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昌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1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北投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告訴人高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欲左轉北投路,雙方同時行經上開2路交岔路口,被告
貿然直行不慎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告訴人
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NTDM-112-交易-34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