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V-113-救-259-20250116-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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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顏政哲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鎮○街○ 代 理 人 林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山佳棧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