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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8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志峰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002408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擔任嘉義縣立〇〇國民小學(下稱甲國小)教師期間,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在其住處3樓,有利用權勢對於訴外人即其教導之學生許〇〇(98年生,於本件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為少年,下稱許生)為猥褻、性交之犯罪,另有對許生為按摩、共睡一床、僅穿內褲睡覺等不正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5月23日府授社兒福字第11201127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告姓名。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未敘明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 事實究竟為對許生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抑或係為按摩、共 睡一床、僅穿内褲睡覺之行為。且對於原告之違規時間、 地點均未加以敘明,致原告無法知悉原處分裁罰之事實行 為、時間以及地點。而被告於訴願答辯時,稱本件裁處為 原告對許生有性侵行為,以按摩許生小腿、共睡1床、僅 穿内褲等行為作為判斷本件真偽之參考依據,嗣於審理中 又稱對原告裁處之事實包含幫許生按摩、共睡一床、僅穿 內褲睡覺等不正當行為,就裁處事實前後矛盾。原處分明 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2.被告僅憑甲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 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之傳聞證據為認定,然其內容 有諸多認定謬誤及予盾,明顯偏頗。且系爭調查報告係在 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之訪談紀錄前即作成,有重大瑕疵。原 告並未對許生為任何猥褻或性侵害之行為,且許生於事發 後與原告之相處互動並無異狀,有違一般遭性侵之人之舉 動,原告之行為亦均符合邏輯並無可疑之處,可認許生所 述均非事實。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詳盡調查後,亦以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案件對 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再通知原告及許生進行確認, 亦未再調查舉證原告有對許生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而逕為 裁罰,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處分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並參酌被告在訴願程序之答 辯理由,可知悉事發時間為111年4月至6月,共發生4至5 次,事發地點係在原告家中。許生因發生多次,無法一一 記得確切日期及時間。原告要求許生為其按摩生殖器,亦 會徒手幫許生按摩生殖器,其中一次要求許生以口交之方 式等情。足證原告已充分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依據 及事實認定因素,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2.原告之行為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行政 機關仍得本於其職權為調查。考量性侵案件具有隱密性, 舉證本屬不易,參酌系爭調查報告,原告對於許生有不同 於其他學生之特別待遇,許生多次表達按摩生殖器與口交 之行為很奇怪,抗拒去原告家之表現,致無法承受壓力而 向家人告知實情等舉止,佐證原告確有對許生為猥褻、性 交之犯罪。原告身為教師,未注意師生分際,其多次邀約 許童至家中過夜,且於家中尚有其他房間可供使用之情形 下,僅穿貼身四角短褲與許生同床共睡,並有在床上不當 按摩等肢體接觸,已逾越一般師生正常關係之常情,而有 對許生為不正當行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原告對於許生是否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少 年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71 至211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不起 訴處分(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3 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5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   2.兒少法:   ⑴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⑶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 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⑷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 稱。」。  3.刑法: ⑴第10條第5項第1款:「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⑵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對於因親屬、監護、 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 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 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因前項 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經查:   1.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等記載 的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的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 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 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予以判斷,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 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 益的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 。 ⑵原處分已詳列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院卷第3 1至33頁),原告雖爭執原處分就違規事實部分敘述不明 ,惟原處分事實欄記載:臺端(指原告)於111年間為許 生班級導師,案主(指許生)明確表達111年4月至6月遭 受臺端利用權勢猥褻及性交之犯意,依據系爭調查報告, 臺端……對於案情過程無合理解釋,如幫案主按摩、共睡一 床、僅穿内褲睡覺等言行,雖經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然參酌案情及兩造說詞,顯已違反師生倫常界線,故認 臺端之行為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等文字 ,已明確敘述原告於111年4月至6月間對於許生為利用權 勢猥褻及性交之犯罪及對許生為按摩、共睡一床、僅穿内 褲睡覺之不正當行為。雖漏未記載地點,惟裁罰事實已提 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有 記載事發地點為原告住處3樓客房(本院卷第53頁),原 告自無不清楚違規地點之可能。而原處分亦記載裁罰之依 據為兒少法第97條,足認原告已能充分瞭解被告作成原處 分所依憑之事實及法規依據。復參以被告於訴願程序之答 辯書答辯理由亦敘明:於111年4月至6月晚上約10時30分 共發生4-5次,訴願人(指原告)以邀約許生騎腳踏車為 由,讓許生居住訴願人家中,兩造於房間時,要求許生幫 訴願人徒手按摩生殖器,訴願人亦會徒手幫許生按摩生殖 器,其中一次,訴願人要求許生口交訴願人生殖器,完畢 後訴願人口交許生生殖器,訴願人按摩許生小腿、共睡一 床、穿内褲,顯然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等語。客觀上已足 使原告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及事實認定,可據 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尚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主張原 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自 無可採。 2.原告對於許生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少年為 犯罪及不正當行為之情形:  ⑴按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 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 並無適用。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 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 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 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之資料。   ⑵原告為許生五、六年級之導師。原告就許生有在其住處3樓 過夜,一同睡在原告住處3樓客房10餘次以上,原告曾幫 許生按摩小腿、腳底、肩頸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9、242頁),惟否認有對許生為前述犯罪或不正當行為。 查:   ①許生於000年0月00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訴外人許生 母親(下稱許母)稱:「晚上的時候老師會邀我幫他按摩 他的下面,也會幫我按摩,每次都要我射,然後老師叫我 不跟你們講。」、「就老師晚上都會幫我按摩,就越來越 深入……。」等語,表示不想去原告住處過夜。   ②訴外人許生父親(下稱許父)得知此事後,向甲國小性平 會提出檢舉並向警方報案。許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陳 稱:今年4月到6月,我有到老師家住過,這期間老師有按 摩我的生殖器,他也要求我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次數大 概是4-5次,都發生在不同天,發生的時間都是晚上睡覺 前,大約晚上10點半至11點半,我都跟老師一起睡在老師 家3樓的客房,只有我跟老師一同睡覺。還有一次老師用 嘴巴含我的生殖器,老師也要求我這樣做,我有跟老師說 我不要;因為老師會帶我去騎腳踏車,所以我前一晚會住 在老師家,這樣比較方便;第1次發生時候(確切時間不 記得)老師有跟我說按摩的話(指的是生殖器)會很舒服 ,要不要試試看,我一開始有跟他說不要,老師說沒關係 ,試一次,我當下覺得很奇怪,但還是讓老師按摩我的生 殖器,按摩前老師有幫我把外褲脫掉,隔著內褲按摩我的 生殖器,老師按摩我的生殖器完後,他有問我要不要幫他 按摩他的生殖器,我跟他說不要,他就把他自己的外褲脫 掉,並搭我的手去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後來發生次數都 是有老師脫掉我的內褲按摩我的生殖器,老師也有脫掉他 的內褲,叫我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老師用嘴巴含住我的 生殖器是發生在最後一次,也是我到老師家在3樓客房睡 覺前,我先幫老師按摩他的生殖器,是老師要求我做的, 老師再幫我按摩我的生殖器,老師跟我說有一個方法會很 舒服,要不要試試看,我說不要,但老師還是做了,他就 用他的嘴巴含我的生殖器,他也要求我幫他,但我說不要 ,他就用手壓我的頭,慢慢往下壓,他叫我幫他含住一下 下就好,我有再拒絕,但老師就強迫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 器,後來就睡覺了;老師在對我做這些性侵害行為時,沒 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藥物或其他手段,但老師有跟 我說不要跟其他人說。最後一次他有輕輕壓我的頭幫他含 生殖器;我有說不要並往後退等語。      ③許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 證稱:因為隔天要很早起床去騎腳踏車,住老師家比較方 便,只有我去住老師家,我跟老師感情特別好,是老師邀 請我去他家住,通常是2週一次;老師111年4月到6月開始 會幫我按摩生殖器或要求我幫他按摩;〔問:被告(指本 件原告)會請你或含你生殖器?〕最後一次有;最後一次 是6月18日晚上;按摩行為都是在床上等語。老師對我做 這些事情,我不會覺得不開心,會覺得奇怪;昨天被告問 我要不要再去騎腳踏車,我先跟媽媽說不要,然後媽媽要 我去,但我不想去,我才傳訊給媽媽說出來等語。   ④許生復於111年9月2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 述:原告是我的五、六年級班導,之前老師都會約我去騎 腳踏車;因為很早,老師說就去老師家比較好;平常去老 師家過夜,會睡在3樓,跟老師睡在同一個房間,同一張 雙人床;大概今年4月到6月,老師會按摩我的生殖器,我 也會幫他按。睡覺之前,老師說要不要試試看。按摩時候 都是脫褲子的,兩個都是穿內褲,上半身有穿。老師說這 樣按比較方便;我有先說都不要,然後他就說,沒關係試 一次,就試一次看看這樣子。老師就一直說試試看,他說 會很舒服,老師就一直說。我聽到老師說這一句話,就很 奇怪;老師幫我按摩的時候,說轉正面,老師幫我脫掉內 褲,用手握住我的生殖器,上下移動,做完後請我幫他做 ;按摩完兩個都穿內褲睡覺;111年的4月到6月之間,跟 老師有互相按摩生殖器總共5次左右;最後一次就是6月多 ,詳細日期不記得;最後一次到老師家,老師說用嘴巴舔 會很舒服,也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最後他跟我都有用嘴巴 ,就是用嘴巴含住對方的陰莖等語。 ⑤以上有許生與許母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16頁〕、許生111 年7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警卷第7至10頁)、許生111年 7月28日訊問筆錄(嘉義地檢署他字卷第8至9頁)及系爭 調查報告許生接受訪談之陳述摘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1 6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可認許生前後多次接受訊問、訪 談,均敘及原告曾於111年4月到6月間,利用邀約許生清 晨騎腳踏車而前一晚在原告住處過夜之機會,在原告住處 3樓房間按摩許生生殖器,並要求許生為其按摩生殖器, 甚至於許生最後一次住原告家時,有對許生口交,並要求 許生為其口交之行為。