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紀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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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自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漢郎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漢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0萬3,50 0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至 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是就判命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4

CDEV-113-橋簡-8-2024122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廖祿禎 廖樁昇 黃細珍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被 告 曾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事實未臻明瞭,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45分在本院第4法庭言詞辯 論。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否如下: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86頁)。 ㈡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編 號B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63平方公尺 ),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鑑測無訛,有相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見卷1第19-23、200-202、210、332-340頁)。 ㈢被告廖樁昇、黃細珍、廖祿禎依序就上開編號A建物、編號B 建物、編號C建物各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卷1第162、3 46頁)。 ㈣系爭土地102年及10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25.6元,有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0 7676號函在卷可稽(見卷1第450頁)。 三、本件爭點是否如下: ㈠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被告廖祿禎等3 人就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繼續存在,不得請求被告廖 祿禎等3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予原告, 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告廖祿禎等3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不得對抗被告廖祿禎等3人,原告即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不得請求被告廖祿禎等3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原告歷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向何原共有人以何原因 取得?有無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告廖祿禎等3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請提出相關證據。 五、被告廖祿禎等3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究竟是何共有 人於何時成立分管契約?請提出證明。 六、原告自119年4月至112年1月分5次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請被告廖祿禎等3人表明究竟與何「原告前手」有租約 ,故原告應繼受租賃關係及被告廖祿禎等3人有優先承買權 ,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請兩造各於14日內就前開事項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有應增 列不爭執及爭點,亦請一併表明,繕本逕寄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5

TCDV-113-重訴-3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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