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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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DENAS LENNIE AGULTO(中文姓名:卡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8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CARDENAS LENNIE AGULT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1月6日」更正為「112年12月 14日前」、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8月某不詳 時許」、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1月23日前某 不詳時許」,並補充證據:被告CARDENAS LENNIE AGULTO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 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 先後詐騙本案各告訴人,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述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 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 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56號   被   告 CARDENAS LENNIE AGULTO(中文名:卡蒂,菲             律賓籍)              女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RDENAS LENNIE AGULTO(中文姓名:卡蒂,下稱卡蒂)可   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某不詳時許,在某不詳地   點,以某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出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立、柯羽真、陳柏霖、施秀伶、簡清礎、謝杏紅、   徐文華、黃語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卡蒂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伊的金融卡都放在隨身小錢包中,伊遺失小錢包,小錢包   裡面有寫上密碼之紙條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維立、柯羽真、陳柏霖、施秀伶、簡清礎、   謝杏紅、徐文華、黃語婕受如附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   戶及中信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之ATM轉帳明細   單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郵局帳戶及中信帳   戶供他人使用並詐取財物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先於警詢時稱係於113年1月6日發   現錢包不見,於偵訊時則係先稱於112年11月間遺失、再改   稱係112年12月1日遺失,則其就錢包遺失之時間,再三改口   ,則其此部所辯,是否詳實足採,已非無疑。 (三)況查,本件2帳戶於112年12月間,遭執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所用之時,已均僅各剩餘數十元、數百元,核與一般自願提   供帳戶用以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態樣,多係有先自行領空   帳戶內自有金錢、或係將帳戶內自有金錢所剩無幾之帳戶提   供出去,以免自有金錢受有損失等情,實亦相符。 (四)更查,衡諸常理,詐騙集團成員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   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   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   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   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   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被告既為智   識正常、有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所辯,顯與   常理不符,礙難採信。 (五)更且,觀以上開2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被告聲稱金融卡   遺失之112年11月、12月、113年1月等時間之前半年,被告   郵局、中信帳戶,皆有自行頻繁使用之紀錄,實難想像被告   仍會不記得該帳戶之提款密碼,而有需要另將提款密碼寫在   紙條上置於小錢包內,徒增遺失後遭盜領風險之理。堪認被   告所辯,實均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   個告訴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告訴人而侵害數法益   ,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維立 112年12月26日 某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維 立佯稱:可透過cypton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維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19時4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偵卷(一) 頁49、頁71 2 柯羽真 112年12月12日 12時2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柯羽 真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柯羽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10時19分許 4萬9,1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一) 頁49、頁147 3 陳柏霖 112年8月 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陳柏 霖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14時4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偵卷(一) 頁48、頁184 112年12月25日 14時46分許 2萬8,790元 4 施秀伶 112年12月25日 前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施秀 伶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施秀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10時46分許 4萬9,6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一) 頁48-頁49、 頁223-頁224 112年12月26日 10時20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0時23分許 9,850元 5 簡清礎 112年6月 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簡清 礎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簡清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9時32分許 2萬9,5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一) 頁11、頁49 6 謝杏紅 112年10月 