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墓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魏清富
上列原告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99號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依
訴之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
及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
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簡-141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