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泓瑋
相關判決書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森 陳泓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2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裕森、陳泓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裕森、陳泓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裕森、陳泓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阻擋被害人徐暎鈞所駕駛 之車輛,侵害被害人駕車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同時危害當 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其等數次所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成 立接續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被害人在其等後方閃大燈,未能理性處 理,恣意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 妨害被害人行車之權利,且案發當時已屬夜間時段,高速公 路上車速較快,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重大交通事故,致生公 共危險甚鉅,其等顯然不顧其他用路人權益及安危,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均有調解意願,然 被害人無調解意願(交訴卷第41頁),迄未獲得被害人原諒 。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0號 被 告 吳裕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裕森、陳泓瑋2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9時4 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TY-0057號自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某處,因不滿徐暎鈞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渠等後方閃大燈,竟共同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明知當時高速公 路上車輛往來頻繁,不顧其他車輛駕駛人及乘客之危險,一 路緊跟在徐暎鈞之車輛附近,並採2車前後包夾、變換車道 、煞停在徐暎鈞車輛前方之方式,企圖將徐暎鈞之車輛攔下 ,最後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60.8公里處,吳裕森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在徐暎鈞之車輛前方、陳泓瑋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徐暎鈞之車輛後方,使徐 暎鈞被2車前後堵住以致無法離去現場,吳裕森、陳泓瑋2人 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嚴重影響路上車輛通行之安全,致 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妨礙徐暎鈞在路上駕車之權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吳裕森之供述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陳泓瑋所駕駛之BTY-0057號自小客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將被害人徐暎鈞之車輛攔下之過程。 二 被告陳泓瑋之供述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吳裕森所駕駛之BUQ-0057號自小客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將被害人徐暎鈞之車輛攔下之過程。 三 被害人徐暎鈞警詢之供述 被告2人以2車前後包夾、變換車道、煞停在其車輛前方之方式,妨礙其正常駕車之過程。 四 被害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CCTV影像光碟檔案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以一 行為成立數罪,請依想像競合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4-交簡-222-20250207-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承暹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16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NGUYEN THI PHU ONG VY、張維青、被害人陳泓瑋(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66號 被 告 謝承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暹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不 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談妥以新臺幣(下 同)8萬7,000元之對價出售其所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相關密碼後,再於113年5月15日、16日不詳時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芳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交予該不詳之人,再於113年5月17日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取款密碼予該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俟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NGUYEN THI PHUONG VY、陳泓瑋、張維青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NGUYEN THI PHUONG VY、陳泓瑋、張維青3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 THI PHUONG VY、張維青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承暹固坦承有與對方談妥以8萬7,000元出售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收提 款卡的訊息,就和對方聯絡,對方說要避稅用,我不認識對 方,也不清楚不可以把帳戶輕易交給他人,也不知道政府有 在宣導反詐騙,我交付本案帳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缺錢 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NGUYEN THI PHUONG VY、張維青與被害人 陳泓瑋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NGUYEN THI PHUONG VY、張維青與被害人陳泓瑋於警詢指訴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NGUYEN THI PHUONG VY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貼 文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各1張、被害人陳泓瑋提供 之臉書貼文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擷圖1張、告訴人張維青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圖1張、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 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乙節,已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經濟價值, 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該不詳之人並無花費高額代價向被告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必要,且被告自承與該不詳之人互不相 識,若有如此優渥之事,對方何不自行或由自己親友提供金 融帳戶賺取報酬牟利?參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且有一定之 工作經驗,又其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對答如流,足認其為智 識成熟之人,是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且非初出社會之成年人, 卻仍在對該不詳之人身分一無所悉的情況下,貿然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容任對方任意使用 該等帳戶資料,堪認其對本案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 應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行為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NGUYEN THI PHU ONG VY、張維青與被害人陳泓瑋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 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並侵害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NGUYEN THI PHUONG VY、張維青與被害人 陳泓瑋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即8萬7,0 00元之報酬,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到款項,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NGUYEN THI PHUONG VY (告訴人) 於113年5月19日11時許,以LINE向NGUYEN THI PHUONG VY佯稱:先付訂金1萬5,000元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5月19日11時33分許 15,000元 2 陳泓瑋 (被害人) 於113年5月18日晚上不詳時間,以LINE向陳泓瑋佯稱:若先匯款可優先看房,之後如滿意,該金額可當押金,不滿意會全數退還云云。 113年5月19日11時43分許 15,000元 3 張維青 (告訴人) 於113年5月19日不詳時間,以Messenger向張維青佯稱:有GUCCI腰包可出售云云。 113年5月19日12時8分許 12,000元
2025-01-24
KSDM-114-金簡-2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