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簡-5020-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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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書專用章」及該院醫生「張玉蓮」印文 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至第3行「及被告寄送上述診斷證明書之信封」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偽造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因持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書專用章」及該院醫生「張玉蓮」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19號 被 告 周宜臻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臻(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三)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一)至(三)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內。嗣本署協股觀護人通知周宜臻,應於113年2月22日9時報到及驗尿,詎其為規避報到及驗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書專用章」、該院醫生「張玉蓮」之印文各1枚,偽造診斷內容「腦震盪」、醫師囑言「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至醫院急診,經診斷為中度腦震盪,有噁心、嘔吐、頭痛需留院觀察治療。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出院,需回門診追蹤治療」、開立日期為「113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並將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寄送至本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本署,然經本署觀護人發現郵寄日期為「113年2月1日」有異,而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宜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3月8日回函及被告寄送上述診斷證明書之信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書專用章」、該院醫生「張玉蓮」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