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交簡-1537-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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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黃國訓因為酒後騎機車被抓到,酒測值超標。他之前就有酒駕前科,這次又犯,法官覺得他無視公共安全,所以判了他三個月有期徒刑,可以用錢代替坐牢。檢察官一開始就聲請用簡易判決來處理這個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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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前應補充「於同日17時11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公共危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徒刑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黃國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訓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5分許止,在 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之某大樓外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明德路2段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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