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CDEV-113-橋簡-1415-20241230-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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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魏清富想起訴別人,但法院發現他沒繳裁判費,也沒寫清楚要告誰,所以請他補正。結果魏清富沒在期限內補好,法院就裁定駁回了他的起訴,訴訟費用要自己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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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魏清富 上列原告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9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依訴之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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