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國宸
相關判決書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099、48894、5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之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竊 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更正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 方式竊取陳翠邱商所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景安捷運站前,以徒手竊取陳翠秋商所有」;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新北市○○區○○街00號」更正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第3至5行「內有Air Pods Pro耳機 1副、掛飾2個、護手霜、止痛藥、現金500元、學生證,已 發還包包、耳機」更正為「內有AirPods Pro 2耳機1副、掛 飾2個、護手霜、止痛藥,已發還包包」。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被害人陳翠邱商」更正為「被害人陳 翠秋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匡宇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琦方、陳翠秋商、林憶妤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 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花生滿餡麵包1個、起司火腿麵 包1個、可可好朋友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含安全帽1頂 、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AirPods Pro 2耳機1副、掛飾2 個、護手霜1條、止痛藥半盒,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所竊得之LV包包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憶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 收。至告訴人林憶妤雖稱被告所竊取之包包內尚有學生證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上 開物品存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上開物品存在於遭竊 之包包內,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法認定被告 所竊之包包內確有學生證1張及現金500元一併遭竊,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滿餡麵包壹個、起司火腿麵包壹個、可可好朋友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含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 Pro 2耳機壹副、掛飾貳個、護手霜壹條、止痛藥半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51號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日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三安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 店長陳琦方管領之花生滿餡麵包1個、起司火腿麵包1個、可 可好朋友1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4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在提袋內,未予結帳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3099 號) (二)於113年7月27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 不詳方式竊取陳翠邱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 台(內有安全帽1頂、雨衣1件,價值合計6650元),得手後供 己騎乘使用。(113年度偵字第48894號) (三)於113年9月10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 手打開林憶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坐墊,並自該機車置物 箱中,竊取LV包包1只(內有Air Pods Pro耳機1副、掛飾2個 、護手霜、止痛藥、現金500元、學生證,已發還包包、耳 機)得手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55751號) 二、案經陳琦方、林憶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琦方、林憶妤、被害人陳翠邱商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四)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 竊得之上揭財物,除已發還之商品外,其他未據扣案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其他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2-14
PCDM-114-簡-106-20250214-1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書專用章」及該院醫生「張玉蓮」印文 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至第3行「及被告寄送上述診斷證明書之信封」應刪除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被告所偽造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因持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書專用章」及該院醫生「張玉蓮」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19號 被 告 周宜臻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臻(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三)又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34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一)至 (三)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內。嗣本署協股觀護 人通知周宜臻,應於113年2月22日9時報到及驗尿,詎其為規 避報到及驗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書專用章」、該院醫生「張玉蓮」之印文各1枚,偽造 診斷內容「腦震盪」、醫師囑言「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至醫 院急診,經診斷為中度腦震盪,有噁心、嘔吐、頭痛需留院觀 察治療。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出院,需回門診追蹤治療」、開立 日期為「113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並將該偽造之診 斷證明書寄送至本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及本署,然經本署觀護人發現郵寄日期為「113年2月1日 」有異,而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宜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3月8日回函及被告 寄送上述診斷證明書之信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上所偽造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書專用章」、該 院醫生「張玉蓮」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4-11-26
PCDM-113-簡-5020-20241126-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 應補充「嗣於同年月21日7時許,許睿盛手機接收到城市○○○ ○○○段○○○○○○○○○號,始查覺有異經至現場查看後報警查獲上 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36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40分至翌(21)日7時許間,以不詳方式,竊取許睿盛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000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已尋回並發還),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許睿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州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勝強(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遭竊車輛尋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2024-10-17
PCDM-113-簡-446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