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TA-112-地訴-28-20241226-2

字號

地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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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嘉義縣政府認為楊志峰老師對學生許〇〇有猥褻、性交等不當行為,罰了他六萬元並公告姓名。楊老師不服,覺得政府的處分沒說清楚具體做了什麼,而且只憑學校的調查報告不夠充分。法院審理後認為,政府的處分沒有問題,因為楊老師的確對學生做了不該做的事,像是按摩生殖器、口交等等,這些行為已經違反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雖然檢察署之前不起訴楊老師,但行政處分不受刑事判決的影響。所以,法院判楊老師敗訴,維持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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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8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志峰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衛部法字第112002408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擔任嘉義縣立〇〇國民小學(下稱甲國小)教師期間,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在其住處3樓,有利用權勢對於訴外人即其教導之學生許〇〇(98年生,於本件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為少年,下稱許生)為猥褻、性交之犯罪,另有對許生為按摩、共睡一床、僅穿內褲睡覺等不正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2年5月23日府授社兒福字第11201127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公告姓名。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未敘明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究竟為對許生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抑或係為按摩、共睡一床、僅穿内褲睡覺之行為。且對於原告之違規時間、地點均未加以敘明,致原告無法知悉原處分裁罰之事實行為、時間以及地點。而被告於訴願答辯時,稱本件裁處為原告對許生有性侵行為,以按摩許生小腿、共睡1床、僅穿内褲等行為作為判斷本件真偽之參考依據,嗣於審理中又稱對原告裁處之事實包含幫許生按摩、共睡一床、僅穿內褲睡覺等不正當行為,就裁處事實前後矛盾。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明確性原則。2.被告僅憑甲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之傳聞證據為認定,然其內容有諸多認定謬誤及予盾,明顯偏頗。且系爭調查報告係在原告簽名確認原告之訪談紀錄前即作成,有重大瑕疵。原告並未對許生為任何猥褻或性侵害之行為,且許生於事發後與原告之相處互動並無異狀,有違一般遭性侵之人之舉動,原告之行為亦均符合邏輯並無可疑之處,可認許生所述均非事實。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詳盡調查後,亦以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未再通知原告及許生進行確認,亦未再調查舉證原告有對許生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而逕為裁罰,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處分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並參酌被告在訴願程序之答辯理由,可知悉事發時間為111年4月至6月,共發生4至5次,事發地點係在原告家中。許生因發生多次,無法一一記得確切日期及時間。原告要求許生為其按摩生殖器,亦會徒手幫許生按摩生殖器,其中一次要求許生以口交之方式等情。足證原告已充分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依據及事實認定因素,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原告之行為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行政 機關仍得本於其職權為調查。考量性侵案件具有隱密性,舉證本屬不易,參酌系爭調查報告,原告對於許生有不同於其他學生之特別待遇,許生多次表達按摩生殖器與口交之行為很奇怪,抗拒去原告家之表現,致無法承受壓力而向家人告知實情等舉止,佐證原告確有對許生為猥褻、性交之犯罪。原告身為教師,未注意師生分際,其多次邀約許童至家中過夜,且於家中尚有其他房間可供使用之情形下,僅穿貼身四角短褲與許生同床共睡,並有在床上不當按摩等肢體接觸,已逾越一般師生正常關係之常情,而有對許生為不正當行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原告對於許生是否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少 年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71 至211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5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2.