許生前後所述原告之上述行為,不 論是地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尚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重大 歧異等瑕疵可指,亦無任何明顯攀附、誣陷原告之動機。 復佐以原告所提供其製作之「老○與小○的單車峰狂之旅」 影片日期,於111年4月至6月期間,原告邀約許生騎腳踏 車計有111年4月9日(星期日)、111年6月3日(星期六) 、111年6月11日(星期日)、111年6月17日(星期六)及 111年6月18日(星期日)等5次(本院卷第193頁),日期 及次數與許生所述大致相同,且最後一次111年6月18日之 日期,亦與許生所述原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日期相符,足 認許生之指訴確有憑信性。 ⑥又許父於111年9月2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 稱:許生從五年級開始,就已經有陸陸續續去老師家過夜 ;今年5月份的時候老師邀約,就有點排斥不想去,持續 到我7月27號反應的那一天,因為那天晚上他就要去老師 家住,要去騎腳踏車,他就跟我老婆說要拿平板跟我老婆 說一些事情,我老婆才會把她跟兒子的對話紀錄傳給我; 正常來講,以前差不多在3、4月份之前,他說要去老師家 住都是很開心的,可是後來如果說要去老師家住,就是一 直有做反抗的動作。我老婆有問我兒子說,為什麽老師對 你做這個動作的時候,你都没有講?我兒子就說老師說不 可以跟家長說,不可以跟任何人說;7月27號那一天從早 上就一直跟媽媽說,他不想去老師家,一直講一直講到中 午;5月份那時候他拒絕去,他的理由就是太晚睡,我們 就說那没關係,再跟老師反應。因為我們也不知道事情嚴 重性;許生不想去,會有點半強迫方式,因為我們覺得只 太晚睡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0、191頁)。可知許生於 111年3、4月間,為騎乘腳踏車原本是欣然樂意至原告住 處過夜,惟自111年5月起,即有排斥前往之情,卻未對其 父母說出實情,僅託詞原告太晚睡,導致其父母不以為意 ,仍勉強許生前往,迄至111年7月27日因無法承受壓力, 始向父母告知實情,此與許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 :(問:為什麼5月份後會開始拒絕,不想去?)按摩這 件事就不想去,就不想去;(問:好像後來還是去了?) 是啊,媽媽叫我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5頁)。   ⑦再者,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 談時陳稱:會騎腳踏車是從5年級開始,因為在外面騎腳 踏車會比較危險,所以我會找比較聽話、比較有控制的小 朋友,大概有4、5個。我騎腳踏車都固定禮拜六早上,那 4、5個裡面有3個是棒球隊小朋友,我們在棒球隊練習之 前騎,因為會騎比較遠,難度高一點,所以會超過他們練 習時間,所以到最後會變成主要是以約許生為主;因為越 騎越難,所以時間點會往前挪,可能騎5點多或甚至4點就 要起來;我想說是不是問一下家長,如果方便的話,也可 以住一晚,這樣就不用麻煩家長那麼早就載;我跟他在3 樓,因為隔天比較早起怕會干擾小朋友跟老婆作息;3樓 有2間房間,冷氣只有一間,有時候很熱,我們就會在有 冷氣那間,是1張雙人床;我有幫他按小腿、腳掌;我睡 覺的習慣是上半身是正常穿,隔天的服裝是什麼睡覺就穿 那樣,然後我習慣會穿1件四角短褲;我不會把它叫內褲 ,會把它叫四角短褲,比較貼身的那種等語(本院卷第17 6至178、184、185頁)。足認原告初始邀約4、5個同學騎 乘腳踏車,最後以單獨邀約許生為主,且其有於睡前幫許 生按摩,並穿著四角內褲與許生同睡一床,此與許生於接 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我們騎腳踏車,不一定幾個人一 起出去,有時候還有同學,有時候是只有我跟老師;按摩 的時候,都是脫褲子的,兩個都是穿內褲,上半身有穿; 老師說這樣按比較方便;按摩完就穿著內褲睡覺等語(本 院卷第173、174頁)之情節亦屬相符。   ⑧是本院審酌許生前後所述並無明顯歧異,且其原係願意至 原告住處過夜,之後於111年5月後始開始排斥前往,並於 111年6月18日後即未再單獨與原告一起騎腳踏車,暨原告 自陳其初始邀約4、5個同學騎乘腳踏車,最後以單獨邀約 許生為主,且其有於睡前幫許生按摩,並穿著四角內褲與 許生同睡一床等情,足認許生陳稱原告有於111年4月至6 月間4-5次按摩許生生殖器,及要求許生按摩其生殖器之 行為,並於111年6月18日對許生口交,及要求許生為其口 交之行為屬實。而上述原告按摩許生生殖器及對許生口交 之行為,均係原告滿足自己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之猥褻 行為,至原告要求許生為其口交之行為,則構成刑法第10 條第5項第1款所稱之性交行為。原告利用其身為許生導師 之不對等權力關係,乘與許生在其住處3樓過夜之獨處機 會,觸摸許生生殖器及對許生口交,並要求許生為其口交 ,自係利用權勢所為。復依許生前揭所述,其雖覺得原告 之要求很奇怪,並有向原告表示不要,但因原告一再勸誘 「這樣做很舒服」「要不要試一試」,於是勉為其難配合 原告之要求,足見許生乃迫於原告權勢,始讓原告得逞。 原告對許生所為之性交、猥褻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8條 第1項、第2項利用權勢性交、猥褻之犯罪,而該當兒少法 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對於少年犯罪之行為。另僅穿四角 內褲與許生同床共睡、按摩許生身體,亦逾越師生相處倫 常分際,且非出於意外、偶發性之狀況,而有反覆持續性 ,已對許生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及重大影響 ,而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對於少年為不正當 之行為。   ⑨原告雖主張許生於事發後與原告之相處並無異狀,有違一 般遭性侵之人之舉動等語。惟衡酌在典型之陌生人性侵害 或性騷擾案件,由於被害人與加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並 無任何維繫關係及其他人情顧慮,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 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之情形,乃屬常情; 而在已具有一定交往關係或社會關係之當事人間性侵害或 性騷擾案件,則常係發生於加害人與被害人固有之交往互 動場合,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對其基於舊識之信任關係而取 得對被害人為加害行為之機會,反而使被害人因維繫彼此 關係或其他人情顧慮、維持團體生活之和諧氣氛,不易當 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 ,此亦符合經驗法則。事發時原告已為成年人,許生則仍 為國小生,原告利用擔任許生導師,而得經常與許生有較 長時間、近距離獨處之機會,於許生身處受其監督、照護 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藉機對其為上述行為。而許 生因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 確之性意思決定,又顧忌原告教師之身分,致未能即時加 以適當應對,自難以許生之事後反應,即對原告為有利之 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信。   ⑩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經調查後雖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 刑事案件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 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 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 或檢察官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得僅以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全盤否定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以此 為由指摘系爭調查報告為傳聞證據、認定事實謬誤等語, 均不足採。   ⑪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係在其簽名確認其訪談紀錄前 即作成,有重大瑕疵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調查報告 中關於其訪談紀錄記載內容錯誤之部分(本院卷第331至3 33頁),並未據本院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該部分縱 經審酌,亦無礙本院前揭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許生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對於少年為犯罪及不正當行為之情事,則被告衡酌本件 係師生權力不對等關係,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受責難程度 高,並需供公眾知悉該不適任之行為等情狀,依同法第97 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併作成公布原告 姓名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2-地訴-28-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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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7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岳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吳文彥 訴訟代理人 李柏緯 吳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 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7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4年 2月8日依都市計畫法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為 停車場用地。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會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下稱經發局)人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原告於坐落 其上之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 營「高雄凱旋智力棋牌藝社」(下稱系爭棋牌藝社),作為 麻將館使用,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使 用限制之規定,被告旋以109年11月1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9 354855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1月10日函)請原告限期恢 復合法使用。嗣被告於112年5月3日會同經發局人員前往複 查,發現原告迄未改善,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以112年7月13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2333165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 ,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於68年10月18日即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68)高 市工建臨築使字第3號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下稱系爭 使用許可證)。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取得訴外人即系爭房 屋所有人孫榮吉、孫偉倫同意,將系爭棋牌藝社之商業名 稱登記在該址,並經經發局於同日核准設立,即已取得相 關單位認可,被告卻於3年後始告知該處為都市計畫停車 場用地而為裁罰。   2.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之麻將館,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下稱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運動設施、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 物,及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 (下稱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2條所稱之其他室內遊憩設 施。   3.系爭土地自64年2月8日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迄今,被告 未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期限執行取得或解編,且迄今未提出 其他規劃,可見系爭土地已無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必要及意 義,原告自無妨礙或影響都市計畫發展之情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系 爭土地領有68臨築字第1號臨時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 執照),用途為停車場。縱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使用許可 證,用途亦為停車場。原告於系爭土地經營麻將館,明顯 非屬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2條規 定所列允許使用之項目,與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不合。   2.又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解編,與原告本件違規情事分 屬二事。