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謝杏 紅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謝杏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 10時53分許 4萬7,385元 中信帳戶 偵卷(一) 頁53、頁275 7 徐文華 112年5月至6月間 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徐文 華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徐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 14時2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偵卷(一) 頁53 112年12月15日 15時40分許 3萬元 8 黃語婕 112年11月 某不詳時許 詐欺基團成員向黃語 婕佯稱:可透過TRCOE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進行投資云云,致黃語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0時26分許 4萬9,691元 中信帳戶 偵卷(一) 頁53 偵卷(二) 頁21

2025-03-31

TYDM-114-金簡-7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增發 選任辯護人 陳柏霖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92號、第43296號、第5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為欣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代表向戊○○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鐵皮廠房 及空地(地號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欣鈞公司作驗布工 廠(下稱本案工廠)使用;壬○○(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欣鈞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前為乙○○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前配偶關係;另本案工廠旁之鄰近 房屋及所有人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詎乙○○因故對壬○○不 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潛入本案工廠南側 之防火巷(即本案工廠1樓「成品區1中央一側南端窗戶1」處 ),先後以不詳方式搬開鐵窗,放入不詳之易燃物共計2次, 藉此引燃本案工廠內之之布料,著手放火燒燬本案工廠。嗣 本案工廠迅即產生火勢延燒,致其內物品燒損、建築之鋼骨 鐵皮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變色、彎曲、變形及倒塌而 喪失主要效用,且上開火勢亦延燒及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相 鄰房屋之外牆、水管、車庫採光罩、空調室外機、窗戶、窗 簾、電線等物。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進行鑑定,查 悉係人為縱火,始由警追知上情。 二、案經壬○○、戊○○、庚○○、癸○○、辛○○、己○○、丁○○、子○○、 丙○○、丑○○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 有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46號【下稱本院卷】第160頁至 第161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 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112年5月9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消 防局大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現場相片拍攝位置 圖、火災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 發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員警於112年4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檢附之案發時序表、 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3296 號卷【下稱偵字第4329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 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至第353頁、112年度 他字第5464號【他字第5464號卷】第51至第55頁反面、112 年度他字第3204號卷一【下稱他字第3204號卷一】第5頁至 第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 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告訴 人壬○○之配偶,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壬○○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起訴書漏未 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爰予補充。  ㈢查本案工廠實際由告訴人壬○○經營,而證人即告訴人壬○○於 消防隊員詢問及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2年2月初居住在本案 工廠至今等語(偵字第43296號卷第37頁、第169頁),惟依 消防局就火災現場(即本案工廠)勘察及現場照片所示,卻 未見有何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物品放置於本案工廠內(偵字 第43296號卷第121頁至第155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31 頁至第289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本案工廠存在有 人住居之痕跡(如衣物、盥洗用具等),足認本案工廠於案 發時係非供人居住之住宅,且於案發時亦無人在內乙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43296號卷 第4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第3204號卷一第37頁),基上,本案 工廠屬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規範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另按刑法第174條 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 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 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 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 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不顧火勢延燒之危險,即輕率而為放火犯行, 致使本案工廠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燒損情形,並延燒至如附 表編號3至7所示相鄰房屋之外牆、車庫、採光罩、空調室外 機、窗物等物品,是被告之犯行已危及公共安全及他人之財 產,並造成附近住戶精神上的恐懼,亦據告訴人壬○○、庚○○ 、劉國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2頁、第110頁),犯罪情節甚重。且被告之犯罪動 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故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最低度刑,仍無過重之嫌,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予以減輕其刑。