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4-台上-71-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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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坤杉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陳坤賜 特別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坤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坤賜,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文通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陳文通未將其遺產贈與上訴人陳坤杉;縱有贈與,亦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主張扣減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規定,求為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判決。 三、上訴人陳坤杉以:被上訴人雖登記為陳文通之養女,然該收 養行為無效,其非陳文通之繼承人;縱認收養有效,陳文通生前因被上訴人對其有重大侮辱及虐待行為,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財產,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又○○市○○區○○段623、6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2/1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375建號房屋(門牌○○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17號房屋,與土地部分合稱17號房地),係陳文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列入陳文通之遺產。另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陳文通於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予伊,附表編號24之租金,應由伊收取,均不應列入遺產。又伊為陳文通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萬5386元,應優先自遺產扣還等語。陳坤賜以:陳文通與陳坤杉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生前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附表編號24之租金屬陳文通之遺產,且陳坤杉未為陳文通支出醫療費用,縱有支出,亦非屬遺產管理費用,不應自遺產扣還,其餘抗辯同陳坤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准附表所示 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無非以:  ㈠陳文通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其所遺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9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附表編號18至23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遊園南路建物)於陳文通生前出租予他人,於陳文通死亡後,陳文通所有應有部分之租金由陳坤杉收取。另系爭應有部分於93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其上之17號房屋於同年11月19日辦理保存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市○○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收養登記書及收養契約,被上 訴人與陳文通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查無被上訴人有對陳文通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經陳文通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之情形,陳坤杉抗辯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洵屬無據。依證人陳文榮之證述,佐以17號房屋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建竣後連同基地即系爭應有部分一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足徵陳文通將17號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借用其名義登記,該房地非屬陳文通之遺產。參以陳坤杉之收入情況,無資力支付陳文通之醫療費用112萬5386元,陳文通生前有租金收入,難認係陳坤杉代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自不得自陳文通之遺產扣還該費用。㈢綜據證人即地政士王銘絹、陳振豐、陳香仔、陳紀麗雲、陳文榮(前4人依序為陳文通之兄陳文吉之子、陳文通之妹、弟媳、弟)之證述,參互以觀,陳文通未委託地政士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予陳坤杉,僅係向親友交待後事及表達意願,既非對陳坤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其與陳坤杉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另依證人王淑吟(系爭遊園南路建物管理人)製作之租金收入表及其證述,系爭遊園南路建物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租金收入共262萬3750元,按陳文通權利範圍1/4計算為65萬5938元,亦應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即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另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觀諸陳文通與其兄弟3人陳文吉、陳文榮、陳文隆(下稱4兄弟)簽訂之不動產分管合約書(見第一審卷一第417至420頁),系爭遊園南路建物由4兄弟共有分管,4兄弟就坐落基地即○○市○○區○○段946地號土地(下稱946地號土地)各有1/4權利。然前開建物、土地原信託登記於陳坤杉等人名下,嗣因陳文吉死亡,於105年12月28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於4兄弟、陳文吉名下,946地號土地經其繼承人陳振豐、陳振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於同年月30日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申請移轉登記予陳坤杉,業經陳坤杉於申請書用印同意(見公證租約、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第一審卷一第421至424頁、第481至487頁、原審異動索引卷第7至11頁、第25至45頁)。參以證人陳文榮、陳振豐、陳素春、陳香仔證稱:陳文通生前說要將系爭遊園南路建物及土地之權利給陳坤杉,僅因陳文吉過世涉及遺產稅,所以沒有辦妥過戶登記;證人王銘絹亦證稱:946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係按4兄弟之協議書登記給下一代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38至439頁、第451頁、第454頁、第543頁、545頁、第一審卷二第153頁、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倘若非虛,似見陳文通於生前曾表明將系爭遊園南路建物及坐落基地贈與陳坤杉,僅因陳文吉遺產稅問題,始未辦竣土地移轉登記。果爾,綜合陳文通就該建物、土地之權利(1/4)前曾一併信託登記予陳坤杉1人,嗣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振豐、陳振昌已著手申辦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予陳坤杉,陳坤杉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同意等間接事實,是否不足以推知陳文通已就系爭遊園南路建物及基地權利為贈與陳坤杉之要約,業經陳坤杉於申請書上用印為承諾受贈之意思表示,而得認其2人已成立贈與契約?自滋疑義。倘認2人間已成立贈與之合意,於陳文通死亡後,其所負贈與之債務是否由繼承人繼承,自應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以陳坤杉未為證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㈡查17號房地為陳文通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 (見原判決第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照顧父母或陳坤賜之條件或負擔,陳文通撤銷17號房地之贈與,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89頁、原審卷第218頁)。徵諸證人陳香仔證稱:被上訴人沒有照顧陳文通夫妻、弟弟陳坤賜,17號房子原本給被上訴人,後來又說不要給被上訴人;證人陳振豐、陳文榮證稱:被上訴人說不要照顧陳坤賜,不要17號房地,有領印鑑證明交給陳文通;被上訴人沒有搬回17號房屋照顧父母,有把權狀及印鑑拿回來給陳文通夫妻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53至154頁、卷一第452頁、第438頁)。究竟陳文通贈與17號房地予被上訴人是否附有照顧父母或陳坤賜之負擔?倘若有,陳文通嗣後有無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以被上訴人將權狀、印鑑證明交付陳文通,是否係同意將之移轉返還予陳文通?上開事實均有未明,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返還17號房地予陳文通之義務(即陳文通是否享有債權)之判斷,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可議。本件陳文通之遺產範圍尚有未明,有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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