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YDV-113-簡上-33-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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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清秀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頌貴 林秀茹 被上 訴 人 羅渝文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上 訴 人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頌貴、林秀茹、被上訴人葉怡芳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羅渝文、上訴人林清秀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於法院投標時係就訴外人林榮添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鎮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同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土地)一起投摽,惟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雖未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然系爭房地之前手林榮添曾為系爭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下稱前案判決)亦判決被上訴人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設權。因上訴人不知將管線之線頭移至何處,致被上訴人無法安裝自來水管線,若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所提安裝之路線將花費很大。 ㈡、原審判決將「訴外人林龍泰(即上訴人林秀茹前手)、上訴 人林清秀、訴外人林榮添(即被上訴人前手)在72年6月24日申請用水,共同管線埋設在系爭89地號土地」、「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裝權」列為不爭執事項,則前案判決既已確認被上訴人在附圖所示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裝權,且於當時附圖所示J部分原有連接自來水管線「已存在」於系爭89地號土地上,故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安設自來水管線。 ㈢、前案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裝權 ,而上訴人亦坦承確有挖除自來水管線之行為,且是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才毁損原自來水管線,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前案判決裝設自來水管,原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確實故意毁損原有自來水管線。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等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有水管之完整性及使用,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係請求上訴人將挖除之原有自來 水管線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向鈞院聲請假執行,然此部分因上訴人之挖除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依前案判決連接如附圖所示J部分裝設自來水管連接使用,故被上訴人亦主張原審之備位聲明,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林清秀、林頌貴、林秀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羅渝文、葉怡芳新臺幣(下同)644,854元之損害賠償。 三、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聲明 狀,且未提出相關事實之說明及證據,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要件,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及擴張之請求,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因而所為之判決自有未當;又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部分,未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即逕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另被上訴人2人與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羅欣慧組成類似法拍蟑螂集團或包攬訴訟嫌疑之團體,被上訴人2人均為成年人,宜由本人或委任律師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不應由非具有律師資格之羅欣慧代理,始可避免濫訴情形,上訴人於原審請法官禁止羅欣慧代理,惟原審法官不予置理,其訴訟指揮顯有不當。 ㈡、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 司執毅字第8849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並於113年5月15日通知命兩造依上開現場履勘時執行筆錄所記載内容辦理,於其說明欄第三點載「台端(指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至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J點位置』,其餘主張已逾越判決主文之内容」等語,即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共有系爭89地號土地有自來水管安設權云云,經執行法院認為並無確定判決為依據,故上訴人林清秀已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之旨履行完畢。 ㈢、被上訴人非系爭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就該土地西 側位置亦無承租權、用益權,且未獲得可安設自來水管線之權利:1、被上訴人係於105年間自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地,系爭8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非林榮添之後代子孫,即林榮添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不生被上訴人有繼受林榮添權利之情事。2、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上2.7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水表移除,並經上訴人聲請由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強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之自來水表既已移除,上訴人林清秀、訴外人林龍泰(上訴人林秀茹前手)、林榮添(被上訴人前手)埋設於系爭89地號土地之管線即屬無用途之廢棄管線,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有權除去系爭89地號土地之水管,才不影響就系爭89地號土地西側位置日後建造倉庫或地上物之使用,被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得繼續使用。且系爭89地號土地原有管線係上訴人林清秀1人拆除,上訴人林頌貴、林秀茹並未共同拆除。3、前案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設權,惟上開案件係審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至附圖所示J點位置之請求是否合法、有據,並非審理系爭89地號土地J點位置以西,尚應通過同段何地號土地始得連通至自來水公司供公眾接通管線用以安設其主張之自來水管線是否有據部分。 ㈣、被上訴人前經鈞院106年度朴簡字第69號判決取得系爭89地號 土地東側位置部分之通行權,嗣兩造於鈞院110年度朴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就被上訴人排放水管線安設之位置亦在系爭89地號土地東側位置,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本件自來水管線安設在系爭89地號土地東側處,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仍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而為本件訟爭,原審判決不斟酌上情,違法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致上訴人共有系爭89地號土地在「東側位置」有被上訴人取得之通行權及安設污水排水之排放管線,「西側位置」復有被上訴人得安設之自來水管線,致上訴人就西側位置之利用遭到不當限制,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顯然違背民法第786條第1項「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且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89地號土地西側位置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自有未洽。 ㈤、被上訴人若欲安設自來水管線從自來水公司之公設管道接通 至系爭房地使用,依自來水公司於原審檢附之管線圖示,須經過系爭89地號土地、同段93、94地號土地,且自來水公司112年10月2日函文說明「旨揭地號受理新裝用水建議採用機動表位放置於同段77地號,…惟用戶内線部分(B至C至D)用戶仍須自行取得地主同意並委託合格水電承裝商施作」,其B至C點位置與被上訴人通行權及排放水管線安設之位置相近,然原審判決之主文第一項完全不合上開自來水公司函覆之旨,且附圖所示J點位置以西尚應通過同段92、93地號土地始得安設管線,惟被上訴人所主張安設之自來水管,應安置於何位置、何處所及其長度,並未經調查、審理,原審判決顯為未依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認定之違法判決。縱依附圖所示J點位置開始接通,須經系爭89地號土地及同段93、94地號土地,始能連通自來水公司所設置之供公眾接水使用之管線,然被上訴人在未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同意或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如何得判決接通,原審判決竟忽視不審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 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至附圖所示J點位置,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暨命得為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羅渝文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等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有水管之完整性及使用,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故意挖除管線之行為,是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挖除之原有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林清秀、林頌貴、林秀茹應連帶賠償644,854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為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自前手林榮添拍賣取得,雖其 未取得系爭89地號土地,然林榮添曾為系爭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前案判決亦判決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管安設權,因上訴人不知將管線之線頭移至何處,致被上訴人無法安裝自來水管線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40-3至140-9、159至175頁),而堪信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自來水管安設權,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上2.7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水表移除,並經上訴人聲請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強制執行完畢,是即便被上訴人取得之嘉義縣○○鄉○鎮0000號房屋原來有自來水表,均因該自來水表已依法移除,而致被上訴人取得之上開房屋成為無自來水表之建物,則系爭89地號土地共有人以原先埋設於該土地上之自來水管線已無自來水表而為無用途之廢棄管線,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將之移除,為有權處分之行為,該行為欠缺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難認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㈢、至於前案判決雖判決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有自來水 管安設權,惟上開案件乃審酌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至附圖所示J點位置之自來水管安設權請求是否有據,並未認定系爭房地就系爭89地號土地J點位置以西至自來水公司公眾管線處,有自來水管安裝權或使用權,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為據,請求上訴人應將原有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自屬無據。況系爭89地號土地共有人移除原先埋設於該土地上之自來水管線,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取得之權利,即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仍有自來水管安設權,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仍屬無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上開先位 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上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至附圖所示J點位置,自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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