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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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余佳玲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計17 2,67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1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美 髮店擔任設計師,每月薪資收入約12,000元,此外無其他兼 職及收入(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第39頁)。而依其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13年10至12月薪資袋(調解卷第16、45至47、8 3頁;本院卷第61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 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 請人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於嘉義市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11 3年10月至12月薪資為13,100元、12,100元及11,850元,固 認聲請人所述屬實。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1年6月生、現年4 3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22年,且無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 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 ,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 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 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 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 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三餐 、勞健保、工會會費、加油費、汽機車強制險、手機費等每 月共7,776元及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3,899元(調解卷 第73頁),並提出健保費繳納證明、職業工會繳費證明、強 制險繳費收據、手機費繳款明細、學雜費繳費證明等(調解 卷第79至81、85至87、88、89至90頁)。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101年12月、104年9月生,為現年13歲 、10歲之未成年人,111至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亦無領取任何社會或政府補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 院卷第39頁),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至53頁), 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聲請人 與配偶之收入狀況,因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2名子女扶 養費以3分之2比例負擔,應屬可採。然聲請人主張扶養費包 含補習費、學校費用、健保費等每月共3,899元之數額,並 未列計三餐費用及生活雜支,本院認以聲請人子女目前為就 讀國小之年齡,2人之扶養費每月合計應以13,000元(聲請 人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10,997元加計兩人膳食費每月約 8,000元,再以3分之2之比例分擔)之範圍為合理。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三餐、勞健保、工會會費、 加油費、汽機車強制險、手機費等每月共7,776元,經核均 屬生活必要支出項目,然其中膳食費每月3,000元低於一般 合理數額,應認係聲請人以其每月收入12,000元而低列,且 支出項目中並未列計水、電、瓦斯、雜支等生活必要支出項 目,則參酌一般支出之合理數額,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於14,000元範圍內為合理。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27,00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經認列為最低工資28,590元,扣 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 27,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90元【計 算式:收入28,590元-必要支出27,000元=1,590元】。已不 足以負擔聲請人所陳於113年11月間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告知債權總額為486,556元、同意分72期、每期還款6 ,757元或6,758元之還款數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名下有現值約10,250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及 僅餘報廢獎勵金300元價值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中華郵 政保單價值準備金42,246元、富邦人壽解約金15,917元,及 截至113年12月不足千元之存款餘額,此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股票或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 報(調解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雄 鄉農會、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行車執照、富邦人壽 出具之保單解約金資料、郵局儲蓄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 、報廢棄車回收行情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 果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等附卷可憑( 調解卷第15、23、25至32、33、35、37、91至92頁;本院卷 第63至64、65至69、71至74、75至78頁)。是以聲請人上開 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24

CYDV-113-消債更-286-20250224-2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勇 周治齊 黃金財 NGUYEN THI HAI YEN(中文名:阮氏海燕) 李俊慰 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善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號、110年度偵字第50號、111年度偵字第27號、111 年度偵字第28號、111年度偵字第1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4號、 111年度偵字第167號、112年度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正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周治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 三、黃金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伍萬元。 四、NGUYEN THI HAI YEN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參萬元。 五、李俊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拾伍萬元。 六、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共同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壹佰萬 元。   犯罪事實 一、周正勇係楷晸企業社合夥人及實際負責人、周治齊係楷晸企 業社登記負責人,黃金財及NGUYEN THI HAI YEN(中文名: 阮氏海燕,以下以中文名稱之)均係楷晸企業社之員工,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正勇知悉附表一所示土地並非自己或楷晸企業社所有,亦 未取得地主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或楷晸企業社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 國100年起至111年1月12日止,陸續竊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作為楷晸企業社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場地及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用。  ㈡周正勇、周治齊自104年起、阮氏海燕自109年起、黃金財自1 10起,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亦知悉其等及楷晸企業社均未領有相 關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周正勇受不 詳客戶委託收取廢電線電纜、廢家電等各類廢棄物,並指示 周治齊擔任楷晸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及負責駕車載運廢棄物至 附表一所示土地堆置;阮氏海燕則將廢電線電纜分類及裁剪 ,協助周正勇操作剝皮機進行廢電線電纜剝皮處理,以取得 銅線變賣獲利;黃金財則負責駕駛怪手等機具,協助周正勇 將上開電線電纜剝皮處理後之廢塑膠皮、回收之廢輪胎、廢 塑膠布、廢磁磚、廢棄泡棉、廢塑膠、廢PVC管、廢鐵桶等 各類廢棄物堆置、回填至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以此分工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嗣於111年1月12日為警查獲上情 ,並扣得周正勇所有之剝皮機1台及怪手夾子機1台。 二、另周正勇係滿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斗公司)之董事 、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李俊慰係滿斗公司之預拌混凝土 廠廠長,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周正勇知悉附表二所示土地並非自己或滿斗公司所有,亦未 取得地主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或滿斗公司不法之利益,基 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7年 起至111年1月12日止,陸續竊佔附表二所示土地,作為滿斗 公司營業及堆置廢棄物之用。  ㈡周正勇、李俊慰均知悉滿斗公司預拌混凝土廠所產生之預拌 混凝土剩餘料係營建製造加工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屬廢棄物,亦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自110年起,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混凝土料及廢棧板、 廢塑膠、廢紙、廢鐵板等各類廢棄物,而傾倒棄置在附表二 所示土地,致污染該等土地上之山坡地、步道、植被等環境 。 三、案經國防部軍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 署)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正勇、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 燕、李俊慰及滿斗公司之負責人(代表人)陳善通代表滿斗 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在卷 可參: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周正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 卷一第118至119頁)。  ⒉被告周治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 卷一第176至178頁)。  ⒊被告黃金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 卷一第259至260頁)。  ⒋被告阮氏海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 號卷一第289頁)。  ⒌被告李俊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8號 卷第137頁)。  ⒍陳勇成(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隊長)於偵查 中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87至93頁)。  ⒎王愛嫻(國防部軍備局北部工程營產處馬祖分遣所聘僱人員) 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35至39、1 45至147頁)。  ⒏謝家元(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少校 營產官)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163至165 頁)。  ⒐張乃慈(國產署約僱技士)於調詢時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50 號卷第7至10頁)。  ⒑胡玉金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二第29 至33、65至66頁)。  ⒒林志剛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75至79頁) 。  ⒓曹元德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97至100頁) 。  ⒔曹立雄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117至133頁 )。  ⒕張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221至224頁 )。  ⒖陳逸夫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4號第229至232頁) 。  ⒗陳天金於調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267至270頁 )。  ⒘陳依土於調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號卷一第99至102頁 )。  ⒙陳沐詠於調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號卷一第117至121 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書證部分   ⑴連江縣政府:  ①109年8月4日府授環字第1090031896號函(109年度他字第40 號卷第23頁)。  ②107年6月26日府工都字第1070023103號函暨檢附之工務處會 勘紀錄(110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13至20頁)。  ③111年8月29日府工程字第1110039388號函(本院卷一第232頁 )。  ④111年9月6日府工程字第1110040736號函暨檢附之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書(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287至301頁、本院卷 一第233至241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  ①110年2月25日調馬肅字第11083502630號函(109年度他字第4 0號卷第29至30頁)。  ②111年8月16日調馬肅字第11183509500、11183509440號函暨 檢附之履勘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二第135至142 頁、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255至258頁)。  ⑶連江縣地政局:  ①110年12月13日地籍字第1100003643號函暨檢附之連江縣○○鄉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65至81頁)。  ②110年11月16日測量字第1100003416、1100003417號函暨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237至257、25 9至279頁)。  ③111年2月9日測量字第111000032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85至97頁)。  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  ①環境督察總隊109年9月2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1月12日 圖片檔案資料(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113至115、127至13 1頁、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9至16頁)。  ②109年9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91164930號函暨檢附之109年9月2 日督察紀錄(109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117至126頁)。  ③北區督察大隊111年1月12日督察紀錄暨檢附之圖片檔案資料 (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85至95頁)。  ④111年1月26日環署督字第1111013276號、111年3月9日連環防 字第1110001509、1110001510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 二第9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195至196頁)。  ⑤109年12月連江縣環境調查案成果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7號 卷二第194至239頁)。  ⑥111年1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11012903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8 號卷第179至180頁)。  ⑸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①103年8月12日備工土獲字第1030010589號令(110年度偵字第 2號卷一第41頁)。  ②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年5月30日備北工營字第1030003558 號函暨檢附之協調會紀錄、108年10月15日備北工營字第108 0005091號函暨檢附之協調會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 第53至56、83至86頁)。  ③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3年8月21日備北工營字第1030005663 號函、109年5月18日備北工營字第1090002158號函(110年 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57至58、87至88頁)。  ⑹國軍營產圖籍查詢網站--土地清冊報表(110年度偵字第2號 卷一第49至50、79頁)。  ⑺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江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 籍謄本(110年度偵字第2號一卷第59至65、89至95頁)。  ⑻梅石靶場及光武營區之航照圖、109年12月1日被占用現況照 片、刑案現場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67至71、97至 105頁)。  ⑼連江縣警察局:  ①110年11月9日連警刑字第1100012018號函暨檢附之連江縣南 竿鄉清水段、福沃段土地會勘蒐證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號 卷一第197至235頁)。  ②112年3月6日連警刑字第1120001976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堆置廢 棄物現場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151至169頁)。  ⑽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 75至81頁)。  ⑾連江縣環境資源局:  ①112年1月7日連環防字第1110010624號函(110年度偵字第2號 卷二第139頁)。  ②112年3月13日連環防字第1120001415號函暨檢附之滿斗公司1 11年4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楷晸企業社112年2月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177至198頁)。  ③112年6月14日連環防字第1120004522號函暨檢附之滿斗公司1 11年4月11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15至228頁) 。  ④112年7月14日連環防字第1120005470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231至238頁)。  ⑤112年9月28日連環防字第1120007893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259至264頁)。  ⑥113年2月5日連環防字第1130000919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313至321頁)。  ⑦113年6月11日連環防字第1130004857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401至407頁)。  ⑧113年6月18日連環防字第1130005318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409至417頁)。  ⑨113年7月2日連環防字第1130005386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本院卷二第419至422頁)。  ⑩113年8月14日連環防字第1130007311號、1130007313號函暨 檢附之會勘紀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檔案照片(本院卷二 第433至441頁)。  ⑪113年10月18日連環防字第1130009853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 、檔案照片(本院卷二第443至452頁)。  ⑿國產署金馬辦事處109年4月9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927005920 號函暨檢附資料(110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21至42頁)。  ⒀楷晸企業社佔用土地之複丈成果表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111 年度偵字第27號地主資料卷第3至8、11、15至18、21至63頁 )。  ⒁110年8月10日楷晸企業社廢棄物堆置棄置場行動蒐證照片(1 11年度偵字第27號卷一第37至45頁)。  ⒂周治齊出具予胡玉金之108年4月25日切結書(111年度偵字第 27號卷二第37頁)。  ⒃滿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239至240頁 )。  ⒄滿斗公司佔用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111年 度偵字第28號地主資料卷第3至4、11至57頁)。  ⒅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1月12日現場蒐證照片(111 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59至61頁)。  ⒆111年1月4日滿斗公司車輛進入楷晸棄置場影像及剝皮機翻拍 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34號卷第191至200頁)。  ⒇楷晸企業社運送廢棄物監視器畫面及行動蒐證照片(111年度 警聲搜字第2號卷第15至21頁)。  滿斗公司111年8月25日滿斗剩餘土字第1110825號函暨檢附之 連江縣政府111年8月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3 5至241頁)。  寶鴻環保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鴻(廢)字第1130005號函暨 檢附之113年4月23日廢棄物清運照片(本院卷二第383至385 頁)。  本院113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423頁)。  ⒉物證部分   剝皮機1台、怪手夾子機1台(為周正勇所有,責付由周正勇 保管中,見本院卷一第25頁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  ⒊勘驗部分  ⑴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110年10月26日履勘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189至19 0頁)。  ⑵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10年10月26 日履勘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一第191至192頁)。  ⑶楷晸企業社、滿斗公司堆置廢棄物現場之111年8月4日履勘筆 錄(110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第127至130頁)。 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見解,被告周正勇就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土地不論有無所有權或使用權,其利用該等土地作為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有本款之適用。  ㈡集合犯之說明: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旨, 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置行 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未依 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之一切處置行為,包含最終 之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上既 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犯。 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之行為,該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之方式 上,立法者已有預定該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 合犯。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如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 認為係一罪。  ⒊經查,被告周正勇、周治齊均自104年起至111年1月12日止; 阮氏海燕、黃金財分別自109年、110年起至111年1月12日止 ,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周正勇、李俊慰均自110年起至 111年1月12日止,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 人、相關人員未依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即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犯罪事實二㈡ 部分),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接續犯之說明:   至被告周正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 供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一㈠、二㈠) ,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均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 該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在實務上行為人一次性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情形亦屬多見,故不得解釋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正 勇係基於與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共同非法處理本 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104年起至111年1月12日 為警查獲止(犯罪事實一㈠);另與李俊慰共同基於非法處 理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107年起至111年1月1 2日為警查獲止(犯罪事實二㈠),前後分別提供附表一、二 之土地供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 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㈣狀態犯之說明: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周正勇分別於100年至111 年1月12日、107年至111年1月12日,先後分別竊佔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土地,因而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部分(犯 罪事實一㈠、二㈠),均為狀態犯,僅須各自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之說明: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侵害法益行為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 而制定,故被告周正勇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 雖相同,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罪已生污染環境之結果,屬結果犯,相較同條第3、 4款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罪處斷。  ㈥論罪:  ⒈核被告周正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款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李俊慰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⒉被告滿斗公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被告周正勇、受僱人即被告 李俊慰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3款之罪,應 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⒊被告周正勇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所 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處理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論處。  ⒋被告周正勇、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周正勇、李俊慰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周正勇就犯罪事實一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罪事實二非 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別併罰。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正勇為楷晸企業社與 滿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治齊為楷晸企業社之登記負 責人,均知悉上開行號及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且被告周正勇於100年間即有替他人收受、處理廢棄 電纜線之情事(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理 應知悉處理廢棄物之正當方式,竟仍不知警惕,與被告周治 齊(2人為父子關係)為圖上開行號及公司之便利或利益, 除未經附表一、二土地地主同意即提供楷晸企業社、滿斗公 司作為堆置廢棄物之使用外,更指使員工即被告黃金財、阮 氏海燕等人協助清運、處理廢棄物,及容任被告李俊慰任意 棄置犯罪事實二㈡之廢棄物致附表二所示土地遭受污染,此 舉對環境及公共衛生之危害性影響非輕;而被告周治齊、黃 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於知悉自身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情況下,仍毫無顧忌為被告周正勇共同違法處理廢棄物 ,是被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猶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犯後配合政府部門協助清理附表 一、二之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未造成環境更大不可逆之危 害。兼衡:  ⑴被告周正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運輸服務 業、無固定收入、已婚、有配偶及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熱心從事公益及擔任後備軍人表現優異(本 院卷二第604至605、613至648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⑵被告周治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配偶及父母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⑶被告黃金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重機械司 機、月收入約3至5萬元不等、離婚有小孩、無親屬需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刑。  ⑷被告阮氏海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看護、 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有1名子女及越南父母需扶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無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  ⑸被告李俊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打零工、 日收入約2,300至2,500元不等、已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04頁),及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 示之刑。  ⑹被告滿斗公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被告周正勇、受僱人即被告 李俊慰執行業務而共同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審 酌其代表人陳善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公司現已停業(本院卷 二第604頁)、被告周正勇、李俊慰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罰金刑。 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周正勇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次犯行之時 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環境之法益, 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  ⑵爰審酌被告周正勇本案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考量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 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⒊緩刑之說明:  ⑴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至46頁),本案犯行固非可 取,然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政府部門清除廢棄物, 堪認具有悔意,諒其等係一時失慮貪圖便利,偶罹刑章。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歷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就其等本案 犯罪情節、分工地位、參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其等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惟被告周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如未遵守緩期之 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被告周 治齊、黃金財、阮氏海燕、李俊慰務需切實遵期履行緩刑條 件,併此指明。  ⑵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 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 5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正勇前因犯賭博罪( 下稱前案),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9年3月16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被告周正勇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 ),足認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前案執行完畢之 日為109年3月16日,距本案判決(即後案判決)時未滿5年 ,依上開判決見解,亦不符合刑法第74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 刑事由,況被告周正勇本案因犯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 ,其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而無宣告緩刑之可能,附此敘 明。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 量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阮氏海燕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49頁),雖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然犯行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在我國合法居留 之移工,亦無犯罪前案紀錄,考量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依比例原則詳予審酌,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楷晸企業社及滿斗公司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節省之合法清運 廢棄物費用支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得在案,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楷晸企業社、滿斗公司已將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此有本院函 詢連江縣環境資源局之答覆函文可參(本院卷二第557頁) ,如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用以堆置廢棄物之剝皮機1台、怪手夾子機1台(如附表 三編號9、10),雖為被告周正勇所有,惟該等器具並非專 供堆置廢棄物使用之物,考量該等器具價值非低,如予以宣 告沒收,不免侵害被告周正勇之財產甚鉅,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周正勇扣得,然卷 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物品係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 犯行所生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 編號 使用地號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812(2) 165.68 2 812-1(1) 24.88 3 812-2 123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4 812-3 7.47 5 812-4 19 6 812-5 42.16 地主為陳逸夫 7 812-6 93.78 8 812-7(1) 131.21 地主為張金明 9 812-8(1) 58.62 10 812-9 191.75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11 812-10 4.79 12 812-11(1) 7.19 地主為陳逸夫 13 812-11(2) 239.05 地主為陳逸夫 14 812-12(1) 198.81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15 816(1) 8.86 地主為陳美利 16 892(1) 0.15 地主為陳彩義 17 907(1) 5.01 