何況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公告發布實施之「變 更高雄市都市計畫(爰高雄市地區)細部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都市計畫書,經評估檢 討,系爭土地仍有部分使用需求,且已納入前開都市計畫 案檢討變更範圍,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屬尚未完成市地重劃審議等相關法定程序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設立系爭棋牌藝社之商業登記 ,作為麻將館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示意圖(本 院卷第103頁)、109年10月16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 片(本院卷第105、107頁)、被告109年11月10日函(本 院卷第109頁)、112年5月3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工務局113年1月12日高市工務 建字第11330307100號函(下稱工務局113年1月12日函) 及檢附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工務局113年5月23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4953200號函(下稱工務局113年5 月23日函)及檢附之系爭建造執照相關圖資影本(本院卷 第269至293頁)、原處分(本院卷28至30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46至5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   ⑴第50條第1、3項:「(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 ,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⑵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 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 較輕之使用。」。   ⑶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   2.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⑵第2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 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 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 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⑶第4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 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 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 使用為限:……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 憩使用之建築物。……。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 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第2項)前項建築使用 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3.臨時建築使用標準:   ⑴第1條:「為規範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 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並依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 準。」。   ⑵第2條第2、3項:「(第2項)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定運動設施,以下列設施為限:一、保齡球場、撞球 場、桌球館、羽球場、排球場、籃球場、網球場、壁球場 、棒球場、棒球練習場、高爾夫球練習場及其他球類運動 場。二、劍道、柔道、跆拳道、空手道及其他運動道場。 三、溜冰場、極限運動場、舞蹈社、健身房及體適能中心 。(第3項)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其他社區 遊憩使用之建築物,以公園、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室內遊憩 設施為限。」。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經查: 1.系爭土地於64年2月8日依都市計畫法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乙節,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示意圖(本院卷第103頁)可佐。又系爭土地上領有之系 爭建造執照,其申請建築規模為1層1棟1戶鋼架構造建築 物,用途為停車場,申請内容符合68年間臨時建築使用辦 法第3條限為停車場使用之規定。在未接獲政府開闢公共 設施通知限期拆除前,該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仍有效力等 語,有工務局113年1月12日函(本院卷第145、146頁)附 卷可稽。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使用許可證(本院卷第54頁 ),記載地號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停車場(誤載為「 廠」)、建築物各層用途亦為停車場(誤載為「廠」)。 可認系爭土地確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且前曾於68年間依當時臨時建築 使用辦法規定申請臨時建築,用途亦同樣作為停車場使用 。是原告欲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臨時建物,自不得妨礙該 處限定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指定目的。   2.至於系爭使用許可證上所載建築地點地址(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雖與系爭房屋地址不同,惟現場可見兩個 門牌號碼均貼在系爭房屋上,有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2 54頁)在卷可查。復經比對系爭許可證與工務局113年5月 23日提供之系爭建造執照相關圖資(本院卷第269至293頁 ),兩者起造人、設計人、申請建築規模、用途、建築地 號等均相同,系爭房屋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之臨時建築坐 落位置亦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相同位置(本院卷第275、2 95頁),可認系爭房屋與系爭許可證、系爭建造執照所指 臨時建築均為同一棟建物。益徵原告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不得妨礙該處限定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指定 目的。   3.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人孫榮吉、孫偉倫 同意,將系爭棋牌藝社之商業名稱登記在該址,並經經發 局於同日核准設立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 (本院卷第17頁)及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18頁)為佐 證。