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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福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62號),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後,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9號 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8月(不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且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自111年3月後迄至113年7月4日止均未給付被害人任何款項,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之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5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緩刑期間前2年,每月給付5仟元;緩刑期間第3年至第5年,每月給付5萬元;緩刑期滿第六年起,每月給付2萬元】,而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查本件受刑人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1 2月止,共25期每期各給付5仟元之款項、111年1月17日、同年3月4日(為同年2月份之賠償金)各給付5萬元後,即以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其生計受損,致使經濟狀況不佳,未再繼續給付緩刑條件之賠償金,嗣於113年7月間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始於113年9月間再給付5仟元,而113年10、11月各給付2萬元,而共計給付27萬元(計算式:25期×5仟元+2期×5萬元+5仟+2期×2萬元=27萬元),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被告於緩刑5年期間內本應依條件分期給付192萬元(計算式:5仟×24+5萬×36=192萬元),然被告僅給付27萬元,且前開緩刑期間長達5年,被告償還比例僅達原緩刑條件分期期間之賠償金14%,於330萬元賠償總額更僅賠償8%,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併審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前開緩刑條 件之決定,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雙方達成和解結果所定,則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前開和解時,應已審慎評估自身資力,而願給付和解賠償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實質審酌該和解分期之內容告訴人已同意前2年給予較低之分期賠償金額,則原判決而以受刑人與告訴人議定和解之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實已兼顧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利益,是以上開負擔之內容本屬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受刑人本應信守約定,依約按期履行,縱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因一時資金短絀,暫時無力依調解條件賠償,自應積極與告訴人聯繫,商議變更各期還款金額或延展還款期限,重新議定還款之條件,以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受刑人並未依前開緩刑條件履行,且於緩刑期間內有長達2年5月之時間均未為任何給付,且經告訴人代理人表示係因其聯繫受刑人之法扶律師後,始聯繫上受刑人並催討款項,受刑人並未主動與告訴人重新商議還款之條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受刑人固於113年8月13日到庭陳稱,「告訴人律師來催討款項時,我有向律師說明其經濟及家庭狀況,且刑事判決確定後其以擺夜市為生,後來因為新冠疫情爆發導致其生計受損,其始無繼續分期賠償」、「仍有意願給付緩刑條件,然因其有2個小孩、父母需扶養;希望還款條件更改為每年10月至3月,每個月支付2萬元,4月到9月是夜市小月,每期支付5仟元。」等語,然參酌新冠肺炎之疫情於112年上半年起即逐漸趨緩,而新冠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業於同年度5月1日解編,疫情防疫措施亦同時降階,然受刑人於111年2月起即未再履行緩刑條件,縱然於112年5月即新冠疫情明顯趨緩後迄至113年8月間之1年3月內,仍未有任何與告訴人協商還款條件之行為,且未為任何給付賠償金,於緩刑期間內依條件履行期間僅約1/2,且其中3個月係於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後始繼續履行,而繼續履行之賠償金額分別為5仟元、2萬元(2期),與原先緩刑條件所定之每期5萬元之金額相差甚遠,是綜合前揭各情,足認受刑人欠缺履行之誠意,而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則受刑人既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復考量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應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此,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