18 907-1(1) 317.05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19 907-1(2) 0.9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0 907-1(3) 254.1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1 907-2(1) 168.41 22 907-2(2) 0.11 23 907-2(3) 6.52 24 907-7(1) 28.56 25 907-7(2) 0.23 26 907-7(3) 5.1 27 979(1) 23.3 地主為陳天金、陳沐詠 28 994(1) 297.94 地主為胡玉金 29 997 169.68 30 997-1(1) 7.71 31 997-2 67.24 地主為徐鳳珠 32 997-3 1.26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33 997-4 0.89 34 997-5 12.88 地主為張春利、張增官、張家菖、張雅雯、張順英、張君毅 35 998(1) 117.38 地主為陳震祖 36 1005(1) 94.63 地主為胡玉金 37 1006(1) 38.3 地主為胡玉金 38 1007 14.87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9 1008 242.89 地主為陳仙妹 40 1009 14.97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41 1010(1) 640.27 地主為陳寶國 42 1010(2) 187.25 地主為陳寶國 43 1011 71.57 地主為陳逸夫 44 1249(1) 112.9 45 1249-1 6.21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46 1249-1(1) 56.63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47 1249-2 2.62 地主為徐鳳珠 附表二(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段): 編號 使用地號 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465-2(1) 210.35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 465-3(1) 353.19 3 465-4 118.66 4 465-5(1) 460.51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5 527-1 3.47 6 527-2(1) 57.55 7 527-3(2) 63.72 8 527-5(1) 0.01 9 527-6(1) 0.18 地主為曹元德 10 527-7(1) 9.82 地主為曹元德 11 528-1(1) 617.06 12 528-2(1) 117.33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 529(1) 17.58 14 529-1 245.16 15 529-2(2) 2857.76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 529-4(1) 35.43 17 529-4(2) 550.83 18 586-2(1) 12.74 19 586-4(1) 53.14 地主為林志剛、林志偉 20 669(1) 50.16 地主為曹金俤 21 669-4(1) 433.76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2 669-5(3) 724.94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3 669-6(1) 272.96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24 670(1) 6.31 地主為曹金俤 25 671 16.89 地主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 附表三(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桌曆 9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2 郵局存簿 4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3 估價單 5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4 契約書 3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5 土地租賃契約書 1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6 地籍圖資料 1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7 帳冊資料 3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8 文件資料 1本 周正勇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1號 9 剝皮機 1台 周正勇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號,現責付周正勇保管中。 10 怪手夾子機 1台 周正勇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號,現責付周正勇保管中。

2025-01-21

LCDM-112-訴-1-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承攬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涂新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雄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承攬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58,194元,及其中4,892 ,217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65,977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019,39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6,058,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2,217元本息;嗣為擴 張後變更金額為8,347,824元本息(本院卷㈠第171頁、卷㈡第 145頁)。核前開聲明,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修繕伊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本 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陸續交付定金、材料、施作費用 等共150萬元。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未以防潮保護及相關施作 缺失致伊受有損害。伊於111年9月22日催告被告進場恢復施 工,並與伊協商瑕疪如何處理,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無法 在約定之開工6個月內完工,且系爭工程係未完成,爰擇一 依系爭契約第15點第1款、民法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2項 、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3日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50萬 元,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 6,847,8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824 元,及其中4,892,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3,455,60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猶未完工,尚有如木材上漆、窗框調整等 若干收尾項目未完成,惟原告於111年8月8日要求被告人員 停止施作並退出工地現場。其真意應為定作人片面任意終止 承攬契約,故系爭契約自此時起已失效力。至於原告嗣後催 告被告恢復施工的要求,並不會使契約效力回復,被告也無 義務再行履行。原告亦自承本件工程未完工,參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要旨,無適用民法第493條至第 495條關於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理,縱認被告施作有瑕疵, 但原告逕自要求被告退場,被告從未拒絕進場施作,顯見係 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以致後續無法完工,則原告依雙方承 攬契約第15點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再就兩造固 然約定開工後6個月內完成,然該竣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限 期完成之期間,本件工程難認有於客觀性質上倘遲延完工即 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期限利益,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定作人不得 依民法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款項,亦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瑕疵部分:被告收受原告訂購木材堆置處均以防 水帆布加以覆蓋,而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本即無約 定應使用白灰用以鋪設屋頂屋瓦,被告以砂漿拌合熟石灰方 式進行屋瓦施作,係符合傳統建築修復方式,且系爭屋頂係 使用傳統仰合瓦,由於瓦片皆由職人手工製成,排列組立時 難免有縫隙,從而被告在底層均全面鋪設防水毯底塗防水膠 ,確保不生漏水問題。又系爭房屋磚牆傾斜不正,原本與壁 柱間自生隙縫無法密合,被告依原告要求以無收縮水泥填塞 (傳統工法係以灰泥或砂漿填補),另以膨脹螺絲固定木柱 於壁體,藉以加強結構穩定,係原告對於古厝修復傳統工法 有誤解。 ㈢、本件被告雖不再爭執法院指定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程序不 合法,但爭執鑑定人陳麒建築師之鑑定資格及鑑定結果。系 爭工程性質為傳統閩南式建築修復,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指派 之鑑定人陳麒建築師無任何參與古蹟、歷史建築等傳統建築 修復相關案件,對於涉及傳統工法等難認熟稔,而依中華民 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文化資產委員會主任委員詹益榮建築師就 本件鑑定報告內容所提出之回覆意見書(下稱被告回覆意見 書),可認鑑定報告尚非可採。 ㈣、系爭工程除兩造後續約定工程報價單第4項地坪水泥砂漿整平 粉光(59,400元)、第21項木構架開口矽酸鈣板封板(批土 刷漆)(14萬元)由原告自行處理,不屬被告施工範圍,第 15項木構件面刷護木漆(含椽木及封簷板)(37萬元)被告 尚未施作完成外,其餘部分(共2,180,600元)及追加工程 (131,237元)均已施作,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已完工 之可請領金額應為2,311,837元,含稅價則為2,427,429元( 2,311,837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主張抵銷。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卷㈡第33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修繕原告之 系爭房屋,承攬金額:2,887,500元,系爭工程所需木材由 原告提供,工程期限為原告通知開工日期後開工,並應於開 工後6個月內完成。原告已交付被告150萬元。 ㈡、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10年9月22日簽約後一星期即110年 9月29日。被告自111年8月後即未再進場。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 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恢復施工,與原 告協商木材毀損、油漆變質、屋瓦未用養灰施工導致之瑕疪 如何善後,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承攬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㈣、被告以111年10月13日函文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0月18日上 午10時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召開會議。原告至遲於111年10 月15日已收受上開函文。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就函 文說明一記載「追加施作項目工程款為131,237元」部分, 向被告為任何表示。 ㈤、乙證2(本院卷㈠第95頁)line對話截圖之對話群組人員包含 原告及被告負責人、郭肇哲等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選任鑑定人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選任 鑑定人為屬於受訴法院之權限,於未經兩造合意指定鑑定人 之情形,得由受訴法院指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8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選任嘉義縣建築師公 會、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或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 定人(本院卷㈠第73頁),被告則抗辯選任國立雲林科技大 學或雲林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本院卷㈠第89頁),兩造 對於選任鑑定人部分未達成合意,經本院指定由嘉義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本院卷㈠第109頁)後,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同意由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則稱:「 如原告不同意送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則對送嘉義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無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13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選任鑑定人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鑑定人無古蹟鑑定之專業,惟系爭房屋非屬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所定之古蹟,無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 法第10條所定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造,應置符 合相關資格之執行主持人一人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人陳麒建築師雖不具鑑定古宅建造或修復之專業經 歷,惟其具有嘉市建開證字第R015-1號開業證書,並取得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舉辦「法院鑑定實務分享講習會」研 習證明,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16日嘉市建師鑑字第 113078號函文及附件可參(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為具備 建築工程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另系爭房屋非古蹟或歷史建築,古蹟或歷史 建築修繕多有維持古樣之目的,對於施工之手法及標準即有 不同。因此,被告主張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並無古蹟或歷史建 築相關之專業認識,與本案並無必要之關聯性。再從112年7 月7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見,系爭房屋之瑕疪存在漏 水、門片傾倒、樑柱接頭未密合、窗戶尺寸不合及橫梁傾斜 等明顯瑕疵,該等客觀之結果均與本案是否為古宅修復無涉 。被告也未說明何以本件鑑定人就本案之鑑定必須具備「具 備古宅修復、建造之專業經歷」之理由,故堪認鑑定人具備 為本案鑑定之專業性,系爭鑑定書、112年8月9日補充鑑定 報告說明書及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回覆意見說明書(下稱 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足以作為裁判之依據。 ㈢、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疪: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房屋經送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 有瑕疪乙情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以112年7月7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覆之,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參照)。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存在前揭瑕疵。 2、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有如被告回覆意見書(本院卷㈠第26 7至301頁)之不同意見,惟鑑定單位復就上開不同意見為回 覆意見(相關內容如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所載,外放),本 院審酌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已就被告回覆意見書之相關各點 意見,逐一回覆原因並敘明依據,且鑑定機關與本件訴訟結 果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結果、補充意見對兩造應無偏 頗之虞,該鑑定結果、補充意見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 另衡情修繕之方式本無一定之慣例,因工法之差異,金額亦 有不同,而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認定之必要修繕金額,縱與 被告所主張之修繕方式不同,亦無從據以認定鑑定結果無參 考價值,是被告前開置辯否認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確有瑕 疵及修繕費用,尚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定。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即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5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 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 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 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 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29日開工,被告自111年8月後即未再進 場(不爭執事項㈡)。而依兩造為系爭工程所組成之line群 組對話(即原證10),對話內容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 月13日,其中自110年12月24日起之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內容與本院卷㈡第59至133頁內容相 符,僅發話者互易,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本院卷㈡第204頁),是上開部分之對話內容,堪信為真正 。而依上開line對話,可知原告自110年12月24日起已陸續 向被告反應系爭工程之瑕疪,並請求被告修補,過程中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各項品質、內容或有所討論,被告並向 原告解釋相關原因,最後於111年9月13日原告明確稱:請被 告一個星期內來工地繼續以雙方約定的標準施工等語,有上 開line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㈡第61至133頁)。而原告於11 1年9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恢復 施工,與原告協商木材毀損、油漆變質、屋瓦未用養灰施工 導致之瑕疪如何善後,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 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主張其已定期催告被告 補正瑕疵,然被告已逾相當期限猶未完成修補等情,自屬可 採。而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月3日收受,亦有起訴狀及本院送 達證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0、59頁),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 9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8月8日要求被告人員停止施作並退出 工地現場,其真意應為定作人片面任意终止承攬契約,故系 爭契约自此時起已失效力等語,並聲請傳訊現場工地主任郭 肇哲為證。經查,證人郭肇哲雖證稱:111年8月8日因原告 對現場油漆施作不滿意,在電話告知不要繼續施作,其有請 被告公司裁決處理,之後就沒有再進場。111年8月8日離場 時,施工架還是放在現場,預留會再進去完工。平常施工時 間是週一至週六等語(本院卷㈡第36、38、43頁),惟證人 洪榮進證稱:111年6月18日其有到系爭房屋的屋外拉木材及 寶特瓶,收費3,000元,現場並沒有看到施工架,當天是星 期六,也沒有看到其他施工的人等語(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 )。本院審酌證人郭肇哲就施工架於111年8月8日離場時是 否仍留在現場乙節,除證人郭肇哲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而本件訴訟之勝敗與被告利害攸關,難期證人郭肇哲立 場公允,無偏頗迴護之虞。而證人洪榮進為清理系爭房屋外 圍物品之人,兩造俱無任何關係,自無偏頗任一方之虞,是 其所述應可採信,應認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前已將施工架退 場。另被告抗辯111年8月係遭原告要求退場,且111年10月1 8日有到場,但無法進入云云,被告雖提出111年10月18日li 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㈡第15頁),惟原告於該對話中在1 11年9月13日下午7點04分發送「請貴公司一個星期內來工地 繼續以雙方約定的標準施工」後就沒有任何的發言,後續只 有該手機使用人之發言,業據本院於113年9月19日當庭勘驗 被告所提出之手機,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2 03頁)。而該line對話群組共有3人,自難認原告於已讀取 訊息。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到場修補而遭原告拒絕 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50萬元(不爭執事 項㈠),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被告復 未返還其所受領之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即屬可採。 2、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承上,系爭工程 存有系爭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復經原告定期 催告修補未果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主張修 復系爭瑕疪須支出修復費用6,847,824元,亦有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十可參(即附表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 均係為修補系爭瑕疵所需,核屬修補系爭工程「本身」之品 質或效用減少或滅失之履行利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實屬有據。 3、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47,824元(工程款150 萬元+修復費用6,847,824元)。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各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 訴訟標的不足更為有利認定,自無庸再為論斷,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2,289,6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追加工程款131,237元: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主張契約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就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 爭工程原約定價金為2,887,500元(不爭執事項㈠),至於前 開約定後,兩造是否另有追加工項及價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寄發111年10月13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予原告, 並於鑑定期間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請價單2紙(即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十四,下稱系爭請價單)予鑑定單位,稱原告 有同意追加等語,系爭函文雖記載屋面工程款為60萬元,追 加施作項目工程款為131,237元(本院卷㈠第47頁),金額與 系爭請價單之金額相符。然系爭函文為被告所寄發,原告並 未為認否之回應,而附件三之系爭請價單上僅有被告用印, 系爭請價單與系爭函文所附之表格文書均無任何經原告簽名 或認可之記載,復參以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 曾就系爭工程追加價金達成合意,則被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有 追加款131,237元債權存在,並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報價單除項次4、15、21外,其餘均已施工 ,為原告所不爭執,僅主張有瑕疪(本院卷㈡第211),是被 告已給付之勞務價額為2,180,600元,加計5%營業稅為2,289 ,630元。是被告抗辯就2,289,630元部分予以抵銷,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據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347,824元,經抵銷被告已 給付之勞務價額2,289,630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6,058 ,194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合法解除, 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58,194元,及其中4,892,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4日(本院卷㈠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1,165,97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 1日(本院卷㈠第17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                                           附表二:                附件三:

2024-12-31