是辯護意旨請求就被告上 開縱火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不足為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排解情 緒,竟率爾在本案工廠縱火,燒毀本案工廠,更延燒至附表 編號3至7所示之相鄰房屋,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渠等 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上開行為所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之程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 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第4329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另參酌告訴人壬○○、庚○○、辛○○、丁○○、己○○對本案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0頁、第302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火災殘骸2包,乃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原因所為現 場採樣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等應予 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翁貫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相鄰建築物之地址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壬○○ 本案工廠之實際負責人 ⒈告訴人壬○○於消防局隊員詢問、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413頁至第415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 ⒉台灣公司網查詢欣鈞公司負責人變更歷程(本院卷第177頁) 2 戊○○ 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鐵皮建物所有人、桃園市○○區○○段地號36至38號之土地所有人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10頁) ⒉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偵字第43296號卷第47頁) ⒊告訴人戊○○與欣鈞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字第43296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3 癸○○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302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83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5頁) ⒋告訴人癸○○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4 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73頁) 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己○○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5 丁○○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字第43296號卷第91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39頁) ⒋告訴人丁○○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1頁反面) 6 子○○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101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他字第5464號卷第41頁) ⒋告訴人子○○及丑○○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7 丑○○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人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296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字第43296號卷第103頁) ⒊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12年他字第5464號卷第43頁) ⒋告訴人子○○及丑○○所有建物遭損壞照片(他字第546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2025-03-27

TYDM-113-訴-46-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97、16078、1 9229、23780、25389、2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羅凱 璜就①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毀損罪、恐嚇公眾罪等罪嫌,及被告於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除持滅火器敲打本案大門外,尚 有毀損地板之行為;②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涉犯毀損罪嫌 ;③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 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①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 示各次犯行,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不該當恐嚇 公眾罪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時、地,有故意毀損地板之行為;上開②、③部分均成立犯 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就上開①部分 所涉恐嚇公眾罪嫌、毀損地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 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就①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 表二編號1、3至7、10、12、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共9罪);②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 2、8、9、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均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③ 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罪);④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並就被告所犯上開15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 ;其係因告訴人張正達將本案公寓4樓大門關起,始為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各次行為;其於原判決事實欄三所 示時、地,見告訴人陳柏霖與女友發生爭執,擔心事態失控 ,始要求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離開現場,均無恐嚇、強制 犯行。