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EV-114-桃簡-17-20250307-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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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號 原 告 何佩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紹賢為配偶,育有三女。詎被告明 知吳紹賢已婚,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搭乘吳紹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愛之星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停留約2小時30分鐘後方一同搭乘系爭車輛離開系爭旅館。又被告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發送「對不起,我愛你愛的太深,與其失去你,我自己走會快樂點」、「老公你放心,我還是很愛很愛你,但你答應事繼續愛我要做到。我不會離開你。」之簡訊予吳紹賢,侵害伊配偶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與吳紹賢僅係同事關係,未有任何不當接觸, 復無原告所稱妨害家庭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查原告與吳紹賢為夫妻,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見本院個資卷 ),而被告明知吳紹賢有配偶,竟於112年5月16日搭乘吳紹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一同前往系爭旅館,並停留2小時30分鐘後始搭乘系爭車輛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駛出系爭旅館之照片、112年5月16日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4頁);又被告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發送「對不起,我愛你愛的太深,與其失去你,我自己走會快樂點」、「老公你放心,我還是很愛很愛你,但你答應事繼續愛我要做到。我不會離開你。」之簡訊予吳紹賢,有吳紹賢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程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紹賢有男女親密交往行為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明知吳紹賢有配偶,仍與吳紹賢為前述不正當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