兒少法:   ⑴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⑶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 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⑷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3.刑法:⑴第10條第5項第1款:「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⑵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經查:   1.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此等記載的主要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以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予以判斷,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的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⑵原處分已詳列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雖爭執原處分就違規事實部分敘述不明,惟原處分事實欄記載:臺端(指原告)於111年間為許生班級導師,案主(指許生)明確表達111年4月至6月遭受臺端利用權勢猥褻及性交之犯意,依據系爭調查報告,臺端……對於案情過程無合理解釋,如幫案主按摩、共睡一床、僅穿内褲睡覺等言行,雖經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參酌案情及兩造說詞,顯已違反師生倫常界線,故認臺端之行為已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等文字,已明確敘述原告於111年4月至6月間對於許生為利用權勢猥褻及性交之犯罪及對許生為按摩、共睡一床、僅穿内褲睡覺之不正當行為。雖漏未記載地點,惟裁罰事實已提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有記載事發地點為原告住處3樓客房(本院卷第53頁),原告自無不清楚違規地點之可能。而原處分亦記載裁罰之依據為兒少法第97條,足認原告已能充分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憑之事實及法規依據。復參以被告於訴願程序之答辯書答辯理由亦敘明:於111年4月至6月晚上約10時30分共發生4-5次,訴願人(指原告)以邀約許生騎腳踏車為由,讓許生居住訴願人家中,兩造於房間時,要求許生幫訴願人徒手按摩生殖器,訴願人亦會徒手幫許生按摩生殖器,其中一次,訴願人要求許生口交訴願人生殖器,完畢後訴願人口交許生生殖器,訴願人按摩許生小腿、共睡一床、穿内褲,顯然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等語。客觀上已足使原告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及事實認定,可據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尚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自無可採。2.原告對於許生有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指對少年為犯罪及不正當行為之情形:⑴按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⑵原告為許生五、六年級之導師。原告就許生有在其住處3樓 過夜,一同睡在原告住處3樓客房10餘次以上,原告曾幫許生按摩小腿、腳底、肩頸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9、242頁),惟否認有對許生為前述犯罪或不正當行為。查:   ①許生於000年0月00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訴外人許生 母親(下稱許母)稱:「晚上的時候老師會邀我幫他按摩他的下面,也會幫我按摩,每次都要我射,然後老師叫我不跟你們講。」、「就老師晚上都會幫我按摩,就越來越深入……。」等語,表示不想去原告住處過夜。   ②訴外人許生父親(下稱許父)得知此事後,向甲國小性平 會提出檢舉並向警方報案。許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陳稱:今年4月到6月,我有到老師家住過,這期間老師有按摩我的生殖器,他也要求我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次數大概是4-5次,都發生在不同天,發生的時間都是晚上睡覺前,大約晚上10點半至11點半,我都跟老師一起睡在老師家3樓的客房,只有我跟老師一同睡覺。還有一次老師用嘴巴含我的生殖器,老師也要求我這樣做,我有跟老師說我不要;因為老師會帶我去騎腳踏車,所以我前一晚會住在老師家,這樣比較方便;第1次發生時候(確切時間不記得)老師有跟我說按摩的話(指的是生殖器)會很舒服,要不要試試看,我一開始有跟他說不要,老師說沒關係,試一次,我當下覺得很奇怪,但還是讓老師按摩我的生殖器,按摩前老師有幫我把外褲脫掉,隔著內褲按摩我的生殖器,老師按摩我的生殖器完後,他有問我要不要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我跟他說不要,他就把他自己的外褲脫掉,並搭我的手去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後來發生次數都是有老師脫掉我的內褲按摩我的生殖器,老師也有脫掉他的內褲,叫我幫他按摩他的生殖器;老師用嘴巴含住我的生殖器是發生在最後一次,也是我到老師家在3樓客房睡覺前,我先幫老師按摩他的生殖器,是老師要求我做的,老師再幫我按摩我的生殖器,老師跟我說有一個方法會很舒服,要不要試試看,我說不要,但老師還是做了,他就用他的嘴巴含我的生殖器,他也要求我幫他,但我說不要,他就用手壓我的頭,慢慢往下壓,他叫我幫他含住一下下就好,我有再拒絕,但老師就強迫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器,後來就睡覺了;老師在對我做這些性侵害行為時,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藥物或其他手段,但老師有跟我說不要跟其他人說。