另其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敲砸本案大門、 網路設備,及事實欄二所示敲砸告訴人陳柏霖所有之本案機 車部分,均坦承犯毀損罪,復已將本案機車修復完畢;且其 本案所為各行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36分許,持刀在本案房屋 外徘徊等情(見偵12597卷第17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 易字卷第247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外走動 時,手中確有持刀,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12597卷第31頁),足認被告有為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否認為此次行為,要難憑採。 (二)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   1.被告有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一節,業如前述。 又其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時間,為各該編號「 行為」欄所示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101頁),復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張正達將本案房屋之大門(即本案 大門)關起,阻礙住戶進出,且有妨害逃生之疑慮,始為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各次行為,並無恐嚇犯意等 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告訴人張正達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本案大門在其父母購買本案房屋前即已設置,並未 對本案公寓其他樓層住戶之逃生造成妨礙等情(見易字卷 第250頁)。又若被告認為本案大門之設置,可能影響其 他住戶之進出或逃生路線,自應循合法理性方式表達意見 或尋求救濟;但依前所述,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係持刀在本案房屋外徘徊、多次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噴灑滅火器粉末、大喊「火燒房子」及穢語,要難認與 被告所稱本案大門設置位置之爭議具有關連性。佐以被告 陳稱本案房屋分成多間套房出租,房客有時係半夜進出, 且進出關門聲響很吵,其住在6樓都聽得到,所以去敲砸 本案大門等情(見偵12597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03頁) ,益徵被告係因不滿本案房屋租客進出開關門扇之聲響, 而為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又被告所為此等行為 ,在客觀上足使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是 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非可採。 (三)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成立強制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    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本案公寓6樓外, 與告訴人陳柏霖發生言語爭執,告訴人陳柏霖經友人王建 元陪同進入電梯欲離去,被告站在電梯門旁,持續與告訴 人陳柏霖對話;俟被告離去,告訴人陳柏霖與王建元始搭 乘電梯離開現場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9頁)。又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其於113年5月8日中午,經王建元陪同,前往本案公寓6 樓找其女友,其因故與女友發生爭執;適被告搭乘電梯到 6樓,問其為何到該址,其回稱與被告無關,被告即稱「 不然你想怎樣」,並對其怒罵及朝其逼近,王建元擔心發 生衝突,擋在其與被告中間,向被告表示其等要離開了; 其與王建元遂進入電梯欲離去,被告卻一直阻擋電梯門關 閉,致其與王建元無法離開,被告復動手推擠王建元,致 王建元撞到其身上;之後,被告持續對其等怒罵及阻擋電 梯門關閉後,才讓其等離去,其因被告行為深感恐懼等語 (見偵2538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0頁,易字卷第240 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證人王建元於警詢 、偵查時,證稱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陳柏霖到本案公寓 6樓找朋友,被告走出6樓電梯後,與告訴人陳柏霖發生爭 吵,其與告訴人陳柏霖欲搭電梯離去,被告卻阻擋電梯門 關閉,持續怒罵其與告訴人,並徒手推其,不讓其等下樓 等語(見偵2538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91頁),所述互 核相符。又依原審當庭勘驗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8分許,步出電梯後,電梯 門關閉,約1分鐘後,電梯門開啟,告訴人陳柏霖背對電 梯站在電梯外,王建元站在告訴人陳柏霖面前,將告訴人 陳柏霖帶入電梯;王建元在電梯內按電梯按鍵時,被告出 現在電梯門中間,以手推正在關閉之電梯門,面朝告訴人 陳柏霖激動說話,並向電梯內之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靠 近,直瞪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持續按電梯按鍵,電梯門 關起時,碰到站在電梯門中間之被告身體而開啟,電梯門 反覆開關3次後,被告突徒手用力推王建元,致王建元倒 向告訴人陳柏霖;之後,被告以手指指向告訴人陳柏霖及 激動說話期間,連續9次以手推開逐漸關閉之電梯門;嗣 被告轉身離去,電梯門始完全關閉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 259頁至第289頁),核與前開告訴人陳柏霖、證人王建元 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柏霖 發生爭吵後,見王建元帶同告訴人陳柏霖進入電梯欲離去 ,即以手、身體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及徒手推擠王建元, 致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無法離開現場,顯係以強暴妨害 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 陳柏霖心生畏懼,該當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辯 稱其未阻止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離去,亦無恐嚇言行等 詞,當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 審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且與經驗、論理 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 認曾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及犯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等罪,自無可採。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 附表二所示13次犯行,與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2次犯 行,犯罪時間顯屬有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各次行為,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僅論以一罪等詞,當無可採。   2.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人及告訴人陳柏霖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張正達、陳 柏霖之財產受損,妨害告訴人陳柏霖、王建元之行動自由 權利,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坦承毀損犯行,委請車行修 繕本案機車,並表明就物品毀損部分有賠償意願,因告訴 人張正達、陳柏霖均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 ,暨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各罪之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之量定。