CYDV-111-建-31-20241231-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清秀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頌貴 林秀茹 被上 訴 人 羅渝文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上 訴 人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頌貴、林秀茹、被上訴人葉怡芳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羅渝文、上訴人林清秀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於法院投標時係就訴外人林榮添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同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 土地)一起投摽,惟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89地 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雖未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然系爭房 地之前手林榮添曾為系爭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鈞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下稱前案判決)亦判決被上訴人就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設權。因上訴人不知將管 線之線頭移至何處,致被上訴人無法安裝自來水管線,若依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所提安 裝之路線將花費很大。 ㈡、原審判決將「訴外人林龍泰(即上訴人林秀茹前手)、上訴 人林清秀、訴外人林榮添(即被上訴人前手)在72年6月24 日申請用水,共同管線埋設在系爭89地號土地」、「前案判 決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裝權」列為不 爭執事項,則前案判決既已確認被上訴人在附圖所示J部分 有自來水管安裝權,且於當時附圖所示J部分原有連接自來 水管線「已存在」於系爭89地號土地上,故上訴人應容忍被 上訴人安設自來水管線。 ㈢、前案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裝權 ,而上訴人亦坦承確有挖除自來水管線之行為,且是在前案 判決確定之後,才毁損原自來水管線,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 前案判決裝設自來水管,原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確實故意毁 損原有自來水管線。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等行為,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有水管之完整性及使用,造成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係請求上訴人將挖除之原有自來 水管線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向鈞院聲請假執行 ,然此部分因上訴人之挖除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依前案 判決連接如附圖所示J部分裝設自來水管連接使用,故被上 訴人亦主張原審之備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林 清秀、林頌貴、林秀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羅渝文、葉怡芳新 臺幣(下同)644,854元之損害賠償。 三、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聲明 狀,且未提出相關事實之說明及證據,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要件,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 加及擴張之請求,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准 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因而所為之判決自有未當; 又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部分,未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即逕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情事;另被上訴人2人與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羅欣慧組成類 似法拍蟑螂集團或包攬訴訟嫌疑之團體,被上訴人2人均為 成年人,宜由本人或委任律師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不應由非 具有律師資格之羅欣慧代理,始可避免濫訴情形,上訴人於 原審請法官禁止羅欣慧代理,惟原審法官不予置理,其訴訟 指揮顯有不當。 ㈡、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 司執毅字第8849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5月8日至現場履 勘,並於113年5月15日通知命兩造依上開現場履勘時執行筆 錄所記載内容辦理,於其說明欄第三點載「台端(指債權人) 所持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 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至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3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J點位置』,其餘主張已逾越判決主文之内 容」等語,即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共有系爭89地號土地有 自來水管安設權云云,經執行法院認為並無確定判決為依據 ,故上訴人林清秀已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之旨履行完 畢。 ㈢、被上訴人非系爭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就該土地西 側位置亦無承租權、用益權,且未獲得可安設自來水管線之 權利: 1、被上訴人係於105年間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取得系爭房 地,系爭8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89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非林榮添之後代子孫,即林榮 添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不生被上訴人有繼受林榮添權 利之情事。 2、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 地上2.7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水表移除,並經上訴人聲請 由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強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之 自來水表既已移除,上訴人林清秀、訴外人林龍泰(上訴人 林秀茹前手)、林榮添(被上訴人前手)埋設於系爭89地號 土地之管線即屬無用途之廢棄管線,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 訴人有權除去系爭89地號土地之水管,才不影響就系爭89地 號土地西側位置日後建造倉庫或地上物之使用,被上訴人無 任何正當權源得繼續使用。且系爭89地號土地原有管線係上 訴人林清秀1人拆除,上訴人林頌貴、林秀茹並未共同拆除 。  3、前案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管 安設權,惟上開案件係審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至附圖 所示J點位置之請求是否合法、有據,並非審理系爭89地號 土地J點位置以西,尚應通過同段何地號土地始得連通至自 來水公司供公眾接通管線用以安設其主張之自來水管線是否 有據部分。 ㈣、被上訴人前經鈞院106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取得系爭89地號 土地東側位置部分之通行權,嗣兩造於鈞院110年度朴簡移 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就被上訴人排放水管線安設之位置亦 在系爭89地號土地東側位置,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本件 自來水管線安設在系爭89地號土地東側處,惟被上訴人不同 意,仍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而為本件訟爭,原審判 決不斟酌上情,違法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致上訴人共 有系爭89地號土地在「東側位置」有被上訴人取得之通行權 及安設污水排水之排放管線,「西側位置」復有被上訴人得 安設之自來水管線,致上訴人就西側位置之利用遭到不當限 制,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顯然違背民法第786條第1項「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 且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89地號 土地西側位置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自有未洽。 ㈤、被上訴人若欲安設自來水管線從自來水公司之公設管道接通 至系爭房地使用,依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檢附之管線圖示,須 經過系爭89地號土地、同段93、94地號土地,且自來水公司 112年10月2日函文說明「旨揭地號受理新裝用水建議採用機 動表位放置於同段77地號,…惟用戶内線部分(B至C至D)用戶 仍須自行取得地主同意並委託合格水電承裝商施作」,其B 至C點位置與被上訴人通行權及排放水管線安設之位置相近 ,然原審判決之主文第一項完全不合上開自來水公司函覆之 旨,且附圖所示J點位置以西尚應通過同段92、93地號土地 始得安設管線,惟被上訴人所主張安設之自來水管,應安置 於何位置、何處所及其長度,並未經調查、審理,原審判決 顯為未依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認定之違法判決。縱依附圖所 示J點位置開始接通,須經系爭89地號土地及同段93、94地 號土地,始能連通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供公眾接水使用之管 線,然被上訴人在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同意或 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如何得判決接通,原審判決竟忽視不 審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 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至附圖所示J點位置,惟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暨命得為假 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㈢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羅渝 文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五、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等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有水管之完整性及使用,造成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回復原狀或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之行為,是否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先 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挖除之原有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備位 聲明請求上訴人林清秀、林頌貴、林秀茹應連帶賠償644,85 4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是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為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自前手林榮添拍賣取得,雖其 未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然林榮添曾為系爭89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且前案判決亦判決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 自來水管安設權,因上訴人不知將管線之線頭移至何處,致 被上訴人無法安裝自來水管線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及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40-3至140-9、159至1 75頁),而堪信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之自來水管安設權,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上2.7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 水表移除,並經上訴人聲請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 強制執行完畢,是即便被上訴人取得之嘉義縣○○鄉○鎮0000 號房屋原來有自來水表,均因該自來水表已依法移除,而致 被上訴人取得之上開房屋成為無自來水表之建物,則系爭89 地號土地共有人以原先埋設於該土地上之自來水管線已無自 來水表而為無用途之廢棄管線,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將之移 除,為有權處分之行為,該行為欠缺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 為,亦難認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 人。 ㈢、至於前案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 管安設權,惟上開案件乃審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至附 圖所示J點位置之自來水管安設權請求是否有據,並未認定 系爭房地就系爭89地號土地J點位置以西至自來水公司公眾 管線處,有自來水管安裝權或使用權,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 為據,請求上訴人應將原有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況系爭89地號土地共有人移除原先埋設於該土地上之自來 水管線,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取得之權利,即被上 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仍有自來水管安設權,是被上訴 人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仍屬無由 。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上開先位 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 至附圖所示J點位置,自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11

