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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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4 、4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㈡第1行關於「被告 詐欺告訴人黃明章」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詐欺告訴人黃建 國」,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向不同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 行完畢出監(徒刑執行至110年4月25日,接續執行拘役5日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 累犯,前案及後案均係詐欺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 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詐欺告訴人黃建國及吳 筠焄之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做工、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30萬6,200元及1萬7,953元,各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給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戴宏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64號、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09年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1月間,向其配 偶邱詣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母親之男友黃明章(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以朋友要還錢給渠,須借用金融帳戶為由, 取得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資料,戴宏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黃建國、吳筠焄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待款項匯入後,戴宏文即請黃明章領出後交付 予其,黃明章遂應允將附表款項領出後,交付予戴宏文而既 遂。嗣經黃建國、吳筠焄發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黃建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吳筠焄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戴宏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建國遭被告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⒊ 證人邱詣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證人邱詣婷向告訴人黃建國施行詐術之事實。 ⒋ 證人黃明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間,向告訴人黃明章以有朋友要還錢予其為由,向告訴人黃明章借用金融帳戶,告訴人黃明章遂於向匯入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⑵LINE暱稱「明章」帳號非渠所有。 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明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匯款情形。 ⒍ 告訴人黃建國與「邱詣婷」、「明章」、黑色蘋果大頭貼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證人邱詣婷、「明章」、黑色蘋果大頭貼等LINE帳號向告訴人黃建國施用詐術之事實。 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建國指訴之內容及報案之經過。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戴宏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吳筠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筠焄遭被告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15528號函暨存款業務資料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筠焄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匯款情形。 ⒋ 證人即告訴人吳筠焄提出與黑色蘋果大頭貼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施行詐術之方式。 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筠焄指訴之內容及報案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黃明章、吳筠焄所為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黃明章、吳筠焄分別獲取30萬6,200元、1萬7 ,953元,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等2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㈠ 黃建國 112年2月間 佯裝為其配偶邱詣婷、「明章」之人,詐稱:可透過投資手機賺取價差云云,使黃建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投資。 112年2月6日17時23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章) 112年2月6日17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7日 0時2分 50,000元 112年2月7日 0時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7日11時18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12日5時58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12日5時58分許 26,200元 ㈡ 吳筠焄 112年4月1日 詐稱:可透過優惠價格分期購買iphone 13手機云云,使吳筠焄陷於錯誤,戴宏文再以稅務、假帳被發現須補繳費用等由詐騙吳筠焄匯款。 112年4月1日22時33分 5,5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章) 112年4月3日0時15分許 3,000元 112年4月3日 1時31分許 4,075元 112年4月4日 1時47分許 5,360元
2024-12-12
NTDM-113-易-565-20241212-1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2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智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偵 移調字第168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智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存款人收執聯2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智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李婉婉成立調解,且已如期給付前二期 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粉碎 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 約共4.5公分)等傷害;⑷被告疏未注意就其所飼養之犬隻加 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因而導致本案 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工作 為擺攤、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至今均如期履行賠 償義務,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 被 告 何智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娟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飼養犬隻2隻( 下稱本案犬隻2隻),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3時26分許,將 本案犬隻2隻帶往戶外便溺,本應注意就其所飼養之犬隻加 繫繩索看管,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防止所飼養之本案犬隻 2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必要之 防護措施,適有鄭李婉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營盤路58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營盤路58巷18號時,何智娟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2隻突然從旁跑出,沿路追逐鄭李婉婉所騎乘之A車,致鄭 李婉婉不敢停車及放慢速度,逕而駛入營盤路與營盤路58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適有劉虹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營盤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行駛到本案路口,無從預料鄭李婉婉所騎乘之 A車貿然駛入,因而煞車不及撞擊至A車右側車身,致鄭李婉 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腿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約共4.5公分)等 傷害(鄭李婉婉未對劉虹廷提出告訴)。 二、案經鄭李婉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智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將本案犬隻2隻加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本案犬隻2隻追逐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並因而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李婉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本案犬隻2隻沿路追逐,逕而駛入本案路口後,其所駕駛A車右前車身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劉虹廷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證人劉虹廷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駛入本案路口時,旋即見A車亦突然駛入,因而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體照片、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⒉證明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告訴人及證人劉虹廷並無發現肇事因素。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警方至住處告知本案事發時,坦認本案犬隻2隻確為其所有,並願意配合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事實。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揚民思113司偵移調168字第13097號函暨調解成立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李婉婉於113年9月3日已成立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NTDM-113-投交簡-539-2024121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補充為「張 哲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夜店,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87公克,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嗣張哲華於113年1月24日21 時53分許,駕駛車號碼3588-UF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 屯鎮信義街往碧山路方向行駛時,因駕車前施用毒品藥力發 作,不慎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擦撞謝欣諭停放在信義街28巷 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危險案件, 另行起訴)。