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8號
原 告 顏宏庭
訴訟代理人 馮曼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冠翔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積欠之租金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
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
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加計積欠之租金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
加計積欠之租金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等為斷。惟原告未提出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王冠翔最新
㈣併陳報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止之賠償金額若干,及
計算式。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補-304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