CYDV-113-簡上-33-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映如 住○○○○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73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 00元=3,73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資料,供本 院查明聲請人積欠之債權人、是否曾經協商或調解等事項。 三、債權人部分: (一)請提出積欠「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逗派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相 關債權證明資料(含何時借貸、借款金額、債權發生原因及 目前尚欠餘額資料) (二)請提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債權證明資料 (含何時借貸、借款金額、以何人名義之何輛汽車作為擔保 借款、目前尚欠餘額資料)到院,並【詳細說明依原契約約 定之每期還款數額】資料,及擔保車輛目前是否遭拖回抵償 。 (三)依債權人於調解時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列之「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另「逗派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請提出更 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到院。 (四)依債權人於調解時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聲請人 積欠其無擔保債務9,249元,但並未列於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請查明是否積欠創鉅有限合夥債務,若有,亦請更正債 權人清冊。 四、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最近一個 月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之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但有投保其他軍 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提出相關資料, 若均無投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並陳報 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 (二)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聲請人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若無,亦請以書面陳 報之。 六、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除於國軍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 若有,則每月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 請以書面陳報。 七、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有無領取 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教育補助、殘障津貼、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八、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於郵局、 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 年10月8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 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九、請就聲請人111、112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營利所得」之各 筆證券、投資,詳列載明目前財產現況(含股數、價值等) 。並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處所在地)。 十、商業保險部分【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 。: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就名下台銀人壽-軍優利增額終身壽險、富邦人壽美富紅 運外幣分紅終身壽險兩筆商業保險,提出「保單資料」及「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查詢結果資料(如有以該 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 金額等證明文件)。 (三)另陳報,除上開兩筆商業保險外,聲請人有無投保其他商業 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 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 、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 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 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若無任何 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一)請就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陳報「每月支出數額」,若 數額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17,076元,則請詳列各項支出之明細與支出金額,並提出 實際支出單據及說明支出之合理性與必要性。 (二)父親、母親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父親、母親均未逾越法定退休年齡,應屬有工作能力 之人,則請陳報聲請人父親、母親目前是否仍在任職中?若 有,每月領取(賺取)之收入數額為何?若否,則有何喪失 工作能力而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人扶養之情事? 2、聲請人父親、母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 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3、請就所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母親扶養費之數額28,460元提出 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並陳報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理由及必要性為何 ?另陳報,是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分擔金額為何 ?若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0月7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22

CYDV-113-消債更-23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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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張宏志 住嘉義縣○○鄉○○村○○0號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資料,聲請人係積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最大債權銀行)與星展銀行(債權額0元)」,均非本件債 權人清冊所列及進行調解時所列之債權人。請陳報是否仍積 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最大債權銀行)」與「 星展銀行」債務,若已無積欠其等債務,則請提出清償證明 。若有,則: (一)積欠「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最大債權銀行)」與 「星展銀行」債權額分別為何? (二)聲請人並未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僅與保證債務之華南銀行進行調解,則本件似 未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應提出業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之證明。 (三)請於5日內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 元計算【計算式:(債權人人數+債務人1人)×10份×43元-1 ,000元】預納郵務送達費,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 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戶謄、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與配偶最近 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請提出聲請人三名子女與配偶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行照影本,並陳報 該車輛二手市值約為何。 (二)另陳報除上開車輛外,聲請人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亦請提出行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 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收入數額為何?並 請提出聲請人目前任職單位之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收入( 含加班費、津貼、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等相關入帳資料 。 (二)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是否仍有其他兼職收入? 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有無領取任 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 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 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三名子女)於郵局、銀 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9 月26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 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9月24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即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 元部分: 請就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元陳報扶養費數額之計算 方式。另陳報是否與配偶共同分擔?分擔數額如何計算?若 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遭強制執行之內容為何?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14