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 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稱其坦承毀損罪,及修復遭其毀損之本案機車等節之情形 ,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 法或不當可指。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   3.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7號、第16078號、第19229號、第258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凱璜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羅凱璜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本案公寓)6樓之7 之住戶,張全力、簡愛珠為本案公寓4樓之1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託其子張正達管理、出租本案房屋 。羅凱璜因不滿本案房屋租客開關該屋大門(下稱本案大門 )之聲響,明知本案房屋係作為分租套房,供多名租客居住 使用,張正達亦會不定時至本案房屋進行管理、維護,更明 知在本案房屋外持尖銳刀子徘徊、大聲叫喊辱罵、噴灑滅火 粉末、砸毀物品及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均會致本案房屋 管理者張正達及其內居住租客感到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威脅 而心生畏懼,竟仍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僅 附表二編號2、8、9、11具毀損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均在本案房屋外,分別為附表二所示行為,以此將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正達及如附表二所示居住於本案 房屋之租客,致生其等危害於安全,並損壞如附表二編號2 、8、9、11所示張正達所管領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而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張正達。 二、羅凱璜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5時50分 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在本案公 寓1樓前,持滅火器敲砸陳柏霖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該車大燈、車 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柏霖。 三、羅凱璜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返回本案公寓6樓之 居所時,見陳柏霖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因事爭吵,遂出言辱罵陳柏霖並稱「不然你想怎樣」,陳柏 霖另名在場友人王建元見狀帶同陳柏霖進入電梯欲離去,羅 凱璜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陳柏霖、王建元 進入本案公寓電梯內後,以徒手、身體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 ,且徒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無法站穩而倒在陳柏霖身上, 並持續辱罵陳柏霖,致陳柏霖、王建元無法離開現場,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以此 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柏霖,致生危害於安全,直至 羅凱璜自行離去後,陳柏霖、王建元方得搭乘電梯離開現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 、第236至2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 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凱璜固坦承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時間,在 本案大門外,為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行為,且於上開時間 持滅火器砸本案機車之事實,並坦承毀損犯行,然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6日 凌晨零時36分許,沒有持刀在本案大門外;我之前有因砸本 案大門賠償給張正達,所以我所砸的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 物,均是我與張正達共有,且本案大門阻止逃生,所以我才 砸門;我於113年5月8日中午回家時,一出6樓電梯門時,發 現陳柏霖與他女友在那邊哭,氣氛很僵,我怕現場發生事情 ,就要把陳柏霖、王建元趕走,我沒有作阻擋電梯門之行為 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公寓6樓之6、7之住戶,其於附表二編號2至13所 示時間,均在本案房屋外,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行為 ,並分別毀損如附表二編號2、8、9、11所示張正達所管領 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達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12597號卷第17至19頁、第91至93頁、偵19229號卷第13 至14頁、偵23780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46至251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證據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 定。  ⒉張全力、簡愛珠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委託其子張正達 管理、出租本案房屋乙節,業據證人張正達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46頁),並有本案房屋建號查詢資料可參(見偵1259 7號卷第373頁),亦可認定。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8、9、11之毀損本案大門、網路設備   綜合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足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8、9 、11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外,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8、9 、11所示行為,毀損如附表二編號2、8、9、11所示張正達 管領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等情無訛,並經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7頁)。從而,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8、9、 11之毀損本案大門、網路設備犯行,足堪認定。  ⒋關於恐嚇危害安全  ⑴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至其 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 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而論,可認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 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 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 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 。 