惟系爭棋牌藝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休閒服務業 」,與「停車場」之使用目的已有不同。嗣被告於109年1 0月16日會同經發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查得系爭 房屋現況係作為麻將牌藝營業使用。被告復於112年5月3 日會同經發局人員再至現場複查,查得現場擺設麻將桌20 台乙節,有該兩次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 105至107、113至116頁)附卷可稽,顯非作為停車場使用 ,足證原告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事。又被 告前已以109年11月10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恢復合法使用, 惟原告迄未改善,仍持續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予裁罰。   4.原告雖主張系爭棋牌藝社已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 ,即已取得相關單位認可,被告卻於3年後始告知該處為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而為裁罰等語。惟原告向經發局申請 系爭棋牌藝社之商業設立登記時,業經經發局以109年6月 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1196300號函告知:系爭房屋之 登記所在地係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文件收送之主事 務所。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 、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貴 商業可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都計、 建管單位等申請查詢實際營業之場所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等語,有該函文說明第四點(本院 卷第379、381頁)附卷可稽。故原告雖已向經發局申請核 准於系爭房屋設立系爭棋牌藝社之商業登記,但並不表示 即必然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仍應視各該法令規定以認 定是否有違法情形。且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至現場稽查 後,發現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事,旋即 以109年11月10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恢復合法使用,自無原 告所指被告於3年後才告知違法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5.原告復主張系爭棋牌藝社符合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運動設施、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2條所稱之其他室內遊憩設施等語 。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其上申請之臨時建築各層用途 既均已限定作為「停車場」使用,與運動設施、其他供社 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其他室內遊憩設施即屬不同,此部 分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6.又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使用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迄今是否仍有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必要,並非原 告所得爭執之事項,亦不得以此為卸責免罰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事,被 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2-地訴-47-2024122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5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秉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琮峻 蔡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農訴字第1120715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飼養之棕色及黑色2犬隻(下分別稱系爭棕犬、系爭黑 犬,合稱系爭2犬),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4時39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出 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其中系爭黑犬未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並有無故攻擊訴外人梁瓊月之行為,乃違 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爰分別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111年3月30日農牧字 第1110042346號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 取之防護措施規定,以112年5月9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27033 68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3,000元,併將系爭黑犬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出入公共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 一:(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 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 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棕犬飼主。系爭黑犬則為公園之流浪狗,因跟 著原告回家,原告將系爭黑犬關在家中暫時保護,距離本 件事發當時約2、3個月。原告並非系爭黑犬飼主。   2.事發當天原告將系爭黑犬綁在自家店面門口騎樓柱子上, 再進入店家裡面打掃清理,系爭棕犬則關在1樓店面裡面 。詎系爭黑犬無故扯斷狗鍊往外逃跑,並非原告無故放任 該犬外出。原告發現系爭黑犬扯斷狗鍊後,準備騎乘機車 外出尋找,故未於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開門的瞬間系爭 棕犬也跟著跑出去。系爭黑犬係扯斷狗鍊逃跑之後才闖禍 ,為何認定原告無伴同且放任該犬出入公共場所? 3.依據現行法規,並未明文規範犬隻無故扯斷狗鍊逃跑咬傷 路人仍應裁罰原告或飼主,且未明文規定飼主必須在多久 期限内替飼養之犬隻植入晶片,亦無將系爭黑犬列為攻擊 性犬隻之法源依據。   