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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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韓子勝即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遞狀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9,51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1 0月21日即遷籍至屏東縣恆春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原 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原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經本院向該址 送達本件起訴狀,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除難認被告仍居 住於該址,益徵被告確已如戶籍登記遷往屏東縣,併予敘明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 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 2,520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9.5% 2 41,927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9.75% 3 7,295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30
KSEV-113-雄小-299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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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簡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98 年8月21日繳付新臺幣1138元後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附表:
2024-11-28
TPEV-113-北簡-795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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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王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4月移轉信用卡業務 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 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 併案公告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於98年8月1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604元後即未繳款 ,尚積欠148,407元(含本金42,347元)迄未清償,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795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