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EV-113-雄小-2990-2024123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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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永豐商業銀行告韓子勝,要他還簽帳卡消費欠款。但法院發現韓子勝已經搬到屏東,所以這案子應該由屏東地方法院來審理。因此,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把案子移到屏東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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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韓子勝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遞狀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9,5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即遷籍至屏東縣恆春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原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經本院向該址送達本件起訴狀,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除難認被告仍居住於該址,益徵被告確已如戶籍登記遷往屏東縣,併予敘明。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 2,520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9.5% 2 41,927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9.75% 3 7,295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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