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龍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龍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7日16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院區)。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1支。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㈢扣案之甩棍1支、扣押物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甩棍
1支係查禁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NHEM-113-湖秩-4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