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福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62號),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後,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9號
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8月(不得易科罰金),緩
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且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自111年3月
後迄至113年7月4日止均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顯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而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係基
於個別預防,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
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
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
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之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5
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緩刑期間前2年,每月給付5仟元;緩刑期間第3年至
第5年,每月給付5萬元;緩刑期滿第六年起,每月給付2萬
元】,而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查本件受刑人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1
2月止,共25期每期各給付5仟元之款項、111年1月17日、同
年3月4日(為同年2月份之賠償金)各給付5萬元後,即以新
冠肺炎疫情導致其生計受損,致使經濟狀況不佳,未再繼續
給付緩刑條件之賠償金,嗣於113年7月間告訴人聲請撤銷緩
刑後,受刑人始於113年9月間再給付5仟元,而113年10、11
月各給付2萬元,而共計給付27萬元(計算式:25期×5仟元+
2期×5萬元+5仟+2期×2萬元=27萬元),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依
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被告於緩刑5年期間內本應依
條件分期給付192萬元(計算式:5仟×24+5萬×36=192萬元)
,然被告僅給付27萬元,且前開緩刑期間長達5年,被告償
還比例僅達原緩刑條件分期期間之賠償金14%,於330萬元賠
償總額更僅賠償8%,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之情形。
㈢併審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前開緩刑條
件之決定,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結果所定,則
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前開和解時,應已審慎評估自身資力,
而願給付和解賠償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實質審酌該
和解分期之內容告訴人已同意前2年給予較低之分期賠償金
額,則原判決而以受刑人與告訴人議定和解之內容作為緩刑
宣告所附條件,實已兼顧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利益,是以上開
負擔之內容本屬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受
刑人本應信守約定,依約按期履行,縱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
,因一時資金短絀,暫時無力依調解條件賠償,自應積極與
告訴人聯繫,商議變更各期還款金額或延展還款期限,重新
議定還款之條件,以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受刑人並未依前開
緩刑條件履行,且於緩刑期間內有長達2年5月之時間均未為
任何給付,且經告訴人代理人表示係因其聯繫受刑人之法扶
律師後,始聯繫上受刑人並催討款項,受刑人並未主動與告
訴人重新商議還款之條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而受刑人固於113年8月13日到庭陳稱,「告訴人律師來催
討款項時,我有向律師說明其經濟及家庭狀況,且刑事判決
確定後其以擺夜市為生,後來因為新冠疫情爆發導致其生計
受損,其始無繼續分期賠償」、「仍有意願給付緩刑條件,
然因其有2個小孩、父母需扶養;希望還款條件更改為每年1
0月至3月,每個月支付2萬元,4月到9月是夜市小月,每期
支付5仟元。」等語,然參酌新冠肺炎之疫情於112年上半年
起即逐漸趨緩,而新冠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業於同年
度5月1日解編,疫情防疫措施亦同時降階,然受刑人於111
年2月起即未再履行緩刑條件,縱然於112年5月即新冠疫情
明顯趨緩後迄至113年8月間之1年3月內,仍未有任何與告訴
人協商還款條件之行為,且未為任何給付賠償金,於緩刑期
間內依條件履行期間僅約1/2,且其中3個月係於告訴人聲請
撤銷緩刑後始繼續履行,而繼續履行之賠償金額分別為5仟
元、2萬元(2期),與原先緩刑條件所定之每期5萬元之金
額相差甚遠,是綜合前揭各情,足認受刑人欠缺履行之誠意
,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則受刑人既未珍惜法院諭知緩
刑之寬典,復考量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
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
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應認受刑人
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此,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
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NTDM-113-撤緩更一-2-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