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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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雁妤明知任何人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可欣(借貸專員)」使用。嗣「可欣( 借貸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李孟儒、吳文田、許 江維、蕭惠娟、程聖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於114年2月17日起訴時(3月12日繫屬本院) ,被告之戶籍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轄,亦未收容在 本院轄區之監所,有本院收案章、被告戶籍資料、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次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因 欲申辦貸款,以通訊軟體LINE將存簿照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給借貸公司等語,故被告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地 亦不在本轄。末查,本案被害人之一即告訴人李孟儒之住居 所地雖在本轄,於警詢中並陳稱係在住處上網時受騙匯款等 語,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為「交付」或「提供」帳戶,則於 提供或交付後行為即已完成,爾後縱有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 帳戶實施犯罪,並導致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然被告既未參 與後續詐欺集團之詐欺或隱匿、掩飾財產犯行,則被害人受 騙之「犯罪結果發生地」要非被告「提供、交付」帳戶之結 果發生地。從而,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李孟儒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向告訴人李孟儒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14日9時39分許/5萬元 李品伸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4日10時32分許/55萬12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40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4日9時43分許/5萬元 2 吳文田 於112年11月5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泰客服」,向告訴人吳文田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0日9時19分許/5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無 無 3 許江維 於112年9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雅君」,向告訴人許江維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0日9時41分許/28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無 無 4 蕭惠娟 於112年9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向告訴人蕭惠娟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7日8時51分許/2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27日8時52分許/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3分許/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10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4分50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5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6分4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6分35秒/5萬元 112年11月29日10時37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30日8時53分許/150萬元 112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100萬元 5 程聖良 於112年8月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a思雅」,向告訴人程聖良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8日11時29分許/1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無 無 112年11月28日11時36分許/1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3萬元

2025-03-24

CHDM-114-金易-21-202503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號 原 告 何佩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紹賢為配偶,育有三女。詎被告明 知吳紹賢已婚,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搭乘吳紹賢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同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愛之星汽車旅館(下稱系爭 旅館),停留約2小時30分鐘後方一同搭乘系爭車輛離開系 爭旅館。又被告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發送「對不起,我 愛你愛的太深,與其失去你,我自己走會快樂點」、「老公 你放心,我還是很愛很愛你,但你答應事繼續愛我要做到。 我不會離開你。」之簡訊予吳紹賢,侵害伊配偶權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與吳紹賢僅係同事關係,未有任何不當接觸, 復無原告所稱妨害家庭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查原告與吳紹賢為夫妻,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見本院個資卷 ),而被告明知吳紹賢有配偶,竟於112年5月16日搭乘吳紹 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一同前往系爭旅館,並停留2小時30 分鐘後始搭乘系爭車輛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駛 出系爭旅館之照片、112年5月16日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 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4頁); 又被告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發送「對不起,我愛你愛的 太深,與其失去你,我自己走會快樂點」、「老公你放心, 我還是很愛很愛你,但你答應事繼續愛我要做到。我不會離 開你。」之簡訊予吳紹賢,有吳紹賢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程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紹 賢有男女親密交往行為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明知吳 紹賢有配偶,仍與吳紹賢為前述不正當交往,已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 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 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17-202503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致宜」印文壹枚、「鄭炳山」印 文壹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何奕呈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假名 或冒充之公司名稱」欄關於「收據:林致宜、英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收據:林致宜、英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炳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奕呈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 、38、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奕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且其於警詢中供述面試地點並指認其他共犯,有警詢筆 錄、指認證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6至17、 19至23頁)在卷可稽,因而查獲共犯收水楊文華,亦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4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43至46頁)存卷為憑,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之減免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年11月,顯然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收水楊文華(本院另案審理中)、 暱稱「總幹事」、「素還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30、38、39頁 ),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又因其自白而查獲共犯收水楊文華,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等節,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 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免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 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然未能與告訴人陳淬洴成立調解 ,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 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何奕呈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63頁,含其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致宜」印文1枚、「鄭炳山」印 文1枚)1張,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 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95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93 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   被   告 何奕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奕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幹事 」、「素還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奕呈 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則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淬洴施 用詐術,致陳淬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何奕呈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幹事」、「素還真」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前往,行使其事先偽造之如附 表所示收據私文書以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所 示現金。何奕呈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交予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 淬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淬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何奕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何奕呈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淬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 陳淬洴遭詐欺等事實。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陳淬洴取款等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筆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五)收據1張: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六)被告與暱稱「林家和」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知悉工作內 容不需要面試,且只需要向客戶收款,即可領得日薪5,00 0元,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工作內容與一般求職不同, 甚至可能涉及違法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何奕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揭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收據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附表所示收據上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致宜」等偽造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假名或冒充之公司名稱 1 陳淬洴 113年4月中旬某日 向告訴人陳淬洴佯稱加入「英倫股市」APP,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7月8日1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68萬元 何奕呈 收據: 林致宜、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6