適巡邏員警經過上開地點,發覺有交通事故發 生而上前盤查,經張哲華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案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另行偵辦),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內政部警察 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28號鑑定書」之記載更正 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 0228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哲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 附件所示之期間內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屬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 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分別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 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 第1136030228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之 規定,一併沒收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黑色包裝之黃色粉末11包(總淨重36.12公克,含包裝袋11只) 證物編號:A1至A1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4%,推估純質總淨重1.44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黑/彩色包裝之橘色粉末4包(總淨重11.53公克,含包裝袋4只) 證物編號:B1至B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5%,推估純質總淨重0.57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23公克 3 黑色包裝之黃色粉末10包(總淨重40.42公克,含包裝袋10只) 證物編號:C1至C1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3.63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張哲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夜市,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包(即編號A11至A11,檢驗前總毛重49 .98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公克)、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 即編號B1至B4,檢驗前總毛重17.65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0.57、0.23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10包(即編號C1至C10,檢驗前總毛重53.52公克,推估檢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3公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以此方式持有第三級毒品5.87公克。 嗣因張哲華於113年1月24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號碼3588-U F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信義街往碧山路方向行駛 時,因駕車前施用毒品藥力發作,不慎駕車駛入對向車道, 擦撞道謝欣諭停放在信義街28巷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危險案件,另行起訴)。適巡邏員警經 過上開地點,發覺有交通事故發生而上前盤查,經張哲華主 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5包予員警扣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行偵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欣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體照片、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咖啡 包25包初篩照片、毒品初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察局11 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28號鑑定書、扣案毒品咖啡包 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咖啡包25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咖啡包25包,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NTDM-113-投簡-397-20241206-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霈樺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99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霈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 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 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於民 國112年12日21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霈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此 條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 且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 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偵查及歷次審判皆為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增設「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係透過辯護人出具答辯狀為自白,參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亦屬被告自白 方式之一;詳偵卷頁143 、院卷頁52),則如依被告行為時 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前置犯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本案一般洗 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 年減輕至6 年11月,復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 年 );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 告歷次審判均有自白,已如前述,又無犯罪所得財物(詳後 述),亦符合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 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適用 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 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長於新法(4 年11月 ),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除 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 所犯上開2 罪,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陳美娘」就本案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應併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 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蓮芳成立 調解並允諾賠償,此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 號調 解成立筆錄存卷為憑(院卷頁61至62),可認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頁19、2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交簡字 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 年11月13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距本 案宣示判決時已逾5 年甚明。而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業如前敘,顯可見 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 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條 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 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82 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洗錢標的或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NTDM-113-埔金簡-61-20241118-1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34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黃俊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43至55、79 至81、89、9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 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 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 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相卷第 66頁),可見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 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交通規則 ,竟未讓行貿然轉彎,致告訴人死亡結果,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一時疏忽、因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 務程度,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造船業工作、家庭經濟 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疏 忽、因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已成立調解並賠 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 被 告 黃俊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5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配偶涂婷婷及二名子女),沿南投 縣埔里鎮(下同)中正路988巷往西安路1段537巷行駛,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中正路與中正路988巷交岔路口,適有徐勝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而來,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黃俊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煞閃不及, 在西安路1段537巷之巷口前撞擊徐勝文所騎乘之機車左側, 並因慣性將徐勝文輾入車下,致徐勝文受有胸腹部鈍性傷及 擠壓傷,造成多肋骨骨折並臟器損傷、體腔內出血、機械性 窒息等傷害,經救護人員到現場急救,並送往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惟徐勝文仍於到院前因創傷性休 克死亡。黃俊銘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徐勝文配偶盧秋花、兒子徐紹雅、徐榮鴻告訴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2頁至第8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㈡ 證人即告訴人盧秋花、徐紹雅、徐榮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2至第76頁) 證明告訴人盧秋花、徐紹雅、徐榮鴻得知被害人徐勝文死亡之過程及對於本案之意見。 ㈢ 證人賴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證明被害人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急救及處理情形。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相字卷第58頁至第6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查詢結果(見相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現場暨車體照片(見相字卷第88頁至第101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37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暨現場狀況。 ㈤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78頁)、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7頁) 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㈥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3頁) 被害人於113年4月5日因本件交通事故送醫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之事實。 ㈦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 ㈧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6頁) 證明被告於據報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㈨ 埔里分局交通小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相字卷第129頁) 證明本案蒐證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本案因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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