CYDV-113-消債更-226-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梁月燕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月燕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配偶連帶保證人積欠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45,725元(嗣經凱基銀行陳報 債務總額共2,737,05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 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112年8月起任 職於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品公司)迄今,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以領現金方式每月約27,470元(本院卷第33 、108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育品公司113年 4至6月份薪資清冊與薪資單、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單及 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 院卷第29至31、33、35至39、51至53、81、119至121頁)等 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88年至105年間曾投保於育品公司, 另自112年8月再次投保於育品公司迄今,投保薪資為最低基 本薪資,113年之薪資均為27,470元,另無加班費或獎金等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主張27,47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兩名子女分擔配偶 扶養費每月5,692元,總計22,768元。經查: 1、配偶扶養費5,692元: 聲請人配偶甲○○為49年生,現年64歲即將逾法定退休年齡, 但於112年12月19日辦理勞保退休,目前投保國民年金但因 未達法定年齡尚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資格,於十年前因右邊 髖關節手術不佳領取殘障手冊,今年5月中旬又因左邊髖關 節疼痛入院檢查罹患肺麟癌第四期,身體健康每況愈下而無 謀生能力亦無工作收入需靠家屬扶養,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 049元,110至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約163,420元 之田賦土地均為不易變賣之共有物,名下車輛於91年已辦理 註銷並於113年8月報廢,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與兩名子女 共3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並據聲請人提出配偶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 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大林鎮農會與合作金庫存摺節影本、 嘉義縣大林鎮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43至49、113、115、123、125、 131、141至147頁),堪認聲請人配偶確因身體健康因素而 喪失工作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 養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配 偶之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17,076元扣除配偶每月領取身障金4,049元後,由3名扶 養義務人分擔即每月分擔4,342元之數額為可採,逾此部分 則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1,4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1,418元,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052元【計算式:收入27,470 元-必要支出21,418元=6,052元】。而經本院通知凱基銀行 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凱基銀行陳報願提供以債 權金額2,737,057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5,206元 之還款方案,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 得餘額為6,052元不足以支付,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名下有市值約15,000元之車號00-0000汽車與市 值約300元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 後四碼8235、8242、1168與南山人壽5999、7083等商業保險 ,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918元、31,349元、202,00 0元、261,120元、42,180元共569,567元及少數存款,此外 別無其他股票或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08 至11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保單及保單價準備金資料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 保單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41、11 7、127至129、133至139、149至157、159至165頁)。其中 南山人壽5999、7083保單雖已於000年0月間變更要保人為聲 請人大女兒乙○○,然聲請人稱係因女兒要結婚,且不知道保 單可以查扣乃變更要保人為大女兒名義(本院卷第170頁) ,然聲請人女兒是否結婚與保單變更要保人名義並無相關, 且聲請人係於今年至少5月時已遭凱基銀行強制執行聲請人 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絕無可能於113年6月變更要保人名 義時並不知悉保單可以查扣,復於113年7月向本院聲請債務 調解前一個月辦理此項變更,顯有故意減少財產之意圖,仍 應將全部保單價值認定為聲請人財產,然以聲請人上開保單 價值金、車輛等財產仍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1

CYDV-113-消債更-164-20241011-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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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張秋娜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15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43元-1,00 0元=1,15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毀諾部分,請說明下列事項: (一)請陳報聲請人前於108年間協商成立時與000年0月間毀諾時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之數額 分別為何?是否有所變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文件。 三、債權人部分:請就擔任兒子車貸保證人而積欠「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提出債權證明資料(含何時借貸、借款金 額、以何人名義之何輛車輛作為擔保借款、目前尚欠餘額資 料)到院,並【詳細說明依原契約約定之每期還款數額】資 料,及擔保車輛目前是否遭拖回抵償。 四、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勞保 ,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是否 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五、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之二手市值 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六、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仍於振誠塑膠有限公司任職?除於該 公司任職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則每月數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七、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有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 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 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八、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9月21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就所提列支各項支出(伙食費、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 瓦斯費)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並就: ⑴、其中「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說明與所提列之伙食費、水 電瓦斯等費用是否重複?且每月需支出高達1萬元之理由為 何? ⑵、另就其中「水電瓦斯費」說明是否由一同居住之人共同分擔 ?若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⑶、負擔先生通訊費、健保費部分,是否係欲提列配偶為受扶養 人之意思?若是欲扶養配偶?是否與子女共同分擔扶養費? 若未分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2、母親扶養費部分:應陳報聲請人母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 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 每月領取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 面陳報。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9月20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04

CYDV-113-消債更-2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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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詩樺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3,73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 00元=3,73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債權人方面: 請陳報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債權證明資料、 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每期需還款金額),並陳報是否 有有擔保債務?若是,則擔保物為何?若為車輛,則擔保車 輛之車號為何?該車輛為何人所有?是否已遭拖回抵償? 三、戶謄、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父、母親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若有,請提 出聲請人父母「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或陳報其等年 籍資料與收入狀況。 (二)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最近一個月申請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 勞保,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 是否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四、收入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收入數額為何?( 依所得資料計算,每月收入高達79,131元,且同時有多家不 同種類公司之所得申報,其中爭鮮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已 退保,但112年度仍有爭鮮之所得申報),並提出聲請人目 前任職之在職證明、每月薪資收入數額之相關入帳收據(盡 量提出如薪資單等)。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五、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MJD-5652號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 二手市值約為何。 (二)請陳報聲請人名下除上開車輛外,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 ,亦請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與陳報該車輛目前之二手市值 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三)請提出名下黃金存摺資料。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目前有無領 取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 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 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 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9月 4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 餘額內頁影本)。 八、商業保險部分: (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父、母親目前每月是否有營業收入、工作收入 ,若有,每月收入數額為何? 2、請陳報聲請人父、母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老年給付、國 民年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 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9月3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2024-10-04

CYDV-113-消債清-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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