SLDM-113-審訴-2006-2025020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1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祐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洗錢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三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五三五、五三六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被害人高榆婷、鄒智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 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謝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承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 年限制,經減輕後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 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且其依修正 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亦低於依修正後 規定之有期徒刑6月,顯然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總顧問柒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4次犯行,乃各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41 頁,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 基於不確定故意,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施詐之人作為 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贓款,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林文玉、鄒智遠、高 榆婷、王涵甄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 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鄒智遠 、高榆婷成立調解,刻正履行賠償中,有本院113年審附民 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而告訴人林文玉、王涵 甄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併考量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所獲利益,與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 ,及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均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4次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 一施詐之人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 帳戶並協助提領、轉帳交付詐欺款項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 罪質、情節均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均成立調解,而 告訴人林文玉、王涵甄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已如前述, 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 訴人鄒智遠、高榆婷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 於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 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 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 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謝承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 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提領或 轉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6、243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所獲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43頁),本應依上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 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均成立調解,雖其尚未 履行完畢,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且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前 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自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則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文玉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鄒智遠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高榆婷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王涵甄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   被   告 謝承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1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總顧問柒柒」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謝承祐所 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內,謝承祐再依「總顧問柒柒」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謝承祐因而從中抽取每筆新臺幣(下同)350元作為 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文玉、鄒智遠、高榆婷、王涵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承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文玉、鄒智遠、高榆婷、王涵甄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林文玉、鄒智遠、高榆婷、王 涵甄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被告與「總顧問柒柒」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曾對於工作 內容感覺奇怪,並有其友人對該工作內容提出質疑等情, 被告卻仍從事上揭犯行等事實。  (四)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證明告訴人林文玉、 鄒智遠、高榆婷、王涵甄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轉帳或提領等事實 。  (六)被告之勞保資料:佐證被告前有一般工作經驗,非無相當 之智識能力等事實。 二、核被告謝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總顧問柒 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 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已 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文玉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沐」、「柒柒」、「柒柒總顧問」向告訴人林文玉佯稱:至博弈網站內,進行遊戲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文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4日17時54分許至113年1月25日1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3筆,金額合計7,149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5分許,提領1筆,金額3,000元。 2 鄒智遠 113年2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顧問 柒柒」向告訴人鄒智遠佯稱:網路代購需要小幫手云云,致告訴人鄒智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18時56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19日17時5分許至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筆,金額合計1萬350元。 3 高榆婷 113年1月10日19時3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以群組向告訴人高榆婷佯稱:至博弈網站內,操作下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榆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18日15時10分許至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筆,金額合計3萬959元。 4 王涵甄 113年1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兼職廣告向告訴人王涵甄佯稱:代購小幫手工作內容,是將貨款轉入指定之廠商云云,致告訴人王涵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8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日20時25分許至113年2月4日14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5筆,金額合計1萬940元。

2025-01-16

SLDM-114-審簡-9-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吳宗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提領地點」欄編號2第2列關 於「前港街3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後港街36號」。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㈡關於「渠等提供之對話 紀錄、交易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渠等提供之『通話紀 錄』、交易資料」。⒉補充:⑴被告吳宗憲於審判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26、154、158、160頁);⑵被害人匯款情形一 覽表(見偵卷第7至8頁);⑶車手提款資料一覽表(見偵卷 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之罪名,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帝君」、「陳忠任」及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26、154 、158、160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有21萬6,148元 損失之被害情形,被告於審判中與被害人郭秀年成立調解, 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在卷可稽等情,及 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租屋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 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宗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即被害人等遭 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 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忠任」(見偵卷第17 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另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 173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陳淑姿部分犯行 吳宗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郭秀年部分犯行 吳宗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新北○○○○○○○○○)             居○○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與陳忠任(陳忠任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吳宗憲、陳忠任即於民國112年7月16日 1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華齡公園會合,由陳忠任將如附表 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宗憲,再由吳宗憲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陳忠任,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陳淑姿、郭秀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 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資料。  (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編號22。  (四)同案共犯陳忠任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遠傳資料查詢 。  (五)Google地圖。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 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分別侵害2位不同被害人獨立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淑姿 (未提告) 112年7月16日17時許 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佯稱錯誤設定會導致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 4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6日17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3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43分許 27,123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8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48分許 22,989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9分許 30,000元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 4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6日1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承德店)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2分許 6,086元 112年7月16日18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18時14分許 16,000元 2 郭秀年 (未提告) 112年7月16日 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佯稱錯誤設定會導致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7月16日22時34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6日2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港店)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22時38分許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22時54分許 29,985元 112年7月16日23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士林後港店)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23時09分許 10,000元

2024-10-17

SLDM-113-審訴-856-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雅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3508號)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9月 25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8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33,49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0-04

TPDV-113-司促-1350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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