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4-金簡-22-202501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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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謝承暹因為缺錢,把自己的銀行帳戶賣給了詐騙集團,讓詐騙集團用這個帳戶騙了 NGUYEN THI PHUONG VY、張維青和陳泓瑋的錢。法院認為謝承暹明知道這樣做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還是把帳戶賣了,所以判他幫助洗錢罪,判了三個月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因為他沒有實際參與詐騙,只是提供帳戶,所以判得比較輕。雖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法官覺得他犯後態度不好,沒有和被害人和解,所以判得稍微重了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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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承暹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16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NGUYEN THI PHUONG VY張維青、被害人陳泓瑋(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66號   被   告 謝承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暹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之對價出售其所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相關密碼後,再於113年5月15日、16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芳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該不詳之人,再於113年5月17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取款密碼予該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俟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NGUYEN THI PHUONGVY、陳泓瑋張維青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NGUYEN THI PHUONG VY陳泓瑋張維青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 THI PHUONG VY張維青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承暹固坦承有與對方談妥以8萬7,000元出售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收提款卡的訊息,就和對方聯絡,對方說要避稅用,我不認識對方,也不清楚不可以把帳戶輕易交給他人,也不知道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我交付本案帳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缺錢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NGUYEN THI PHUONG VY張維青與被害人 陳泓瑋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NGUYEN THI PHUONG VY張維青與被害人陳泓瑋於警詢指訴(述)綦詳,並有告訴人NGUYEN THI PHUONG VY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各1張、被害人陳泓瑋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告訴人張維青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圖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乙節,已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經濟價值, 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該不詳之人並無花費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必要,且被告自承與該不詳之人互不相識,若有如此優渥之事,對方何不自行或由自己親友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牟利?參以本件被告係成年人,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又其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對答如流,足認其為智識成熟之人,是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且非初出社會之成年人,卻仍在對該不詳之人身分一無所悉的情況下,貿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堪認其對本案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NGUYEN THI PHUONG VY張維青與被害人陳泓瑋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NGUYEN THI PHUONG VY張維青與被害人陳泓瑋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即8萬7,000元之報酬,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到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NGUYEN THI PHUONG VY (告訴人) 於113年5月19日11時許,以LINE向NGUYEN THI PHUONG VY佯稱:先付訂金1萬5,000元可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5月19日11時33分許 15,000元 2 陳泓瑋 (被害人) 於113年5月18日晚上不詳時間,以LINE向陳泓瑋佯稱:若先匯款可優先看房,之後如滿意,該金額可當押金,不滿意會全數退還云云。 113年5月19日11時43分許 15,000元 3 張維青 (告訴人) 於113年5月19日不詳時間,以Messenger向張維青佯稱:有GUCCI腰包可出售云云。 113年5月19日12時8分許 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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