最後一次他有輕輕壓我的頭幫他含生殖器;我有說不要並往後退等語。   ③許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 證稱:因為隔天要很早起床去騎腳踏車,住老師家比較方便,只有我去住老師家,我跟老師感情特別好,是老師邀請我去他家住,通常是2週一次;老師111年4月到6月開始會幫我按摩生殖器或要求我幫他按摩;〔問:被告(指本件原告)會請你或含你生殖器?〕最後一次有;最後一次是6月18日晚上;按摩行為都是在床上等語。老師對我做這些事情,我不會覺得不開心,會覺得奇怪;昨天被告問我要不要再去騎腳踏車,我先跟媽媽說不要,然後媽媽要我去,但我不想去,我才傳訊給媽媽說出來等語。   ④許生復於111年9月2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 述:原告是我的五、六年級班導,之前老師都會約我去騎腳踏車;因為很早,老師說就去老師家比較好;平常去老師家過夜,會睡在3樓,跟老師睡在同一個房間,同一張雙人床;大概今年4月到6月,老師會按摩我的生殖器,我也會幫他按。睡覺之前,老師說要不要試試看。按摩時候都是脫褲子的,兩個都是穿內褲,上半身有穿。老師說這樣按比較方便;我有先說都不要,然後他就說,沒關係試一次,就試一次看看這樣子。老師就一直說試試看,他說會很舒服,老師就一直說。我聽到老師說這一句話,就很奇怪;老師幫我按摩的時候,說轉正面,老師幫我脫掉內褲,用手握住我的生殖器,上下移動,做完後請我幫他做;按摩完兩個都穿內褲睡覺;111年的4月到6月之間,跟老師有互相按摩生殖器總共5次左右;最後一次就是6月多,詳細日期不記得;最後一次到老師家,老師說用嘴巴舔會很舒服,也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最後他跟我都有用嘴巴,就是用嘴巴含住對方的陰莖等語。⑤以上有許生與許母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16頁〕、許生111年7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警卷第7至10頁)、許生111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嘉義地檢署他字卷第8至9頁)及系爭調查報告許生接受訪談之陳述摘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16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可認許生前後多次接受訊問、訪談,均敘及原告曾於111年4月到6月間,利用邀約許生清晨騎腳踏車而前一晚在原告住處過夜之機會,在原告住處3樓房間按摩許生生殖器,並要求許生為其按摩生殖器,甚至於許生最後一次住原告家時,有對許生口交,並要求許生為其口交之行為。許生前後所述原告之上述行為,不論是地點、手法、現場情狀等尚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重大歧異等瑕疵可指,亦無任何明顯攀附、誣陷原告之動機。復佐以原告所提供其製作之「老○與小○的單車峰狂之旅」影片日期,於111年4月至6月期間,原告邀約許生騎腳踏車計有111年4月9日(星期日)、111年6月3日(星期六)、111年6月11日(星期日)、111年6月17日(星期六)及111年6月18日(星期日)等5次(本院卷第193頁),日期及次數與許生所述大致相同,且最後一次111年6月18日之日期,亦與許生所述原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日期相符,足認許生之指訴確有憑信性。⑥又許父於111年9月2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許生從五年級開始,就已經有陸陸續續去老師家過夜;今年5月份的時候老師邀約,就有點排斥不想去,持續到我7月27號反應的那一天,因為那天晚上他就要去老師家住,要去騎腳踏車,他就跟我老婆說要拿平板跟我老婆說一些事情,我老婆才會把她跟兒子的對話紀錄傳給我;正常來講,以前差不多在3、4月份之前,他說要去老師家住都是很開心的,可是後來如果說要去老師家住,就是一直有做反抗的動作。我老婆有問我兒子說,為什麽老師對你做這個動作的時候,你都没有講?我兒子就說老師說不可以跟家長說,不可以跟任何人說;7月27號那一天從早上就一直跟媽媽說,他不想去老師家,一直講一直講到中午;5月份那時候他拒絕去,他的理由就是太晚睡,我們就說那没關係,再跟老師反應。因為我們也不知道事情嚴重性;許生不想去,會有點半強迫方式,因為我們覺得只太晚睡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0、191頁)。可知許生於111年3、4月間,為騎乘腳踏車原本是欣然樂意至原告住處過夜,惟自111年5月起,即有排斥前往之情,卻未對其父母說出實情,僅託詞原告太晚睡,導致其父母不以為意,仍勉強許生前往,迄至111年7月27日因無法承受壓力,始向父母告知實情,此與許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問:為什麼5月份後會開始拒絕,不想去?)按摩這件事就不想去,就不想去;(問:好像後來還是去了?)是啊,媽媽叫我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5頁)。   ⑦再者,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甲國小性平會調查小組訪 談時陳稱:會騎腳踏車是從5年級開始,因為在外面騎腳踏車會比較危險,所以我會找比較聽話、比較有控制的小朋友,大概有4、5個。我騎腳踏車都固定禮拜六早上,那4、5個裡面有3個是棒球隊小朋友,我們在棒球隊練習之前騎,因為會騎比較遠,難度高一點,所以會超過他們練習時間,所以到最後會變成主要是以約許生為主;因為越騎越難,所以時間點會往前挪,可能騎5點多或甚至4點就要起來;我想說是不是問一下家長,如果方便的話,也可以住一晚,這樣就不用麻煩家長那麼早就載;我跟他在3樓,因為隔天比較早起怕會干擾小朋友跟老婆作息;3樓有2間房間,冷氣只有一間,有時候很熱,我們就會在有冷氣那間,是1張雙人床;我有幫他按小腿、腳掌;我睡覺的習慣是上半身是正常穿,隔天的服裝是什麼睡覺就穿那樣,然後我習慣會穿1件四角短褲;我不會把它叫內褲,會把它叫四角短褲,比較貼身的那種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184、185頁)。