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顏政哲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鎮○街○
代 理 人 林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佳棧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所為請求尚非可
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救-25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