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此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
就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嗣提起
抗告,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
定抗告不合法駁回等情,此亦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應
係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
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
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已如前述,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CHM-113-聲再-25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