4.被告已先行開立勸導單予原告,表示本次不會裁罰,同期 間亦有兩名管區員警對原告表示關切開立書面告誡通知。 被告竟又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違反一案不二罰原則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自陳其對於系爭黑犬是暫時收留保護、平時關在自 家店裡面、飼養時間、並用狗鍊綁在自家門口等語,可知 原告對系爭黑犬顯然已有實際管理權之事實,符合動保法 第3條第7款「飼主」之定義,原告有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 物登記,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2.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梁瓊月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黑犬 無人伴同,奔向梁瓊月並無故不斷對其攻擊。原告則於梁 瓊月遭系爭2犬攻擊後始出現並為驅趕。原告於起訴狀内 亦自陳未在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是縱系爭黑犬係無故扯 斷狗鍊往外逃跑,亦屬原告疏未注意所致,原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使系爭2犬在外活動 無人伴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3.動保法法規並無規定勸導期,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承辦人員 為訪視、稽查,僅為勸導後續不得再犯,不表示被告不會 裁罰,本件並無重複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是否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二)原告是否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 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三)系爭黑犬是否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 隻,有無違誤? (四)原處分之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 2年4月10日高市警鳳分行字第11271668800號函檢送之梁 瓊月及原告調查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梁瓊月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 書)(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寵物登記資料(訴願 卷第143至144頁)、採證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7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135至14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動保法: ⑴第3條第5、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 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侣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⑵第1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第2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 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 民間機圑體辨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 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第3項)前項寵物 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第3項)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 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⑷第31條第1項第8、9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 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 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依動保法第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3.農委會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4.農委會111年3月30日農牧字第1110042346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 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系爭防護措施):一、具攻擊 性之寵物指……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 ……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一)以 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 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 箱籠裝載。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其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 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1.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 ⑴為達到保護動物之立法目的,動保法飼主設有寵物登記標 識制度,作為保護動物之方法,凡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辦 理寵物登記之義務。亦即經由登記制度,使個別寵物與特 定人作成連結,藉由賦予該特定人各種監督、照顧義務之 方式,促使寵物與特定人產生監護關係,使寵物獲得充分 的保護與照顧。動保法所謂「飼主」,不以犬隻之所有人 為限,對於犬隻有實際管領力之人,亦屬飼主。 ⑵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黑犬是公園流浪狗,於本件事發前2 、3個月前跟著我回家,我把牠關在家中暫時保護牠,由 我餵牠,鄰居也會幫忙餵;事發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柱子 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將系 爭黑犬帶回家中餵養,且關在原告住處,事發當天,亦是 由原告將其拴綁在自家騎樓柱子上,拴綁之地點並經原告 於其住家附近GOOGLE街景圖照片上指明,有GOOGLE街景圖 照片(本院卷第223、225頁)在卷可憑。可認原告顯已將 系爭黑犬置於自己實際管領力之下,且期間長達2、3個月 ,並非短暫,自已該當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飼主 」無誤。