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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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099、48894、5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之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竊 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更正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 方式竊取陳翠邱商所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景安捷運站前,以徒手竊取陳翠秋商所有」;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新北市○○區○○街00號」更正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第3至5行「內有Air Pods Pro耳機 1副、掛飾2個、護手霜、止痛藥、現金500元、學生證,已 發還包包、耳機」更正為「內有AirPods Pro 2耳機1副、掛 飾2個、護手霜、止痛藥,已發還包包」。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被害人陳翠邱商」更正為「被害人陳 翠秋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匡宇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琦方、陳翠秋商、林憶妤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花生滿餡麵包1個、起司火腿麵 包1個、可可好朋友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含安全帽1頂 、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AirPods Pro 2耳機1副、掛飾2 個、護手霜1條、止痛藥半盒,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所竊得之LV包包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憶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 收。至告訴人林憶妤雖稱被告所竊取之包包內尚有學生證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上 開物品存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上開物品存在於遭竊 之包包內,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法認定被告 所竊之包包內確有學生證1張及現金500元一併遭竊,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滿餡麵包壹個、起司火腿麵包壹個、可可好朋友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含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 Pro 2耳機壹副、掛飾貳個、護手霜壹條、止痛藥半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51號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日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三安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 店長陳琦方管領之花生滿餡麵包1個、起司火腿麵包1個、可 可好朋友1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4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在提袋內,未予結帳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3099 號) (二)於113年7月27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 不詳方式竊取陳翠邱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 台(內有安全帽1頂、雨衣1件,價值合計6650元),得手後供 己騎乘使用。(113年度偵字第48894號) (三)於113年9月10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 手打開林憶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坐墊,並自該機車置物 箱中,竊取LV包包1只(內有Air Pods Pro耳機1副、掛飾2個 、護手霜、止痛藥、現金500元、學生證,已發還包包、耳 機)得手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5751號) 二、案經陳琦方、林憶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琦方、林憶妤、被害人陳翠邱商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四)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 竊得之上揭財物,除已發還之商品外,其他未據扣案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其他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2-14

PCDM-114-簡-10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應補充「嗣於同年月21日7時許,許睿盛手機接收到城市○○○ ○○○段○○○○○○○○○號,始查覺有異經至現場查看後報警查獲上 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36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40分至翌(21)日7時許間,以不詳方式,竊取許睿盛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000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已尋回並發還),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許睿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州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勝強(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遭竊車輛尋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2024-10-17

PCDM-113-簡-446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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