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政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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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鈴 陳蘭蕙 陳峰霧 陳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楊承錫(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楊幸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瑛琺(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葦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馨(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黃春梅(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琪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玩(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方(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興 陳梅雀 陳嘉林 陳嘉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雪玉 被 告 陳小萍 陳嘉億 陳嘉福 陳嘉梅 陳嘉瑩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 陳美英 彭心怡 陳嘉成 陳黎銘 陳黎芠 陳黎金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達雄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國榮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松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鋐 陳育聰 蔡育銘 陳明宗 溫彩穎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燕陽 何玉蘭 陳金貴 陳世英 陳世藩 陳世圖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 陳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陳淑真 、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榮、蔡 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蔡家 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 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應就被繼承人陳 隱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一 四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應 就被繼承人陳何田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應就被繼承 人陳文雄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被繼承 人陳雲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 得;原告鍾淑鈴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陳芳男及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森 煌,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 9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第297至 299頁);嗣訴外人楊森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重訴卷二第297至307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重訴卷二第291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陳何田妹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瑛琺、陳 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85至111頁),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第79至8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文雄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春梅、陳 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家寬11 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 69至277、36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 卷二第263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雲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能、陳 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 33至34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 第327至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編號5至41、42至47、52至56、60至64所示之 被告即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鍾淑鈴取得,由原告鍾淑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以之前開庭大家的意見為主等語。 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是 否分割及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關於彭聖強部分 ,應採變價分割、金錢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 、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 第6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259、 369至396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2.訴外人陳隱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2070/18144 0,於39年5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第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至41 所示之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 詡翔、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 陳淑真、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 榮、蔡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 、蔡家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 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等37人( 下合稱被告陳星旺等3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查詢表、新竹○○○○○○○○○110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 0237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 調卷二第65至185、189、205頁,本院竹調卷三第217至218 、397至39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9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97至307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3.訴外人陳何田妹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 、陳素娥、陳素貞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瑛琺等6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 訴卷二第85至111、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 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瑛琺等6人就訴 外人陳何田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4.訴外人陳文雄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 編號52至56所示之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 陳明方等5人(下稱被告黃春梅等5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69至277、367、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春梅等5人就訴外人陳文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5.訴外人陳雲仲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 、陳彩月等5人(下合稱被告陳智能等5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3至341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能等5人就訴外人陳雲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 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原告 鍾淑鈴應有部分比例已達約90%,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原告鍾淑鈴表明願受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鍾淑鈴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 第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361至 363頁),是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 得,可防止土地細分,並利於原告鍾淑鈴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使用,更可避免將來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所造成之糾紛及 爭執,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由原 告鍾淑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歸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一節,已 據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表示同意;復審酌原告鍾淑 鈴前向其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均係以每坪 15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調 卷四第89至11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63至75頁),是上開價格應符市場行情。準此,原告 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補償其餘共有人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瑛琺等6人、被告黃春梅等5人、被告陳 智能等5人,依序就訴外人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得,並由原告鍾淑鈴按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 、陳芳男及被告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原告鍾淑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 原告陳蘭蕙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 原告陳峰霧 0 原告陳芳男 216/181440 25,120元 216/181440 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編號5至41) 0 被告陳星旺 2070/181440 (公同共有) 240,719元(編號5至41公同共有) 2070/181440(由編號5至41連帶負擔) 編號5至41公同共有2070/181440 0 被告陳星源 0 被告陳星財 0 被告楊承錫 0 被告楊幸女 00 被告沈詡翔 00 被告沈柔珍 00 被告李月 00 被告陳文泉 00 被告陳烱鎔 00 被告陳美雲 00 被告陳碧珠 00 被告陳淑真 00 被告陳美玲 00 被告龔玉麗 00 被告陳沛榕 00 被告陳沛穎 00 被告陳文彬 00 被告陳莊榮 00 被告蔡周碧雲 00 被告蔡金海 00 被告蔡榮欽 00 被告蔡國珍 00 被告蔡春綢 00 被告黃妤庭 00 被告蔡家進 00 被告羅錦桂 00 被告黃福財 00 被告黃錦章 00 被告黃碧玉 00 被告黃美鳳 00 被告邱啓鏜 00 被告邱燕玉 00 被告邱婉玉 00 被告邱玉臻 00 被告邱璧璧 00 被告邱輝紅 訴外人陳朝厝之繼承人(編號42至83) 00 被告陳瑛琺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42至83連帶負擔) 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720/181440 00 被告陳葦丞 00 被告陳玫馨 00 被告陳桂鳳 00 被告陳素娥 00 被告陳素貞 00 被告陳建霖 00 被告陳宇宸 00 被告陳淑芬 00 被告陳淑貞 00 被告黃春梅 00 被告陳瑞琪 00 被告陳琪美 00 被告陳瓊玩 00 被告陳明方 00 被告陳柏宇 00 被告陳琪瓏 00 被告陳琇瓔 00 被告陳智能 00 被告陳政輝 00 被告陳琇琼 00 被告陳琇玲 00 被告陳彩月 00 被告劉慶興 00 被告陳梅雀 00 被告陳嘉林 00 被告陳嘉財 00 被告陳小萍 00 被告陳嘉億 00 