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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龍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龍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7日16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院區)。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1支。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㈢扣案之甩棍1支、扣押物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甩棍1支係查禁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