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坤杉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陳坤賜
特別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坤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坤
賜,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文通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兩
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陳文通未將其遺產贈與上訴人陳坤杉
;縱有贈與,亦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主張扣減等情。爰依
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規定,求為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之
判決。
三、上訴人陳坤杉以:被上訴人雖登記為陳文通之養女,然該收
養行為無效,其非陳文通之繼承人;縱認收養有效,陳文通
生前因被上訴人對其有重大侮辱及虐待行為,表示被上訴人
不得繼承財產,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又○○市○○區○○段62
3、6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2/1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及其上同段375建號房屋(門牌○○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下稱17號房屋,與土地部分合稱17號房地),係陳文通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列入陳文通之遺產。另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陳文通於生前贈
與或死因贈與予伊,附表編號24之租金,應由伊收取,均不
應列入遺產。又伊為陳文通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
2萬5386元,應優先自遺產扣還等語。陳坤賜以:陳文通與
陳坤杉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生前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附表編
號24之租金屬陳文通之遺產,且陳坤杉未為陳文通支出醫療
費用,縱有支出,亦非屬遺產管理費用,不應自遺產扣還,
其餘抗辯同陳坤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准附表所示
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無非以:
㈠陳文通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其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又附表編號18至23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遊園南
路建物)於陳文通生前出租予他人,於陳文通死亡後,陳文
通所有應有部分之租金由陳坤杉收取。另系爭應有部分於93
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其上之17號房屋於同年11月19日
辦理保存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市○○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收養登記書及收養契約,被上
訴人與陳文通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查無被上訴人有對陳文通
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經陳文通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之情
形,陳坤杉抗辯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洵屬無據。依證人陳
文榮之證述,佐以17號房屋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建竣後
連同基地即系爭應有部分一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足徵陳
文通將17號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借用其名義登記,該房
地非屬陳文通之遺產。參以陳坤杉之收入情況,無資力支付
陳文通之醫療費用112萬5386元,陳文通生前有租金收入,
難認係陳坤杉代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自不得自陳文通之遺
產扣還該費用。
㈢綜據證人即地政士王銘絹、陳振豐、陳香仔、陳紀麗雲、陳
文榮(前4人依序為陳文通之兄陳文吉之子、陳文通之妹、
弟媳、弟)之證述,參互以觀,陳文通未委託地政士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過戶予陳坤杉,僅係向親友交待後事及表達意願
,既非對陳坤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其與陳坤杉間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另依證人王淑吟(
系爭遊園南路建物管理人)製作之租金收入表及其證述,系
爭遊園南路建物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租金收入共2
62萬3750元,按陳文通權利範圍1/4計算為65萬5938元,亦
應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即如附表所示遺
產應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
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亦無不可。另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觀諸陳文通與其兄弟3人陳文吉、陳文榮、陳文
隆(下稱4兄弟)簽訂之不動產分管合約書(見第一審卷一
第417至420頁),系爭遊園南路建物由4兄弟共有分管,4兄
弟就坐落基地即○○市○○區○○段946地號土地(下稱946地號土
地)各有1/4權利。然前開建物、土地原信託登記於陳坤杉
等人名下,嗣因陳文吉死亡,於105年12月28日塗銷信託登
記,回復於4兄弟、陳文吉名下,946地號土地經其繼承人陳
振豐、陳振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於同年月30日將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4申請移轉登記予陳坤杉,業經陳坤杉於
申請書用印同意(見公證租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
,第一審卷一第421至424頁、第481至487頁、原審異動索引
卷第7至11頁、第25至45頁)。參以證人陳文榮、陳振豐、
陳素春、陳香仔證稱:陳文通生前說要將系爭遊園南路建物
及土地之權利給陳坤杉,僅因陳文吉過世涉及遺產稅,所以
沒有辦妥過戶登記;證人王銘絹亦證稱:946地號土地登記
申請案係按4兄弟之協議書登記給下一代等語(見第一審卷
一第438至439頁、第451頁、第454頁、第543頁、545頁、第
一審卷二第153頁、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倘若非虛,似
見陳文通於生前曾表明將系爭遊園南路建物及坐落基地贈與
陳坤杉,僅因陳文吉遺產稅問題,始未辦竣土地移轉登記。
果爾,綜合陳文通就該建物、土地之權利(1/4)前曾一併
信託登記予陳坤杉1人,嗣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振豐、陳振昌
已著手申辦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陳坤杉,陳坤
杉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同意等間接事實,是否不足以
推知陳文通已就系爭遊園南路建物及基地權利為贈與陳坤杉
之要約,業經陳坤杉於申請書上用印為承諾受贈之意思表示
,而得認其2人已成立贈與契約?自滋疑義。倘認2人間已成
立贈與之合意,於陳文通死亡後,其所負贈與之債務是否由
繼承人繼承,自應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以陳坤杉未
為證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㈡查17號房地為陳文通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
(見原判決第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
未履行照顧父母或陳坤賜之條件或負擔,陳文通撤銷17號房
地之贈與,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
二第89頁、原審卷第218頁)。徵諸證人陳香仔證稱:被上
訴人沒有照顧陳文通夫妻、弟弟陳坤賜,17號房子原本給被
上訴人,後來又說不要給被上訴人;證人陳振豐、陳文榮證
稱:被上訴人說不要照顧陳坤賜,不要17號房地,有領印鑑
證明交給陳文通;被上訴人沒有搬回17號房屋照顧父母,有
把權狀及印鑑拿回來給陳文通夫妻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5
3至154頁、卷一第452頁、第438頁)。究竟陳文通贈與17號
房地予被上訴人是否附有照顧父母或陳坤賜之負擔?倘若有
,陳文通嗣後有無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以被上訴人將權狀、印鑑證明交付陳文通,是否係
同意將之移轉返還予陳文通?上開事實均有未明,攸關被上
訴人是否負有返還17號房地予陳文通之義務(即陳文通是否
享有債權)之判斷,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可議。本件陳文通
之遺產範圍尚有未明,有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PSV-114-台上-7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