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前應補充「於同日17時11分」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公共危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徒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黃國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訓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5分許止,在
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之某大樓外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金城路2段與明德路2段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PCDM-113-交簡-153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