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4日前
之某時許),將吳宗修(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
,即與黃彥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24日以LINE向林雨欣佯稱:貸款已過,然需繳交款項
以解除風控云云,致林雨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
11分許前往便利超商,將新臺幣5,000元、5,000元,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用以購買等值虛擬
貨幣後,黃彥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其
他虛擬錢包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彥智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欣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網路報案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便利
商店繳費明細、手寫繳費明細。
㈤註冊幣託電子錢包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
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
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並擔任轉匯工作,造
成告訴人林雨欣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
有多次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能知錯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
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購
買虛擬貨幣後移轉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
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KSDM-113-金簡-1005-20250106-1