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怡修
相關判決書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4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心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仟元。 未扣案「陳曉玫」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填寫「顧客遺 失物品登記及領回明細表」不實內容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向本案咖啡店店員佯稱本案耳機為其所遺失云云, 填寫「顧客遺失物品登記及領回明細表」不實內容,交由該 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信以為本案耳機確為被告本人所 遺失,而當場交付本案耳機與被告,以此方式詐得本案耳機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耳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 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本案耳機業經告訴人領回如前述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顧客遺失 物品登記及領回明細表」一紙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 付本案咖啡店店員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 「陳曉玫」署押二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曾心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心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南京建國門市(下稱本案咖啡店) 2樓用餐區,拾得WICHACHAI SAWETACHOTE(泰國籍,中文名 :蔡德明,下稱中文名)所遺失Apple AirPods Pro白色耳 機1組(下稱本案耳機,價值新臺幣5,990元),並交由本案 咖啡店店員保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同日14時12分許,返回本案 咖啡店,向該店店員佯稱:本案耳機為其所遺失云云,經該 店店員提供「顧客遺失物品登記及領回明細表」,交由曾心 怡填寫,曾心怡則於該明細表上之「顧客姓名」、「顧客領 回簽名」、「聯絡電話」等欄位,不實填寫「陳曉玫」、「 陳曉玫」、「0000000000」等內容後,交由該店員,致該店 員陷於錯誤,信以為本案耳機確為曾心怡本人所遺失,而當 場交付本案耳機與曾心怡,曾心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耳機, 並足以生損害於「陳曉玫」及本案咖啡店管理顧客遺失物品 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德明訴由臺北市警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曾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所提供之諒解書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德明於警詢中之指證 本案耳機為證人蔡德明於本案咖啡店內所遺失之事實。 3 1.臺北市警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製作之案發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耳機及型號資訊、本案咖啡店店員手寫之案發時序紀錄、「顧客遺失物品登記及領回明細表」等照片32張 2.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 本案案發及扣案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報告書誤植為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皆段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 罪被告以上揭冒領本案耳機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之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08-30
TPDM-113-審簡-1609-20240830-1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諺 郭佳翰 李儀欣 孫意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17號 被 告 林宗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佳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7樓 之4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儀欣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意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諺(藝名薛凱)、郭佳翰(藝名郭瀚)為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502男模會所」之男公關;李儀欣(藝名Kimi)、 孫意琳(藝名糖糖)均為「首席酒店」女公關,與同事張郁蓁 (藝名溫妮,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8時 13分許至「502男模會所」消費,詎渠等因細故對酒客李家 瑜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30分 許,在上址V13包廂、V16包廂,接續徒手毆打李家瑜,致使 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兩側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左側 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唇擦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及頭暈、 目眩、噁心等傷害結果。嗣李家瑜報警提告,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諺、郭佳翰、李儀欣、孫意琳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1、被告林宗諺、郭佳翰均為「502男模會所」男公關,被告李儀欣、孫意琳、同案被告張郁蓁、告訴人李家瑜、證人陳怡君均為消費酒客,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502男模會所」飲酒消費之事實。 2、告訴人與被告李儀欣酒後發生糾紛,衝突中被告李儀欣有打告訴人之事實。 3、卷附傷害和解書為其等親簽。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郁蓁警詢時之證述。 3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瑜警詢、偵訊時證述。 2、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其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 4 證人陳怡君偵查時證述。 1、被告林宗諺、郭佳翰均為「502男模會所」之男公關;被告李儀欣、孫意琳、同案被告張郁蓁、告訴人、證人陳怡君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502男模會所」飲酒消費之事實。 2、告訴人與被告4人發生衝突後,被告林宗諺、郭佳翰、孫意琳有毆打告訴人,為證人陳怡君所目擊。嗣後被告4人與告訴人更換包廂,證人陳怡君未在場,待進入該包廂,見到告訴人頭髮散亂,衣服已濕等事實。 5 監視器光碟1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6幀。 佐證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張郁蓁、告訴人、證人陳怡君均於案發時間在「502男模會所」經過。 6 傷害和解書1紙。 證明被告4人、同案被告張郁蓁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6日在傷害和解書上簽字蓋印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諺、郭佳翰、李儀欣、孫意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郭佳翰當時尚出言恫嚇告訴人要 持碎玻璃劃傷臉面,致使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認其 另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告李儀欣 、孫意琳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恐嚇取財等犯意 聯絡,逼迫告訴人鞠躬道歉、要脅支付被告李儀欣衝突中受 傷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當日酒單、男公關點檯費 等,要求簽署20萬元本票,限制告訴人使用手機與行動自由 ,且行無義務之事,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 (一)被告郭佳翰、李儀欣、孫意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告訴人固指訴上3被告於上址V16包廂有上開犯行 ,惟自陳別無證人及證據可佐;詢之證人陳怡君證以:伊僅 部分目擊告訴人遭傷害過程,中途被告4人與告訴人更換至V 16包廂,伊未在場,僅於嗣後進入該包廂,見到告訴人頭髮 散亂,衣服已濕等語。 (二)參以告訴人受毆打後即得傳訊息與其父李敏仲,李敏仲即電 話報案,經警員到場,詢問告訴人有無暴力脅迫情事,告訴 人當場不願回應,而現場未發現有任何不法控制跡象,警員 並抄登包廂內在場人等資料,告知權益,李敏仲表示先行帶 告訴人就醫再行決定是否提告,有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顯見告訴人尚得持手機向李敏仲 求助,而於警員到場時告訴人亦無遭脅控跡象。是本諸無罪 推定與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三)然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彼此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08-30
TPDM-113-審易-1532-202408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