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6分許,持刀在本案房屋外徘徊 等情,業經證人張正達證述明確(見偵12597號卷第17至18頁、 第92頁),且依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手上 確握有一清晰可見銀白色刀片狀之物(見偵12597號卷第31頁) ,前述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為持刀行為 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警詢時多次自承:本案持滅火器砸本案大門,係因4樓租 客關門聲音很吵等語(見偵12597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44至1 47頁、第218頁),堪信被告為本案附表二全部行為之原因, 本案房屋租客開關本案大門之聲響,是被告本案附表二行為之 對象係張正達及其行為時居住於本案房屋之租客無訛。至被告 固辯稱:我雖有講附表二編號3至7、9、10、13所示言詞,但 我是對空氣講云云,然被告刻意至本案房屋外為上開言詞,且 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多併有持滅火器砸本案大門之行為,已足證 被告上開言詞對象係張正達及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無誤,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馮彥鈞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D於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I於附 表二編號2至9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租客,E、F、G 、H、J、K、L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均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 租客,其等於本案房屋居住期間分別因被告附表二所示行為, 而心生畏懼、擔心自身生命安危等情,業據證人張正達證述明 確(見偵12597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第251頁) ,並有租約、聲明書可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3至77頁、他字 不公開卷第51至67頁)。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稱:被告附表 二編號1行為之對象包含I等語,然依聲明書所示,I係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時間後始承租本案房屋(見本院不公開卷第67頁) ,檢察官上開所稱,容有誤解。(按因上開代稱D至L等人基於 人身安全而請求本院不予公開其等真實個人資料,本院審酌本 案案情後,均以上開代稱稱之,其等真實姓名詳見本院不公開 卷第83頁,併予敘明) ⑸證人張正達於警詢時多次證述其因被告本案行為感到害怕等語( 見偵12597號卷第19至20頁、第92頁、偵23780號卷第20至21頁 ),並於本院證述:於112年12月6日凌晨,租客馮彥鈞要出門 ,但因本案房屋先前很常被撞門、噴滅火器,所以租客會害怕 ,都會先查看監視器,確認外面有沒有人,馮彥鈞透過監視器 看到被告持刀在本案房屋外,打電話告知我,我隨即報警,但 警察到時被告已經離開4樓;我只要看到或知道被告有砸門等 行為,我就會報警,但報警後沒多久,被告就會回來報復,例 如噴滅火器、用滅火器撞大門等,而被告本案被起訴的行為, 都是我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過的,且租客也有跟我說,因 被告行為,讓所有住在本案房屋的租客感到害怕,如D、E、F 、G、H、I、J、K、L等人都有向我表示因被告行為而感到生命 、身體受到威脅,並感到畏懼,而我因為還要到本案房屋處理 事務,自己也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足證 張正達雖未於被告為附表二所示行為時,親身在本案房屋內, 但其透過租客轉述、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聞物品被砸後現 場情狀等方式,間接得知被告本案行為而心生畏懼。 ⑹經查,本案房屋係作為分租套房,以供租客居住使用,而張正 達雖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內,然會不定時前往本案房屋進行管理 、維護等事務,而任何人於自己所住之處所或自己所有且不定 時會前往之房屋,遭人無故針對性地在大門外側處為砸門、持 刀徘迴、噴灑滅火器粉末、大聲喊叫辱罵等行為,均會感受到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在 本案房屋外持尖銳刀子徘徊、大聲叫喊或辱罵如附表二所示言 詞、噴灑滅火器粉末、砸毀本案大門外架設之網路設備等物品 及持質地堅硬之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等行為,確實已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 上應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 人張正達、馮彥鈞及D、E、F、G、H、I、J、K、L等人均已表 示因被告該等行為感到心生畏懼、擔心自身生命安危,足徵被 告附表二之行為確已使前述之人心生恐懼之感,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附表二所示行為確均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⒌至被告辯稱:我之前因砸本案大門而有賠償張正達,我所砸之 本案大門及網路設備是我與張正達共有,且本案大門妨害逃生 ,所以才砸門云云。然查,證人張正達於本院證述:本案大門 於我父母購買本案房屋時即已安裝,我父母購買本案房屋後, 該門即歸我們所有,被告因之前將該門弄壞而有賠償我,但該 門仍歸我們所有,並沒有與被告共有該門,且該門並沒有影響 他人使用逃生梯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又卷內並無事證可 證被告係其所毀損之本案大門、網路設備之所有權人,以及本 案大門妨害他人使用逃生梯等情,又縱被告前因毀損本案大門 而賠償張正達,此僅係被告就其損害他人財產權所為之賠償行 為,要不能認自其賠償後,該門即歸被告所有或共有,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⒍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6 078號卷第21至22頁),並本案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16078號卷第25至3 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就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⒉至被告固稱其已與告訴人陳柏霖和解,告訴人陳柏霖欠他一 張和解書云云。然證人陳柏霖於本院證述:被告有請機車行 幫我修繕本案機車,但我沒有與被告達成和解,也沒有要撤 回告訴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是被告與告訴 人陳柏霖並未達成和解,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 陳柏霖亦未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是就被告此犯行,本院仍應 依法審理,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陳柏霖原背對電梯而 站在電梯外,經王建元將陳柏霖推入電梯內,於王建元與陳 柏霖均在電梯內,且王建元手按電梯按鍵時,被告移動到電 梯門中間,以手推正在關閉之電梯門,面朝陳柏霖呈現激動 說話狀態,並向陳柏霖、王建元靠近,持續直瞪陳柏霖,嗣 於被告面對陳柏霖呈現激動說話狀態,且王建元持續按電梯 按鍵時,電梯門反覆3次因觸碰到被告身體,而從逐漸關閉 變成逐漸開啟狀態後,被告突用力推王建元,王建元因而倒 向陳柏霖,之後,被告又不斷以手指指向陳柏霖並呈現激動 說話狀態,且連續9次以手推逐漸關閉之電梯門,致使電梯 門反覆呈現逐漸關閉又開啟狀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59至289頁 )。  ⒉證人陳柏霖於警詢時證述:於案發時,被告走出電梯後,就 問我「來這邊要幹嘛?」,我回說「不甘你的事」,被告就 對我說「不然你想怎樣?」,且將他手上的腳踏車丟到一邊 ,並朝我逼近,王建元見狀怕會起衝突,就擋在我與被告中 間,並向被告表示我們要離開了,且催促我趕緊搭電梯離開 ,但被告一直阻擋電梯門關閉,導致我們無法離開,更動手 推王建元,致王建元撞在我身上,被告持續怒罵我們且阻擋 電梯門關閉達1分鐘後,才讓我們離去,這讓我感到害怕等 語(見偵23780號卷第17至18頁),並於本院證述:案發當天 ,我與王建元去找住在本案公寓6樓的朋友討論私事,被告 回來時見我與朋友在吵架,就出言罵我一些不好的詞彙,王 建元希望趕緊離開,我們就先退進電梯裡,而我們在電梯裡 時,被告除不斷辱罵外,感覺上還有攻擊傾向,就像是下一 秒就會攻擊我們,我當時感覺到自己行動受限,且非常害怕 我、王建元及住在該處的朋友可能會受到生命、身體的傷害 ,我本來有想要回嘴或擋在王建元前面,但我當下被嚇到了 ,實際都沒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  ⒊證人王建元於偵訊時證述:我去找朋友拿東西,剛好看到陳 柏霖與被告發生爭執,我就拉著陳柏霖離開,到電梯時被告 還追著我們,並阻擋電梯門關閉,不讓我們下樓,並對我們 有罵三字經、問我們想要怎樣等恐嚇言論等語(見偵12597號 卷第393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返 回本案公寓6樓之居所時,見陳柏霖與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爭吵,遂出言辱罵陳柏霖並稱「不然你想怎樣」,王建元見 狀帶同陳柏霖進入電梯欲離去,而在陳柏霖、王建元進入本 案公寓電梯內後,被告以徒手、身體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 更徒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無法站穩而倒在陳柏霖身上,並 持續辱罵陳柏霖,致陳柏霖、王建元無法離開現場,直至被 告自行離去後,陳柏霖、王建元方得搭乘電梯離開現場等情 屬實。 ⒌關於強制部分   依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就被告以前述強暴行為,妨害陳 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乙節,堪以認定。又按刑 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 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 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 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 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 ,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 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 ,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 違法性。經查,被告僅因見陳柏霖與友人在本案公寓6樓外 爭吵,即為上開行為致陳柏霖、王建元立於電梯內無法離去 ,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動自由,其目 的已有可議,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 性,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確已成立強制 犯行。 ⒍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查告訴人陳柏霖於本案案發時,係在空間狹小之電梯內,遭被告 多次阻擋電梯門關閉而無法離去,並遭被告不斷辱罵,被告更動 手推王建元,致王建元倒在告訴人陳柏霖身上,此已足令一般人 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應可認屬 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陳柏霖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下感到害怕等語,足徵被告上開行為 ,確已使告訴人陳柏霖心生恐懼之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確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稱被告事實 欄三之行為對象為陳柏霖、王建元等語,然於本案偵查時,經檢 察官詢問被告行為有無讓王建元心生畏懼,王建元則證述:我當 時感覺還好等語(見偵12597號卷第393頁),是要難認王建元已 因被告此行為而心生畏懼,故就王建元部分尚未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罪,然因本案起訴意旨本即未提及被告上開行為對王建元成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此部分尚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 明。  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至7、10、12至1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二編號2、8、9、 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其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起 至58分許之期間,分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數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所為,所侵 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8、9、1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妨害陳柏霖、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且同時觸犯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  ㈣被告本案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說明   被告前因內心不滿,而在本案公寓內對他人為傷害、強制及 毀損等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第298至29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不知悔悟,一再於本案公寓為強 制、毀損等行為,更肆無忌憚地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足見其嚴重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 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 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15次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固僅提及妨害陳柏霖行使 自由行動權利,而未提及妨害王建元行使自由行動權利,然 被告阻擋電梯門關閉之行為,確係同時妨害陳柏霖、王建元 行使自由行動權利,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說明上開犯行之 對象為陳柏霖、王建元,就公訴意旨上開漏未提及部分,因 與本案前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造成附表二 所示之人及陳柏霖心生畏懼,並使張正達、陳柏霖財產權受 損,亦妨害陳柏霖、王建元之行動自由權利,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毀損犯行,且已委請車行修繕本案機 車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317頁),及被 告表明就物品毀損部分有賠償意願(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但告訴人張正達、陳柏霖均稱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5 頁、第245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持用滅火器為本案犯行,然其所持用之滅火器係本案 公寓為消防安全所設置之物,難認為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 沒收或追徵該滅火器。