被告陳嘉福 00 被告陳嘉梅 00 被告陳嘉瑩 00 被告陳勝雄 00 被告楊陳美麗 00 被告陳素卿 00 被告陳美英 00 被告彭心怡 00 被告陳嘉成 00 被告陳黎銘 00 被告陳黎芠 00 被告陳黎金 00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00 被告陳達雄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 被告陳永源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賢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成德 1/192 109,894元 1/192 00 被告陳國榮 435/181440 50,585元 435/181440 00 被告陳鴻志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武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文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沂松 714/181440 83,032元 714/181440 00 被告李陳月珠 408/181440 47,445元 408/181440 00 被告陳棋欽 162/30240 113,034元 162/30240 00 被告彭泉盛 8/5040 33,492元 8/5040 00 被告陳誠一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 被告陳石凌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貞莉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培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中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延通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燕輝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成隆 1530/362880 88,963元 1530/362880 000 被告陳鎮溪 240/362880 13,593元 240/362880 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181440 27,911元 240/181440 000 被告陳永煌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碧玉 435/725760 12,647元 435/725760 000 被告陳碧玲 1305/725760 37,939元 1305/725760 000 被告彭素玉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彭瓊珠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陳啓元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啓盛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煥照 180/181440 20,932元 180/181440 000 被告陳冠錡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旭芬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寬州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澤雯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秀熏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琪薇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映瑾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晟淳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桂鋐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育聰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蔡育銘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陳明宗 1/504 41,868元 1/504 000 被告溫彩穎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俞凱 8/5040 (公同共有) 33,492元(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 8/5040(由編號129至133連帶負擔) 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8/5040 000 被告陳俞亘 000 被告陳俞竹 000 被告陳俞鴻 000 被告李金萍 000 被告楊敏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啓裕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啟澤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燕陽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何玉蘭 1/192 109,894元 1/192 000 被告陳金貴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英 270/181440 (公同共有) 31,400元(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 270/181440(由編號140至145連帶負擔) 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27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藩 000 被告陳世圖 000 被告陳貴芳 000 被告陳靜芳 000 被告陳雪芳 000 被告陳成忠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2024-12-27
SCDV-111-重訴-14-20241227-2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欄更正為「佯稱取消刷錯訂 單,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受騙金額」欄更正為19,005元。 ㈢附表編號6之「提款金額」欄更正為「20,000元、12,000元」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也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雖有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 此部所指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 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 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 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 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 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 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 亦無違背,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依上開見解之認定,本件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遭詐 欺之全部被害款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件共7名被害 人受害,受害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9萬5,005元。復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衡其審理中自述(見本院訴緝卷第82、83頁)學歷為大學 肄業,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癌症末期,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1,6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已在執行或尚待 審理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收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二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以被告本案提領金額295,005計算 百分之二約為5,900,依被告所述之報酬計算方式,本案犯 罪所得應為5,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由集 團上手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李玟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63號之31三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坤、陳政輝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上暱稱「變態」(後改為 「淫魔」,下稱「淫魔」)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李玟坤、陳政輝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74 3號等案提起公訴,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李玟坤、陳政 輝在該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領之車手,李玟坤部分時刻則擔 任第一線收水人員,李玟坤、陳政輝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 示之賴育妤、吳穎貞、吳孟儒、柯珮璽、林政一、劉淑華、 陳佩伶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由陳政輝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 領金額後再轉交給李玟坤,再由李玟坤或其他不詳之人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坤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本案提領、收水之事實及陳政輝提領之事實。 2 被告陳政輝之自白 坦承本案提領之事實。 5 證人賴育妤、吳穎貞、吳孟儒、柯珮璽、林政一、劉淑華、陳佩伶等之證述及相關資料 遭受詐騙之事實。 6 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 本案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提領、收水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本案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 工細節,然被告李玟坤、陳政輝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前揭詐術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後,再依 該集團之指示,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轉交、上繳,被告 李玟坤、陳政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等參 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 玟坤、陳政輝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玟坤、陳政輝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 取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項之提領、轉交 而遂行洗錢目的,此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本案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李玟坤、陳政輝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基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於偵查自白洗錢之犯行,是應於量 刑時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併此敘 明。 三、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 生損害部分,本次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之損 害,自當考量。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李玟坤、陳政 輝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尚未和解。手段部分,被告李玟 坤、陳政輝與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之一般車手無所 差異,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 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 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李玟 坤、陳政輝均坦承其詐欺之行為,自當有利被告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李玟坤、陳政輝因一時貪圖 錢財,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當考量。所受刺激部 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 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 告李玟坤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前有妨害風化、 賭博等之犯行;被告陳政輝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 ,並無前科,應為一切之考量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提領之部分為報酬,此為犯罪所得,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ULDM-113-訴緝-16-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