原告主張其非系爭黑犬之飼主,並不足採。  2.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 第19條規定:    依農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犬隻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原 告既為系爭黑犬之飼主,依動保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即負有向主管機關辦理寵物登記之義務。而取得原無飼主 之寵物,依寵物登記辦法規定,並無給予辦理登記及植入 晶片之寬限期,則解釋上原告登記義務之發生,自其對於 系爭黑犬有實際管領力之時起即已有之。其無正當理由遲 延登記,即構成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違章事實,亦不 因其飼養本意及事後是否轉讓他人而得免除其所應擔負之 行政法上義務。故原告實際管領系爭黑犬,卻未替其辦理 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已違反動保法第19條之規定。 (四)原告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 動保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4:39:14-14: 39:19)梁瓊月於系爭路口處出現,向畫面右方沿中山路 方向正常行走。系爭黑犬自畫面右方出現跑向梁瓊月,梁 瓊月隨即倒退、驚叫,並轉身背對系爭黑犬。系爭黑犬持 續貼近梁瓊月並有拉扯動作,可聽聞驚叫聲伴隨狗吠聲。 (14:39:20-14:39:22)梁瓊月轉身背對鏡頭向後退幾步 ,系爭黑犬再度靠近梁瓊月,此時系爭棕犬於畫面右側出 現並靠近梁瓊月,並持續可聽聞驚叫聲。(14:39:23-14: 39:32)梁瓊月呈現彎腰姿勢,左手扶著大腿佇立於路口 處,原告自畫面右方出現半蹲驅趕系爭黑犬,可聽聞狗叫 聲,隨後原告與系爭2犬消失於畫面之外。(14:39:33-14 :39:46)梁瓊月左手扶著大腿似無法站立,原告再度出現 於畫面右方靠近梁瓊月,系爭2犬再度出現,傳出驚叫聲 。原告再度驅趕系爭2犬離去,可聽聞狗叫聲等,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12至213、219至221頁) 附卷可稽。可確認事發地點之系爭路口為公共場所無誤。 而自以上勘驗內容所見,系爭黑犬先行衝往系爭路口攻擊 梁瓊月,緊接著系爭棕犬亦衝往系爭路口,與系爭黑犬一 同圍繞接近梁瓊月,原告則於系爭2犬衝往系爭路口一段 時間後始出現在系爭路口為驅趕之動作,顯見系爭2犬確 有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之情形。 2.依原告於本院陳稱: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自家門前柱子, 是用帆布尼龍材質之黑色軍腰帶繫住,系爭棕犬是關在1 樓裡面鐵柵欄內,鐵柵欄約1公尺高;我看到系爭黑犬已 經扯斷狗鍊跑出去,我拿機車鑰匙要去追牠,開門瞬間, 系爭棕犬也跟著我跑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顯然原告綑綁系爭黑犬所使用之繫帶,並不足以拴綁緊系 爭黑犬,導致其能輕易掙脫逃跑。另系爭棕犬亦未安置於 家中適當位置或狗籠,致原告開門時,即能跳出柵欄往外 衝出。是原告身為系爭2犬之飼主,原應注意善盡飼主應 負之監督管理之責,而依其飼養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以適當之防護措施圈住系爭2犬,致系爭2犬 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衝往系爭路口之公共場所並攻擊路人 。是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故原 告有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 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並無放任系爭2犬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出入公共場所等語 ,委無可採。 (五)系爭黑犬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並無違誤: 農委會依動保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3月30日號公 告系爭防護措施。依系爭防護措施第1點規定,無正當理 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即為具攻擊性之寵物。而 自前揭本院勘驗內容、梁瓊月於112年3月13日之調查筆錄 陳稱:其大腿遭犬隻咬傷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原告 於112年3月21日之調查筆錄陳稱:梁瓊月係遭系爭黑犬咬 傷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及系爭診斷書記載梁瓊月之 傷勢為左大腿撕裂傷(兩處:各3公分及1公分)(本院卷 第112頁)等情觀之,足認系爭黑犬確具有攻擊性,而有 無故攻擊並咬傷梁瓊月之事實甚明。則被告將系爭黑犬列 為具攻擊性犬隻,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將系爭黑犬列為攻 擊性犬隻無法源依據,自無可採。 (六)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1.承前所述,原告違反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 事實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規定作成 原處分,分別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額度3,000元(合計6,000 元),並依農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系爭防護措施將系 爭犬隻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經核均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重複處罰等語。惟依動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有該法條所列10款情形者,即處3,000元以上1萬5,000 元以下罰鍰,並無得以勸導替代處罰之規定。而自高雄市 動物保護處之112年3月10日稽查紀錄及同年月11日之訪視 紀錄(本院卷第26、27頁)觀之,核屬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接獲本次事件通知後之行政流程,主要目的係稽查原告是 否違反動保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勸導並限期改善。另員警 開立之處理傷害案件書面告誡通知書(本院卷第25頁), 則係針對寵物逃逸傷人,可能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刑法過失傷害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告誡。不論何者 ,依法均無可作為取代本件處罰之依據。故被告本件並無 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無非重述其前已為之 陳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2-地訴-2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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