足認原告初始邀約4、5個同學騎乘腳踏車,最後以單獨邀約許生為主,且其有於睡前幫許生按摩,並穿著四角內褲與許生同睡一床,此與許生於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我們騎腳踏車,不一定幾個人一起出去,有時候還有同學,有時候是只有我跟老師;按摩的時候,都是脫褲子的,兩個都是穿內褲,上半身有穿;老師說這樣按比較方便;按摩完就穿著內褲睡覺等語(本院卷第173、174頁)之情節亦屬相符。⑧是本院審酌許生前後所述並無明顯歧異,且其原係願意至原告住處過夜,之後於111年5月後始開始排斥前往,並於111年6月18日後即未再單獨與原告一起騎腳踏車,暨原告自陳其初始邀約4、5個同學騎乘腳踏車,最後以單獨邀約許生為主,且其有於睡前幫許生按摩,並穿著四角內褲與許生同睡一床等情,足認許生陳稱原告有於111年4月至6月間4-5次按摩許生生殖器,及要求許生按摩其生殖器之行為,並於111年6月18日對許生口交,及要求許生為其口交之行為屬實。而上述原告按摩許生生殖器及對許生口交之行為,均係原告滿足自己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之猥褻行為,至原告要求許生為其口交之行為,則構成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所稱之性交行為。原告利用其身為許生導師之不對等權力關係,乘與許生在其住處3樓過夜之獨處機會,觸摸許生生殖器及對許生口交,並要求許生為其口交,自係利用權勢所為。復依許生前揭所述,其雖覺得原告之要求很奇怪,並有向原告表示不要,但因原告一再勸誘「這樣做很舒服」「要不要試一試」,於是勉為其難配合原告之要求,足見許生乃迫於原告權勢,始讓原告得逞。原告對許生所為之性交、猥褻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利用權勢性交、猥褻之犯罪,而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對於少年犯罪之行為。另僅穿四角內褲與許生同床共睡、按摩許生身體,亦逾越師生相處倫常分際,且非出於意外、偶發性之狀況,而有反覆持續性,已對許生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及重大影響,而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對於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   ⑨原告雖主張許生於事發後與原告之相處並無異狀,有違一 般遭性侵之人之舉動等語。惟衡酌在典型之陌生人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由於被害人與加害人素不相識,被害人並無任何維繫關係及其他人情顧慮,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之情形,乃屬常情;而在已具有一定交往關係或社會關係之當事人間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則常係發生於加害人與被害人固有之交往互動場合,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對其基於舊識之信任關係而取得對被害人為加害行為之機會,反而使被害人因維繫彼此關係或其他人情顧慮、維持團體生活之和諧氣氛,不易當場對加害人表示強烈拒絕或表現出立即明顯負面情緒狀況,此亦符合經驗法則。事發時原告已為成年人,許生則仍為國小生,原告利用擔任許生導師,而得經常與許生有較長時間、近距離獨處之機會,於許生身處受其監督、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藉機對其為上述行為。而許生因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又顧忌原告教師之身分,致未能即時加以適當應對,自難以許生之事後反應,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信。   ⑩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經調查後雖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 刑事案件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得僅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全盤否定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以此為由指摘系爭調查報告為傳聞證據、認定事實謬誤等語,均不足採。   ⑪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係在其簽名確認其訪談紀錄前 即作成,有重大瑕疵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調查報告中關於其訪談紀錄記載內容錯誤之部分(本院卷第331至333頁),並未據本院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該部分縱經審酌,亦無礙本院前揭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許生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對於少年為犯罪及不正當行為之情事,則被告衡酌本件係師生權力不對等關係,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受責難程度高,並需供公眾知悉該不適任之行為等情狀,依同法第97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併作成公布原告姓名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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