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後,嗣因滅火器 掉落地面,致地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被告所為附表二犯行亦涉刑法第1 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2犯行是否構成毀損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為其 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理懷 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慎毁 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 ⒉證人張正達於警詢時證述:113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 拿滅火器撞大門4次,滅火器有掉落地板,讓地板受損等語(見 偵23780號卷第20頁),是滅火器既係被告敲砸本案大門時而 掉落在地板上,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砸門時不慎失手將滅火 器掉落在地板上,自難以毀損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 罪諭知,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2 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附表二犯行是否構成恐嚇公眾罪部分 被告主觀上就本案附表二之行為對象,係張正達及其行為時之本 案房屋租客,業認定如上。又被告附表二之行為地點均係在本案 房屋外,該處實際係供本案房屋管理人張正達及租客往來進出本 案房屋之地,非屬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地,是要難認 被告附表二之犯行亦成立恐嚇公眾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3至7、10、12 羅凱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編號2、8、9 羅凱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1、事實欄二 羅凱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13 羅凱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三 羅凱璜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物品毀損情形 恐嚇對象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6分許 持刀在本案房屋外徘徊 1.張正達 2.租客:馮彥鈞、D、E、F、G、H、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31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3日上午8時16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致本案大門歪掉、電子鎖頭之把手斷裂而不堪使用 1.張正達 2.租客:D、E、F、G、H、I、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33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28日上午5時32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4樓是誰在幫習近平吹喇叭、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勒」等語。 1.張正達 2.租客:E、F、G、H、I、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3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5至26頁)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等語。 113年3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火燒房子試試看啦、幹你娘機掰」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1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46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4樓在喊失火喔,蛤,再喊失火齁啦,幹你娘機掰哩,又再喊失火喊三小、幹你娘機掰喊三小失火、喊三小、當作林北不知道喔」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3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當作林北肖欸喔、幹你娘機掰三小」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37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4月12日晚間9時16分許 持滅火器向本案大門噴撒滅火粉末,並敲砸本案大門 致本案大門玻璃碎裂、金屬部分斷裂而不堪使用。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9229號卷第19頁) 2.本案大門受損照片(見偵19229號卷第17至18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 手持滅火器及鐵鍬,並以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大喊「幹你娘機掰跑哪裡去、最好不要給林北遇到、幹你娘機掰都給林北死出來」、「想到就要給你死、幹你娘機巴、都給你爸死出來」等語。 致本案大門玻璃碎裂、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103至105頁、他卷第39至40頁) 2.本案大門受損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105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並大喊「幹你娘機掰、三小啦」等語。 1.張正達 2.租客:E、F、G、H、J、K、L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2597號卷第107頁)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 持張正達管領放置於本案大門外附近之網路數據機,砸放在同處亦由張正達管領之網路設備。 致網路設備損壞而不堪使用 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75頁、偵12597號卷第109頁)) 2.網路設備受損照片(見他卷第277至278頁、偵12597號卷第111頁)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3年6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 持滅火器敲砸本案大門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79頁、偵12597號卷第113頁)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6月4日上午6時6分許 大喊「4樓火燒房子」、「要噴滅火器了」等語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他卷第283頁)

2025-03-18

TPHM-114-上易-74-202503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陳文進 鄭麗利 陳柏霖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陳韋綸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31

NTDM-113-附民-392-2024123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06號 聲 請 人 陳柏霖 相 對 人 羅家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7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KSDV-113-司票-1470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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