲請人 兼 下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芳儒 聲 請 人 陳新叡 陳品安 陳彥宇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聲請人 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芳穎 聲 請 人 呂昀恩 蔡承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欣利 聲 請 人 陳心怡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聲 請 人 陳柏翰 法定代理人 吳熙君 聲 請 人 柯美年 柯冠州 柯宜君 柯人豪 聲請人 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韋伶 聲 請 人 王新荏 柯閎晅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浚席 聲 請 人 柯佳伶 被 繼承人 柯水金(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柯水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固均為被繼承人柯水金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柯明 彰、柯淑娟、柯淑貞、柯建隆已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 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柯建 興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人柯建興 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柯建興 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序二親等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等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7

TYDV-113-司繼-3808-202503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021、1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 66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彥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2 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NTDM-113-埔簡-23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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