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聲再-253-2024122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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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陳東溢因為過失傷害被判刑,他不服判決一直上訴、聲請再審,但高等法院覺得他的再審聲請不符合規定,因為裁定是不能再審的,所以就駁回了他的聲請。這次的再審聲請因為程序不合法,所以法院覺得沒有必要通知陳東溢到場聽取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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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就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嗣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抗告不合法駁回等情,此亦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應係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已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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